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8號
CHDV,108,訴,12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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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素月 

      黃彩霞 
      黃彩幸 
      黃明祥 
      黃淑芬 
      黃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張淑汝(即康有從之承受訴訟人)

      康原逢(即康有從之承受訴訟人)

      康宇舜(即康有從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有從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業經 其繼承人張淑汝康原逢康宇舜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害人黃耀南之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康有從於10 6年1月13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台17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台17線公路與建成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黃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黃耀南於行抵前揭路口之停止線,就從



外側車道向左前橫移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穿越路口進入建 成路,雙方因煞避不及,康有從在前揭路口以小客貨車車頭 撞擊黃耀南,致黃耀南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件頸椎橫突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凌晨3時36分許因急性心肌梗塞 死亡。康有從事涉過失侵權行為。
康有從所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雖經不起 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07號)、再 議駁回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然刑事認定結果不能拘束民事 ,民事法院之獨立審斷仍應就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予 以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且就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所憑理 由依據容有率斷而有未盡妥適之處,並認本案肇事者康有從 明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違反,其理由如下: 1.按照「案外車行車紀錄器」來看,在黃耀南進入「案外車行 車紀錄器」之十字路口畫面前,與黃耀南相同行駛方向之車 輛,先於13點58分14秒有一大車通過該路口,接著於13點58 分18秒再有一小貨車經過該路口。而後,於13點58分19秒黃 耀南所騎之機車進入畫面。再接著,來到13點58分21秒,黃 耀南所騎之機車就被康有從所駕之車輛追撞。
2.又事發當下,是白天,自然光線,視線良好。剛說過了,經 過該路口,先有一大車,再有一小貨車,接著才是黃耀南的 機車,緊跟在後的才又是康有從所駕之車輛。這段時間長達 7秒之多(13點58分14秒到21秒)這就說明了,黃耀南的機 車是在康有從所駕之車輛的同向前方,並不是橫越該路口所 突然竄出的機車。所以說,在後方的康有從怎麼可能會沒有 看到前方有一輛同向行駛黃耀南的機車,這說得過去嗎?但 康有從之筆錄卻說:「與一部機車不知從何而來,看見時機 車已在路口內側車道」。這不就更加說明,康有從駕駛當下 ,根本是心不在焉,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否則何來「一部機 車不知從何而來」之陳述。那為何康有從會沒有丁點應負的 肇事責任,此實在令黃春生不解?
3.另到底「黃耀南所騎之機車有沒有要左轉?」,還是只是稍 為慢行停頓了一下?」,也無法認定。就是因為無法判斷, 所以在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後之描述,才會寫成:「黃耀 南擬左轉建成路」。既然是「擬」字,當然就表示不是確定 之事實。那為何到最後,卻將黃耀南的行車路線硬生生的說 成是要左轉,並依此來論定「路權之歸屬」,作成「黃耀南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兩段方式、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這樣的論據,顯然前後矛盾。更見



原鑑定過程之不當。
4.再者,碰撞地點真是在禁行機車的內線車道嗎?從「現場圖 繪示」看不出來,從「案外車行車紀錄器」也看不出來,那 為何還會跑出黃耀南所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不當逕由 外側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此等結論 ,同見原鑑定之缺失。
㈢原告為被害人黃耀南之配偶及子女,因黃耀南驟然辭世,原 告喪失至親,身心飽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鑑定康有從無肇事因素,黃耀南之死經檢察官調查為 自然死亡。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為:黃耀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由外側 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康有從駕駛自用轎車,無肇事因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以106年度偵字第5207號對康有從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0號亦駁回黃春生 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經針對黃耀南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解 剖結果綜合研判,足認黃耀南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黃耀南本身既有的嚴重陳舊性心肌梗塞及 心臟病歷,才是直接引發死亡之結果原因。由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法醫之 解剖判定報告書為自然死亡,均具體證明黃耀南之死亡及肇 事均與康有從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黃耀南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為康有從之繼 承人,黃耀南於106年1月13日14時許與康有從發生車禍受傷 ,翌日凌晨3時36分許才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康有從於上開車禍有過失,對黃耀南之死亡,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康有從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年8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52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黃春生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6年 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等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證 參酌。
2.本件車禍於上開偵查案件送鑑定後,認為黃耀南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 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康有從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直行,無法 預期及防範,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8日函可佐,經送覆議後,認 為:依卷附跡證資料研判,肇事前二車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 (內、外側車道),行車動線不相衝突,且內側車道為禁行 機車道,機車欲左轉彎,依規定應於路口採二段式左轉,小 心駕駛,以防範肇事發生,又同向行駛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 大幅度左轉,對內側車道行駛中車輛而言,難以防範、另依 案外車行車紀錄器顯示,黃車通過停止線,即往左侵入內側 車道延伸處,與康車行向動線產生交叉衝突,致碰撞肇事約 不足2秒,康車顯然猝不及防,故本肇事案研議照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8月22日函可憑。尚 難認康有從有過失。
3.黃耀南因為本件車禍受有手、腳、耳朵擦傷等傷害,經複驗 及解剖屍體後,發現右耳及右耳前有挫裂傷及擦挫傷,右手 、左膝、左足趾有受傷,右側顳部頭皮有局部出血、顱骨無 骨折,顱內無出血,右側顳葉有呈褐黃色陳舊性腦損傷、腦 血管有中度動脈粥狀硬化,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出血 ,左側頸部深層有大區域出血,左側第2、3頸椎橫突雖有骨 折,但未傷及椎體及脊髓,不是主要致死原因,心臟有肥厚 病變,冠狀動脈有中度以上動脈粥狀硬化,左側主支及左側 前下降支約有75%的阻塞,心肌細胞局部壞死及纖維化,已 有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胃內有許多出血,主動脈有中度動 脈粥狀硬化,經綜合研判死因及死亡方式,認為車禍外傷主 要分佈在頭頸部,併有頸椎橫突骨折,雖無明顯顱內出血, 但車禍外傷會導致心臟承受因外傷產生的生理壓力刺激,而 使原本就有之心臟疾病及腦血管疾病因生理功能受影響而使 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死亡,與死亡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及 相關性,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36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附在偵查卷可佐。然黃春生於偵查中陳稱黃耀南生前 長期服用糖尿病、高血壓及腦部藥物,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就 醫,吃10幾年的藥了等語,加上黃耀南於車禍後,意識仍清 楚,仍能於同日接受承辦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遲 至翌日凌晨3時36分許才死亡;又鑑定意見書亦提及黃耀南 無明顯顱內出血、未傷及頸椎及脊髓等語,顯然沒有因為本 件車禍受到足以致死的傷害,則鑑定意見書對於因果關係之 認定即有可疑之處。經檢察官向童綜合醫院調取黃耀南的病 歷資料,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黃耀南死亡結果與車 禍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以黃耀南原有心臟多重病症與嚴 重性,是否有隨時猝死之可能?以黃耀南在車禍後約14小時 左右死亡來研判,一般人在相同情況與條件之車禍過程、所 受傷害結果(無致命傷的情況下),是否都會引發心肌梗塞 死亡?死者黃耀南之死亡結果與車禍之相關責任關連性高或 低?二者是否幾乎達無相關責任之程度?」等疑義再次鑑定 並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如下:「本所原鑑定人研判 意見如下:1.由死者心臟之疾病,冠狀動脈阻塞之程度為75 %,心臟重量為443公克,而且心肌細胞局部壞死及纖維化, 已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但尚不足以造成死亡,本 案由於心臟在承受因外傷所產生的心理壓力刺激,才導致心 肌梗塞的再次急性發作,所以死亡結果與車禍的關係為偶然 之事實,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2.死者雖有陳舊性心肌梗塞 及心臟病症的嚴重性,在一般情況是有可能隨時猝死,但因 有外傷存在時,應考慮此外傷所導致的心臟疾病惡化才死亡 。3.一般人在相同情況與條件之車禍過程、所受傷害結果不 一定都會引發心肌梗塞而死亡。4.黃耀南死亡結果與車禍具 有相關性及因果關係,為偶然之事實,但責任的關連性高或 低,應由司法調查後確認之。」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4070號函附在偵查卷可佐 。則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可認黃耀南本身既有的嚴重 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病症,才是直接引發死亡結果的原因 ,心臟病症與死亡結果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為黃耀 南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康有從對於發生車禍並無過失,且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耀南之死亡結果與康有從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康有從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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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