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林敏龍
上列原告(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聲請費)。原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
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
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
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
,即因此故。次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調解,
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書狀載:「民事聲請狀」,惟狀末卻載:「為此
提出民事賠償及假扣押乙事」,則本件究聲請調解或提起訴
訟?
㈠若欲聲請調解,請更正為「民事聲請調解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並應載明相對人姓名、住址及調解聲明(即欲請
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若欲提起訴訟,請更正為「民事起訴狀」,當事人稱謂應更
正為「原告、被告」,書狀內容應更正為「訴之聲明、事實
及理由」,亦應載明被告姓名、住址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
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更正後之民事起訴(聲請調解)狀一式二份。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