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謝温免
原 告 謝月玉
原 告 謝仁傑
原 告 謝仁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6,458,948元(計算式:1,614,737元/人×4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4,95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
新台幣61,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