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09號
CHDV,108,補,809,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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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蔡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英雄
  楊英傑、楊英主、楊金英楊英仁楊英賢楊崇堅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被告張店長、邱青柔及東森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被告蔡
  佩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惟係不真正連帶之請
  求,其中一被告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
  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
二、聲明第二項主張張店長、邱青柔及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惟東森房屋仲介股份
  限公司並未列入本件被告,是否有誤?
三、依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並未見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資料,故請提出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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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