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柯銘郎
被 上訴人 彭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9584號核發 支付命令(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係於民國92年間,以 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彭清福借款25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已陸續向彭清福清償 借款完畢。又系爭支票早於92年間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 ,已罹於支票債權請求權之1 年時效。縱然被上訴人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亦分別於107年8月1日、同年4日、同 年30日罹於一般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不得再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始於107 年10月11日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且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父親彭清福之友人,伊就讀國小 時亦在上訴人經營之菜攤打工。上訴人於92年間至伊住處, 向伊父親表示要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3 紙支票為擔保,借 款時間於支票票載到期日之前。上訴人亦曾多次向伊父親借 款。系爭3 紙支票跳票後之農曆年節,伊去找上訴人催討欠 款,上訴人曾返還1 萬元,說算是利息,其餘款項則未清償 。伊其後至臺北工作,約隔半年即會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每 逢年節亦會去上訴人住處催討。伊於107 年6月8日中午與伊 堂哥彭文宏外出時,繞道至上訴人住處尋訪,剛好遇到上訴 人,有跟上訴人催討,其說沒錢、有錢再還等語,而為承認 債務之意思表示,時效即應中斷並重新起算,則兩造間借款
債務之時效並未完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 原判決廢棄;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3 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 上訴人之父彭清福借款,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暨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3紙支票票款請求權或系爭 款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①兩 造間有無借款債務存在?②若肯認,兩造間借款債務是否已 因清償而消滅?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 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修正後核發,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 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予以爭執,是上訴人即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先由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相互合 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系爭3 紙 支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宗第4 頁)。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 之原因多端,或經由其父親轉讓,或於其父親亡故後自遺物 中取得,均不無可能。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僅 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不得 僅憑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即認兩造間 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哥 彭文宏證述:伊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彭清福借款 ,後來才知道有些錢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之父親沒有工 作時,曾說上訴人不還錢,其對被上訴人無法交代。伊曾載 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有聽到身形很像上訴人之 人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詢問該人是否可每月還款 部分金額,該人回答現在不方便、方便時就慢慢還等語(見 原審卷第55至56頁)。然依其所述,僅足認定上訴人與彭清 福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然部分款項係彭清福自被上訴人處 取得,並交付與上訴人,然倘若兩造間無借貸合意,此部分 仍屬彭清福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並不因彭清福向被上訴人 取款交付與上訴人,而使兩造間即成立借貸關係。又證人彭 文宏雖證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催討還款時,回覆方便時 就慢慢還等語。然上訴人所述內容係意指會慢慢清償其與彭 清福間借款或兩造間借款,實有未明,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四)再者,被上訴人為75年1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其於92年間僅16至17歲,年紀尚 輕。又依證人彭文宏證稱:被上訴人家境不好,所以到處打 工,算鐘點的,因為被上訴人的哥哥在療養院,被上訴人需 要打工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被上訴人於92年間 是否具有資力可出借25萬元與上訴人,尚有可疑。且該筆款 項金額非低,被上訴人於92年間出借後,既經多次催討而未 獲清償,理應尋法律途徑以求救濟,然其歷時15年餘,迄至 107 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亦與常情 有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合意,是其辯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難採認。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債務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 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梅月,用以證明上訴人除積欠25萬元外, 另積欠彭清福款項,且沒有清償任何款項與彭清福等語,為 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審酌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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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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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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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8月30日 │10萬元 │伸港鄉農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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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8月3日 │10萬元 │ 同上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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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7月31日 │5萬元 │ 同上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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