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蔡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 訴 人 黃绣
視同上訴人 蔡金益
蔡金柳
蔡金仁
蔡金融
蔡甲新
蔡林邁
蔡黃秀玉
蔡炳煌
蔡尤秀琴
蔡傳國
蔡傳得(國外公示
蔡明山
蔡明海
蔡明昆
蔡傳益
蔡吉成
蔡豐隆
蔡玉炬
蔡嘉傳
蔡嘉添
陳石秀英
蔡進財
蔡正忠
蔡德後
蔡順益
蔡典豐
蔡志雄
蔡永鑫
蔡興業
蔡德和
王蔡菊
潘楊氷(即楊秋月之繼承人)
楊森淵(即楊秋月之繼承人)
楊森源(即楊秋月之繼承人)
方楊滿足(即楊秋月之繼承人)
楊銀(即楊秋月之繼承人)
蔡素惠(即蔡輝旺及蔡崑山之繼承人)
蔡富全(即蔡輝旺及蔡崑山之繼承人)
蔡佩娥(即蔡輝旺及蔡崑山之繼承人)
蔡佩芊(即蔡輝旺及蔡崑山之繼承人)
蔡淑呅(即蔡輝旺之繼承人)
蔡昆興(即蔡輝旺之繼承人)
蔡昆林(即蔡輝旺之繼承人)
蔡幸樺(即蔡輝旺之繼承人)
蔡坤停(即蔡輝旺之繼承人)
机蔡淑媚(即蔡輝卿之繼承人)
蔡坤寶(即蔡輝卿之繼承人)
蔡淑芬(即蔡輝卿之繼承人)
蔡翠櫻(即蔡輝卿之繼承人)
蔡維銘(即蔡輝卿之繼承人)
蔡張棉(即蔡輝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蔡宏志(即蔡慷慨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明(即蔡慷慨之承受訴訟人)
蔡速卿(即蔡慷慨之承受訴訟人)
蔡速絹(即蔡慷慨之承受訴訟人)
蔡速完(即蔡慷慨之承受訴訟人)
蔡郁音(即蔡慷慨之承受訴訟人)
蔡吳菊(即蔡慷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慷慨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前述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月12日和土測字第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予以分割,其中編號A,面積1102.20平方公尺土地由黄綉取得。編號B,面積1206.72平方公尺土地由蔡嘉明取得。蔡嘉明、黄綉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兩造其餘各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463條亦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經對已合法通知未到場之其餘當 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復無同法第386條所列不得為一造 辯論判決之情事,自應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慷慨起訴,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 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且因其中部分共有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爰併請求相關之當事人 先應辦理繼承登記,俾得為合法之分割,經原審調查、審理 後認係合法可准,爰判決:潘楊氷、楊森淵、楊森源、方楊 滿足、楊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秋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机蔡淑媚、蔡坤寶、蔡淑芬、 蔡翠櫻、蔡維銘、蔡張棉應就被繼承人蔡輝卿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 補償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願依如原判決附圖一分割取得土地,惟對 原審判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部分,則 認補償之金額過高,請求應另行鑑價。此外,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慷慨於訴訟中死亡,係由被上訴人繼承,然迄未就 系爭土地登記為蔡慷慨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合 法分割,併應先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再追加訴請被上訴人 應辦理此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
四、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2308 .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況大致如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061.98平方公尺土 地為黄綉使用種稻,編號B,面積962.99平方公尺土地為 蔡嘉明使用種稻,編號C,面積225.33平方公尺為蔡嘉明使 用種植樹叢,編號D,面積1.89平方公尺為蔡嘉明所設之抽 水機,其餘為通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原 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自係真實可信。又系爭土地 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但依法亦得於分割筆數限制 內予以分割,爰本院綜據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關土
地(同鎮忠孝段1806、1810及月眉段1134地號等土地)本為 祖產,先輩已買賣、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二人耕 作使用迄今數十年,本得由共有人協商互易系爭土地與相關 土地之應有部分可達先輩買賣、分配之使用現況,惟因土地 公告現值差異與稅金等問題不易解決,暨上訴人二人各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亦已得應有部分為6分之1的共有人 蔡正忠同意採取如原判決附圖一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系爭土 地由上訴人二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等語, 尚無其餘共有人爭執為所述不實,自堪採取。並比較被上訴 人原係提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土 地共有人之主張,先經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 主張。被上訴人嗣另主張之變價分割,共有人分配價金之分 割方式,亦經上訴人等共有人表示反對,且被上訴人亦迄未 舉證,系爭土地有何不得原物分割,應予變價拍賣之特別分 割情事,則此部分自仍以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之原則為可 採等情,故本院自應允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合法、適當。且此分割方式,尚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由上訴人二 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
五、承上,原審固據卷附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鑑定報告(下 稱華聲鑑定),核認系爭土地估價總值00000000元,即每平 方公尺約1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判決附圖一 方式分割,則黄綉取得部分值00000000元,蔡嘉明取得部 分值00000000元,計算命由二人應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金 錢數額。惟上訴人黄綉、蔡嘉明抗辯此鑑定補償金額過高 ,所陳102年間系爭土地有部分(分割出同地段1338-1地號 土地)遭徵收,地評會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5100元一節,已 提出相符之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1020173203 號函影本(受文者蔡嘉明)與補償費明細表及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影本附卷為證。另述新近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金柳應有部 分遭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9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經送 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價(下稱協立鑑定),於108年1月 21日係受覆,據市調結果,區域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每 坪約介於1.0-1.8萬元之間,系爭土地雙面臨路,為12、20 米(公尺)寬之道路,惟產權為持分型態等抗性,影響市場 接手性,每坪土地以1.7萬元即約每平方公尺5143元評估之 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核實無訛後,亦影印該 鑑價資料附卷可稽。就此爭議,被上訴人固於原審陳稱略以 華聲鑑定之數額不會過高(尚低)等語,並部分共有人則陳
稱無意見等語。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既不採變價方式分割, 而仍屬原物分割分配之方式為適當如上,顯然類於取得土地 者係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買得應有部分之型態;暨比較前述二 鑑定相關內容,華聲鑑定係以比較法為之,所標註採自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資料來源之土地三筆分係105年10 月、106年4月、106年5月所為之整筆土地成交價格之時間, 顯然亦不如協立鑑定之市調時間為貼近,益以上訴人所述之 土地沿革與102年間之徵收價額如上亦委有所據,爰本院允 宜採認協立鑑定較合於本件之補償情狀。從而,上訴人據協 立鑑定前述資料並同意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式黄綉取 得部分之地形較為方正,故取得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應屬 較高之論點,參考運用華聲鑑定之調整比例(黄綉、蔡嘉 明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對價比例約為0.0000000:0.0 000000,小數點以下七位四捨五入),計算出黄綉、蔡嘉 明各應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附表亦經 送達其他共有人,迄未表示異議,本院可加認同。六、綜上,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於核定兩造找補之金錢數額部 分殆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改判如本件主文所示之分割方 式,應屬有理,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而予以改判。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慷慨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因其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非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而上訴人 於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應由被上訴人承 受訴訟,亦經提出書狀經本院核係有理由,送達於被上訴人 ,即屬合法。且因分割系爭土地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為合法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追加訴 請被上訴人應就蔡慷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併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兩造找補明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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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 │應受補償人金│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額 │額合計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
│ │ ├──────┬──────┤ │分 │
│ │ │ 黄綉 │ 蔡嘉明 │ │黄綉、蔡嘉明均│
│ │ │ │ │ │各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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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金益 │498,435元 │ 491,130元 │989,565元 │ 216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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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金柳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2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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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金仁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2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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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金融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2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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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慷概之承受訟│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連帶負擔 │
│ │人蔡吳菊、蔡宏│ │ │ │ 216分之4 │
│ │志、蔡宏明、蔡│ │ │ │(公同共有) │
│ │速卿、蔡速絹、│ │ │ │ │
│ │蔡速完、蔡郁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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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甲新 │166,145元 │163,710元 │329,855元 │ 216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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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林邁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2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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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黃秀玉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2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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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炳煌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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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尤秀琴 │166,145元 │163,710元 │329,855元 │ 216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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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傳國 │36,921元 │36,380元 │73,301元 │ 16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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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楊秋月之繼承人│36,921元 │36,380元 │73,301元 │ 連帶負擔 │
│ │潘楊氷、楊森淵│ │ │ │ 162分之1 │
│ │、楊森源、方楊│ │ │ │(公同共有) │
│ │滿足、楊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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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傳得 │36,921元 │36,380元 │73,301元 │ 16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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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素惠 │4,615元 │4,548元 │9,163元 │ 12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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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富全 │4,615元 │4,548元 │9,163元 │ 12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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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蔡佩娥 │4,615元 │4,548元, │9,163元 │ 12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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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蔡佩芊 │4,615元 │4,548元 │9,163元 │ 12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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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蔡淑 │18,461元 │18,190元 │36,651元 │ 129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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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蔡昆興 │18,461元 │18,190元 │36,651元 │ 129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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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蔡昆林 │18,461元 │18,190元 │36,651元 │ 129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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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蔡幸樺 │18,461元 │18,190元 │36,651元 │ 129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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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蔡坤停 │18,461元 │18,190元 │36,651元 │ 129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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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蔡輝卿之繼承人│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連帶負擔 │
│ │机蔡淑媚、蔡坤│ │ │ │ 216分之4 │
│ │寶、蔡淑芬、蔡│ │ │ │(公同共有) │
│ │翠櫻、蔡維銘、│ │ │ │ │
│ │蔡張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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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蔡明山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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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蔡明海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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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蔡明昆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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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蔡吉成 │55,382元 │54,570元 │109,952元 │ 108分之1 │
├──┼───────┼──────┼──────┼──────┼────────┤
│28 │蔡傳益 │55,382元 │54,570元 │109,952元 │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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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蔡豐隆 │83,072元 │81,855元 │164,927元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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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蔡玉炬 │83,072元 │81,855元 │164,927元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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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蔡嘉傳 │83,072元 │81,855元 │164,927元 │ 72分之1 │
├──┼───────┼──────┼──────┼──────┼────────┤
│32 │蔡嘉添 │83,072元 │81,855元 │164,927元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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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石秀英 │110,763元 │109,140元 │219,903元 │ 2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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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蔡進財 │498,435元 │491,130元 │989,565元 │ 216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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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蔡正忠 │996,869元 │982,260元 │1,979,129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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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蔡德後、蔡順益│332,290元 │327,420元 │659,710元 │ 連帶負擔 │
│ │、蔡典豐、蔡志│ │ │ │ 216分之12 │
│ │雄、蔡永鑫、蔡│ │ │ │(公同共有) │
│ │興業、蔡德和、│ │ │ │ │
│ │王蔡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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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652,055元 │4,583,882元 │9,235,937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