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號
CHDV,108,消債職聲免,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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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崧富即洪春勇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石健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建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崧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已分配完結 ,於108年3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駕駛計程車賺錢謀生, 按月由長女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其餘三名子女之 低收入及家扶中心補助各7,815元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事實 ,業據其於聲請清算事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則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足認其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應查詢聲 請人有無申請補助;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 張聲請人係繼承其父親所遺土地,應陳明有無自其母洪許群 繼承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是否購買商業型保險等語;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母親洪許群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洪許群之財產。又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並無領取各項給付,業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年11月8日保普生字第10810248430號函復在卷。 另依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1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392573號 函復,聲請人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18歲以下健保 自付額全免,18歲以上健保自付額減免2分之1(其補助金額 係依投保薪資而定),補助期間自104年1月1日108年12月 31日等語。均不能認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固定收入。尚難認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 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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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