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6號
CHDV,108,家繼訴,16,201911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楊顧玉蘭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儒德 


訴訟代理人 楊珮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及楊莉芸楊淑汝楊滿
訴訟代理人 楊進來 

被   告 楊莉芸 

      楊淑汝 

      楊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不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不離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並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為據。本件原告、被告楊顧玉 蘭、楊儒德楊進來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分別為被繼承 人楊不離之四女、配偶、長子、次子、長女、三女、五女, 另被繼承人之次女楊素貞已於42年11月20日死亡,且未婚無 子嗣,不應列入為繼承人。而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楊不離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且系爭遺產依 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仍未能以協議方式



達成分割遺產之目的。
㈡被繼承人楊不離死亡時,原遺有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 身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 終身壽險保險金20萬6,797元,均有指定受益人,故依保險 法第112條規定皆不屬遺產範圍;另被繼承人楊不離原遺留 有遺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之保險金29萬9,966元、編號42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 保險金84萬7,325元及編號43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 35萬1,227元,均經提領並已全部分配於全體繼承人完畢, 故皆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應繼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楊不離原遺留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彰化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因該筆土地現爭訟中業已繫屬本院,故主張應由兩造 維持公同共有,暫先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㈣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顧玉蘭楊進來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均答辯略以 :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之現金均分歸被告楊顧玉蘭取得;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土地均歸由被告楊儒德單獨取得 ,惟被告楊儒德應給付原告、被告楊進來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各10萬元;附表一編號26、27、28之房屋均分歸被告 楊儒德單獨取得,惟被告楊儒德應給付原告、被告楊進來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各10萬元;附表一編號10、11、12、 13及14之土地,均由原告、被告楊滿楊淑汝楊莉芸各取 得7分之1,由被告楊進來取得7分之3;附表一編號3、4、6 、7、8、9、15、16、18、19、20、21、22、23、24及25所 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楊進來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 ,同意維持公同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附表一編 號41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29萬9,966 元、編號42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84萬7,325元及編 號43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金35萬1,227元,均經提領 並已全部分配於兩造,故同意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倘無法依上述分割方案,則全部遺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各取得7分之1等語。
㈡被告楊顧玉蘭楊儒德均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土地及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如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被告楊儒德取 得,被告楊儒德不參與分配除附表一編號1至9外之其餘不動 產;附表一編號29至40所示之現金均分歸被告楊顧玉蘭取得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土地,同意維持公同共有,不列入本 件遺產分配範圍;附表一編號41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之保險金29萬9,966元、編號42所示保單號碼000000 0之保險金84萬7,325元及編號43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 險金35萬1,227元,均經提領並已全部分配於兩造,故同意 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封面影 本、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 摺封面影本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48頁、第276至第279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 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依上揭民法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同順位之繼承人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應秉公平、平等、利益均霑之原則為 之,繼承人得被繼承人之餘蔭,除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維 持生活外,尚有均分其遺產以紀念先人勤奮精神積累遺產之 意旨,是民法規定分割遺產首以平等為最高指導原則。 ㈢本件原告主張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而被告楊 儒德、楊進來分別答辯以上開答辯意旨欄內之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遺產,且原告對於被告楊儒德楊進來所提分割方案均 不表同意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51頁)。而被告 楊儒德楊進來彼此亦不同意對方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審 酌上開各方案,認被告楊儒德楊進來所提分割方案,在未 鑑價之前提下,該2方案均未盡公平,且有侵害其他繼承人 特留分之嫌(諸如:被告楊顧玉蘭僅分得存款、被告楊儒德楊進來分得特定土地、建物等)。是本院仍認依原告主張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方符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如兩造對於業已居住之建物或已使用收益之土地有歧見,應 嗣另訴分割共有物時,再為協商或互換找補。職是,應依原 告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先為分別共有之 分割,洵屬公平且適當。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中編號17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1筆,業經被繼承人楊不離於96年10月間出 售予第三人楊正宇,雙方並立有出賣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48-1頁)。故上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楊正宇,不應列入 本件分割範圍云云。為被告楊儒德所否認,且在本院以楊正 宇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無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9 號)等情。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審理時,訊問兩造意見, 經兩造均同意上開土地暫保持公同共有狀態而不分割,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徵諸上 揭全體共有人業已全部同意上開土地暫不分割保持公同共有 狀態為宜,本院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 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 全部為之」之意旨,自應尊重全體繼承人之意願,暫將如附 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嗣確認訴訟終結後,如 本院認該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再予分割。 ㈤本件被繼承人楊不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 不離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楊不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請求 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楊不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 造各依應繼分1/7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楊不離之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
│ 0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由原告楊秋月、被告楊進來
│ │(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楊儒德楊顧玉蘭、楊莉│
│ │部) │芸、楊淑汝楊滿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
│ 0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同上 │
│ │ 部) │ │




├──┼─────────────────┼────────────┤
│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80分 │ 同上 │
│ │之3036) │ │
├──┼─────────────────┼────────────┤
│ 0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80分之│ 同上 │
│ │3036) │ │
├──┼─────────────────┼────────────┤
│ 0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同上 │
│ │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0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同上 │
│ │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0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80分 │ 同上 │
│ │之3036) │ │
├──┼─────────────────┼────────────┤
│ 0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同上 │
├──┼─────────────────┼────────────┤
│ 0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80分│ 同上 │
│ │之3036) │ │
├──┼─────────────────┼────────────┤
│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積:1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 同上 │
│ │之232) │ │
├──┼─────────────────┼────────────┤
│ 1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面積: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 │ 同上 │
│ │分之232) │ │
├──┼─────────────────┼────────────┤
│ 1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面積:4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 同上 │
│ │分之232) │ │
├──┼─────────────────┼────────────┤
│ 1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面積: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 │ 同上 │




│ │分之232) │ │
├──┼─────────────────┼────────────┤
│ 1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同上 │
│ │積: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同上 │
│ │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6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17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 │
│ │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1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由原告楊秋月、被告楊進來
│ │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楊儒德楊顧玉蘭、楊莉│
│ │232) │芸、楊淑汝楊滿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
│ 1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積: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 │ 同上 │
│ │之232) │ │
├──┼─────────────────┼────────────┤
│ 2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 同上 │
│ │之232) │ │
├──┼─────────────────┼────────────┤
│ 2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 同上 │
│ │分之560) │ │
├──┼─────────────────┼────────────┤
│ 2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6 │ 同上 │
│ │) │ │
├──┼─────────────────┼────────────┤
│ 2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同上 │
│ │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6)│ │




├──┼─────────────────┼────────────┤
│ 2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同上 │
│ │00分之150) │ │
├──┼─────────────────┼────────────┤
│ 2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積: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6│ 同上 │
│ │) │ │
├──┼─────────────────┼────────────┤
│ 26 │座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田中路未編│ │
│ │門牌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號│ 同上 │
│ │碼00000000000、面積:39.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田中路│ │
│ │8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號│ 同上 │
│ │碼00000000000、面積:62.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28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田中路│ │
│ │84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號│ 同上 │
│ │碼00000000000、面積:62.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29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定期性存款(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5萬元及 │ 同上 │
│ │其法定孳息 │ │
├──┼─────────────────┼────────────┤
│ 30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活期性存款(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4萬5,691 │ 同上 │
│ │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31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帳號63│ │
│ │000000000000號)新臺幣5萬3,585元及│ 同上 │
│ │其法定孳息 │ │
├──┼─────────────────┼────────────┤
│ 32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60│ │
│ │000000000000號)新臺幣77萬9,204元 │ 同上 │
│ │及其法定孳息 │ │
├──┼─────────────────┼────────────┤




│ 33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 │)新臺幣8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34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 │)新臺幣12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35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 │)新臺幣2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36 │應收老農津貼新臺幣7,256元及其法定 │ 同上 │
│ │孳息 │ │
├──┼─────────────────┼────────────┤
│ 37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定期性存款(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之應收利息新臺 │ 同上 │
│ │幣92元 │ │
├──┼─────────────────┼────────────┤
│ 38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 │)之應收利息新臺幣56元 │ │
├──┼─────────────────┼────────────┤
│ 39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 │)之應收利息新臺幣78元 │ │
├──┼─────────────────┼────────────┤
│ 40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0000000 │ 同上 │
│ │)之應收利息新臺幣5元 │ │
├──┼─────────────────┼────────────┤
│ 41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 │均已提領並全部分配於兩造│
│ │險金新臺幣29萬9,966元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 │ │。 │
├──┼─────────────────┼────────────┤
│ 42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 │ 同上 │
│ │險金新臺幣84萬7,325元 │ │
├──┼─────────────────┼────────────┤
│ 43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 │ 同上 │
│ │險金新臺幣35萬1,227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01 │ 楊秋月 │ 1/7 │
├──┼─────┼──────────┤
│ 02 │ 楊進來 │ 1/7 │
├──┼─────┼──────────┤
│ 03 │ 楊儒德 │ 1/7 │
├──┼─────┼──────────┤
│ 04 │ 楊顧玉蘭 │ 1/7 │
├──┼─────┼──────────┤
│ 05 │ 楊莉芸 │ 1/7 │
├──┼─────┼──────────┤
│ 06 │ 楊淑汝 │ 1/7 │
├──┼─────┼──────────┤
│ 07 │ 楊滿 │ 1/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