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24號
CHDV,108,家繼簡,24,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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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榮昇 

      陳辰彥 
      盧陳月英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陳瓊期等95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二、被繼承人陳大目除戶資料(記事欄勿省略)。三、被告陳瓊期等95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77 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依原告陳榮 昇等3人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3,090元,未具繳納,依法裁定命為補正。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榮昇等3人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陳瓊期等95人同為被繼承人 陳大目之繼承人,然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大目之除戶資料,亦 未提出被告陳瓊期等95人之戶籍資料,本院無從核對、確認 起訴狀附表所載之被告陳瓊期等95人,均仍生存且具有繼承 人身分,而具當事人適格,亦有命原告陳榮昇等3人補正之 必要。
三、本件前經於民國108年7月15日、8月6日兩度函請原告陳榮昇 等3人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陳榮昇等3人均未補正,爰裁定命 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有其中一項逾期未為補正,本 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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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