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清雲
被 告 阮翠安(NGUYEN THI THUY 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阮翠安(NGUYEN THI THUY AN)、西元1991年9月14日生 ,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日結婚,民國105 年9月2日在台灣結婚登記。嗣被告婚後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約7個月後,其竟於107年7月23日藉口返回越南後,即 不再入境臺灣,後原告透過被告姐姐聯繫被告,遭被告拒絕 ,甚至被告已在越南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行為應認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越南西寧省人民法院 起訴書等(含民事司法委託書、受理案件通報、開庭通知等) 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在台 居留資料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家助字第12號囑託 事項事件卷宗資料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姐姐張淑慧到庭證 稱明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返回越南,即未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 拒絕與原告聯繫,已逾一年餘。而兩造認識不久,即結婚, 感情基礎薄弱。原告現亦無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 有名無實,彼此感情盡失、形同陌路,堪認兩造之婚姻在客 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起因於兩造認識未深、冒然結婚,縱
有同住一段期間,彼此間仍未培養出深厚感情基礎,且被告 返回越南探親後,不願再入境來臺灣履行夫妻同居,拒絕與 原告聯繫,可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