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03號
CHDV,108,司聲,403,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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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王瑞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 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108年5月31日彰院曜108執全甲字第86號執行命令、108年9 月2日彰院曜民慧108年度司聲字第261號函(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裁全字第199號(內含108年 度執全字第86號)、108年度司聲字第261號及108年度存字 第340號擔保提存卷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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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