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邱瑞芳
相 對 人 王志溢
張崑龍
張馮麗珠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邱深山
相 對 人 邱深池
邱深闊
邱深在
邱深添
陳雍浚
邱謝菜(即邱深海之繼承人)
邱柏勳(即邱深海之繼承人)
邱耀緯(即邱深海之繼承人)
邱淑如(即邱深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 定。聲請人即相對人邱瑞芳、相對人即聲請人邱深山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 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邱瑞芳原應給付邱深山新臺 幣(下同)12,174元(75,000*448/2760=12,17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得酌情於1 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邱深山則應給付邱瑞芳225元( 25,170*37/4140=22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 後,邱瑞芳應賠償邱深山之金額為11,949元(12,174-225=1 1,949)。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除邱深山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 先就邱瑞芳、邱深山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又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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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7,270 │邱瑞芳 │106年12月1日 │
├─────┼─────────┼────┼───────────┤
│地政規費(│1,750 │同上 │106年12月22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12,000 │同上 │107年1月17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160 │同上 │107年1月10日 │
│謄本費) │ │ │ │
├─────┼─────────┼────┼───────────┤
│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7年7月13日 │
│複丈費) │ │ │ │
├─────┼─────────┼────┼───────────┤
│鑑定費 │75,000 │邱深山 │107年7月31日 │
├─────┴─────────┴────┴───────────┤
│合計:100,170元。 │
│邱瑞芳預納25,170元。 │
│邱深山預納75,000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應負擔之│應賠償邱│應賠償邱│
│ │擔比例 │訴訟費用│瑞芳之金│深山之金│
│ │ │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
│ │ │幣/元) │幣/元)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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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溢 │2760分之 │28,999 │7,287 │21,712 │
│ │7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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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崑龍 │2760分之 │7,695 │1,933 │5,762 │
│ │212 │ │ │ │
├───────────┼─────┼────┼────┼────┤
│邱瑞芳 │2760分之 │16,260 │----- │11,949 │
│ │448 │ │ │ │
├───────────┼─────┼────┼────┼────┤
│張馮麗珠 │2760分之45│1,633 │410 │1,223 │
│ │ │ │ │ │
├───────────┼─────┼────┼────┼────┤
│邱深山 │4140分之37│895 │----- │----- │
│ │ │ │ │ │
├───────────┼─────┼────┼────┼────┤
│邱謝菜、邱柏勳、邱耀緯│4140分之37│895 │225 │670 │
│、邱淑如(上四人均為邱│連帶負擔 │ │ │ │
│深海之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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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深池 │4140分之37│895 │225 │670 │
│ │ │ │ │ │
├───────────┼─────┼────┼────┼────┤
│邱深闊 │4140分之37│895 │225 │670 │
│ │ │ │ │ │
├───────────┼─────┼────┼────┼────┤
│邱深在 │4140分之37│895 │225 │670 │
│ │ │ │ │ │
├───────────┼─────┼────┼────┼────┤
│邱深添 │4140分之37│895 │225 │670 │
│ │ │ │ │ │
├───────────┼─────┼────┼────┼────┤
│陳雍浚 │2760分之 │40,213 │10,104 │30,109 │
│ │11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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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100,17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