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鄭正嘉
相 對 人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46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1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 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11元【(17,929+26, 893)*1/2=22,41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