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陳曉能
相 對 人 陳怡能
陳詠銘
賴聰朗
陳弘佳
倪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陳志宏、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曉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曉能應賠償聲請人陳志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 簡字第6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及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服務酬金收據(以上均 影本)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陳曉能外,其他相對人均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曉能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 及對象,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地政規費 │5,825 │陳志宏 │
├─────┼─────────┼─────┤
│鑑定費 │50,000 │陳志宏 │
├─────┼─────────┼─────┤
│地政規費 │5,750 │陳曉能 │
├─────┴─────────┴─────┤
│合計:61,575元。 │
│陳志宏預納55,825元。 │
│陳曉能預納5,750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應賠償陳志宏│應賠償陳曉能│
│ │比例 │費用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
│陳怡能│40/5760 │428 │388 │40 │
├───┼──────┼──────┼──────┼──────┤
│陳志宏│277/7200 │2,369 │--- │--- │
├───┼──────┼──────┼──────┼──────┤
│陳曉能│941/5760 │10,059 │8,897 │--- │
│ │ │ │【陳志宏應賠│ │
│ │ │ │償陳曉能223 │ │
│ │ │ │元,陳曉能應│ │
│ │ │ │賠償陳志宏 │ │
│ │ │ │9120元,就相│ │
│ │ │ │等之額抵銷後│ │
│ │ │ │,陳曉能應賠│ │
│ │ │ │償陳志宏8897│ │
│ │ │ │元(0000-000│ │
│ │ │ │ =8897)】 │ │
├───┼──────┼──────┼──────┼──────┤
│陳詠銘│5989/14400 │25,609 │23,218 │2,391 │
├───┼──────┼──────┼──────┼──────┤
│賴聰朗│16/240 │4,105 │3,722 │383 │
├───┼──────┼──────┼──────┼──────┤
│陳弘佳│657/3200 │12,642 │11,462 │1,180 │
├───┼──────┼──────┼──────┼──────┤
│倪嘉琳│496/4800 │6,363 │5,769 │594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61,5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