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萬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已於 94年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第三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8月30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首映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將其債權讓與騰泰投資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騰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乃於107年5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招 領逾期退回,以致無法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以上均為影本)為佐。三、查相對人仍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內,經本 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查訪結果,該 址房屋經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稱相對人搬遷至彰化 縣○○鄉○○村○○巷0○0號居住,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 人基本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10月31日鹿警 分偵字第1080026074號函之查訪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並未查明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址為送達,復按聲請狀所附 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相對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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