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李明珊即李花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號, 並對上開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 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警員至 彰化縣○○鄉○○街00號及彰化縣○○鄉○○村○○巷0○0 號查訪,經受訪人葉銅吾、廖萬安表示,相對人現住居於彰 化縣○○鄉○○村○○巷0○0號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前 開福興鄉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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