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江惠君
相 對 人 陳教兼陳國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教及債務人陳詹重(歿)、陳 國基(歿),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向聲請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並設定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期均為104年2 月24日。又債務人陳國基業於107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相對人陳教,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自 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881條 之11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本件借款已屆清 償期,相對人至今仍未償還,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戶 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 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 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 1項、第881條之14、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 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之3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04年2月24日,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效力不及於債權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聲請人所提之2紙本票,其中由債務人陳國基所簽發之面 額40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104年8月15日,係於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後所生之票據債權,非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屬無擔保之債權;另一紙由債務人陳國基、陳詹重及 相對人陳教共同簽發之面額240萬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 25日,為上開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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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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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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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山清 │ │52 │ │01 │39 │95.80 │23371分之458 │陳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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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社頭鄉 │新山清 │ │438 │ │00 │17 │43.86 │60分之5 │陳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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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社頭鄉 │新山清 │ │563 │ │00 │56 │19.17 │3000分之1363 │陳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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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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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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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7 │彰化縣社頭鄉清│彰化縣社頭鄉新│鋼架有牆,1層 │1層:85.33;合計:85.3│ │全部 │陳國基(歿)所│
│ │ │水岩路23號 │山清段563地號 │,農舍 │3 │ │ │有(繼承人陳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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