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妘甄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兼 黃勝豐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兼 藍玉峯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王行正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正本中之附表一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編號5、編號8及編號9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新臺幣167元、2,771元、1,615元及2,743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194元、2,772元、1,616元、2,744元」之記載。 理 由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原、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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