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01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莊致嘉即莊莊堯即陳莊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
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莊堯於93年9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陳莊堯至民國95年
5月17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2312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新臺幣22312元為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
5月17日止之消費款。相對人早自95年4月起即未依雙
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6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201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莊堯 │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22312 │ │月18日起 │月31日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莊堯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22312 │ │月18日起 │ │新台幣300元整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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