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5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吳寳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
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
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
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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