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75號
TYDM,106,審易,1275,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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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興
被   告 江呈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張福興、江 呈進(下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江俊毅」部分,應係「江峻毅」 之誤載)。
三、本件被告2 人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江峻毅葉玟伶( 下稱告訴人2 人),於106 年7 月27日,就本件傷害案件在 本院達成調解,被告2 人於同日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2 人 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均填具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調 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綜上,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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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