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2號
CHDV,108,事聲,32,2019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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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李德忠 


相 對 人 陳鏡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 段、第495條之1、第442第1項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已於108年10月 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不變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8年11月7日屆滿。抗告 人遲至108年11月1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此有抗 告狀收件章為憑。是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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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