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5號
CHDV,107,重訴,125,2019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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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明偉 
上列上訴人與許國楨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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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