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明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國楨、許世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9,664元〔計算式:(308.
48平方公尺+1624平方公尺)×4,300元=8,309,664元〕,應徵第
2審裁判費124,903元。上訴人如未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