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聲 請人 即
第 三 人 黃鳳英
聲 請人 即
原 告 林裕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林瑞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林炳鏘
林西雄
林必行
林振甫
林振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東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林燦棟
林瑞隆
林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鳳英代聲請人即原告林裕源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黃鳳英主張於起訴後已受讓聲請人即原告林裕源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 10,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尚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有 相關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部分 為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