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0號
CHDV,107,訴,320,2019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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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聲 請人 即
第 三 人 黃鳳英 

聲 請人 即
原   告 林裕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林瑞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林炳鏘 
      林西雄 
      林必行 
      林振甫 
      林振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東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林燦棟 
      林瑞隆 
      林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鳳英代聲請人即原告林裕源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黃鳳英主張於起訴後已受讓聲請人即原告林裕源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 10,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尚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有 相關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部分 為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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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