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姚秋木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謝綵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美
被 告 姚良潭(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姚灯隆(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及D 部分土地面積114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綵玲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及E部分土地面積1140.3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714.01平方公尺及F部 分土地面積114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良潭、姚灯隆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土地共有人姚柯 梨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姚良潭、姚灯隆及訴外人姚石燕、姚月桂、 姚月美、姚月英等人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 因其等協議由被告姚良潭、姚灯隆繼承系爭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而經原 告聲明撤回就姚石燕、姚月桂、姚月美、姚月英部分之訴訟 ,被告等亦同意原告撤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迭經原告更易其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其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 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2筆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嗣中間部分被政府徵收作為台61 乙線美港公路使用。現況使用上,系爭1225地號土地原全部 由訴外人姚柯梨霜在其上種植水稻,現由姚柯梨霜之繼承人 等即被告姚良潭、姚灯隆使用;系爭1314地號土地則部分由 被告謝綵玲種植水稻、部分為雜草。因系爭2筆土地依法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 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2筆 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爰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2日和地二字第 1070000982號函雖謂系爭2筆土地地界不相連,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得辦理合併等語,惟該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 ,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 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 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仍得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二、原告同意依被告姚良潭、姚灯隆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和土測字第158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CS181208,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受補償。但系爭估價報告書第60頁相互找補 金額明細編號2、3之受補償金額記載有誤(原告與被告謝綵 玲應受補償金額錯置),應予更正。不同意被告謝綵玲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請 准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和 土測字第15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 214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良潭、姚灯隆依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土地1710.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綵玲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710.5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㈡被告姚良潭、姚灯隆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549,834元,及補 償被告謝綵玲1,941,308元。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謝綵玲辯以:
㈠系爭1225、1314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嗣因政府開闢台 61乙線美港公路而被分割成南北2筆土地,因系爭2筆土地均 臨寬達30公尺之台61乙線美港公路,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 線應以南北向為宜,則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均得直接由 上開公路進出,土地價值亦較高,是以被告謝綵玲主張依如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再按土地整體之價值,以其 面臨道路之部分越寬者越高,系爭1225、1314地號土地,東 邊之深度較深,西邊之深度較淺,則分得東邊部分之土地, 面臨台61乙線美港公路之寬度即較窄,分得西邊部分之土地 臨路之寬度即較寬,故被告姚良潭、姚灯隆分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C、F部分土地,日後不會因土地深度過短而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被告謝綵玲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D部分,面 臨台61乙線美港公路之寬度最窄,將遭受土地價格較低之不 利益,但被告謝綵玲願意承受此不利益,而毋庸原告及其餘 被告給予補償。
㈡倘若採被告姚良潭、姚灯隆之方案,則取得系爭1225地號土 地者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超過其原有應有部分所能取得之面 積,而有補償問題。原告曾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以每坪5萬元補償,被告謝綵玲同意之,但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系爭估價報告書卻認為分割前系爭 1225地號土地之地價為每坪26,800元、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 地價為每坪25,500元,分割後系爭1225地號土地之地價則為 每坪29,440元、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地價為編號乙部分每坪 24,435元、編號丙部分每坪23,259元,顯較原告先前所主張 且被告謝綵玲同意之每坪5萬元之價格低了一倍,故系爭估 價報告書所估之土地價格顯不足採。為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市價認定不一而產生補償價格爭議之情形,故依被告謝綵玲 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最為合理、妥適。 ㈢依被告姚良潭、姚灯隆之方案,原告分到的土地臨路寬度比 被告謝綵玲分到的還寬,原告卻可以獲得補償2,549,834元 ,被告謝綵玲卻只獲得1,941,308元,並不公平。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請准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14平方公 尺及D部分土地面積114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綵玲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及E部分土地面積1140. 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714.01平
方公尺及F部分土地面積114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良潭 、姚灯隆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姚良潭、姚灯隆辯以:不同意被告謝綵玲所提之方案, 因與使用現況不符,被告姚良潭、姚灯隆是使用系爭1225地 號土地全部,而被告謝綵玲之方案將系爭1225、1314地號土 地都細分成各3小塊,不符合現在農業的耕作使用。且被告 姚良潭、姚灯隆之被繼承人姚柯梨霜在系爭1225地號土地上 還有自費設置灌溉水井,如依被告謝綵玲之方案,被告姚良 潭、姚灯隆就無法使用水井,應採用被告姚良潭、姚灯隆所 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俾符合共有人數十年來分管使用 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均能分得面臨寬約30公尺之美港公路之 農地,並使被告姚良潭、姚灯隆及謝綵玲所分得土地均能集 中以利耕作,被告姚良潭、姚灯隆並同意依系爭估價書之鑑 定結果補償。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系爭1225、1314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嗣因政府開闢台 61乙線美港公路而被分割成南北2筆土地,因系爭2筆土地均 臨寬達30公尺之台61乙線美港公路,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 線應以南北向為宜,則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均得直接由 上開公路進出,土地價值亦較高,是以被告謝綵玲主張依如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再按土地整體之價值,以其 面臨道路之部分越寬者越高,系爭1225、1314地號土地,東 邊之深度較深,西邊之深度較淺,則分得東邊部分之土地, 面臨台61乙線美港公路之寬度即較窄,分得西邊部分之土地 臨路之寬度即較寬,故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F部分土地 者,日後不會因土地深度過短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被告謝 綵玲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D部分,面臨台61乙線美港公
路之寬度最窄,將遭受土地價格較低之不利益,但被告謝綵 玲願意承受此不利益,而毋庸原告及其餘被告給予補償,應 為可採。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同意被告謝綵玲之分割方案 ,原告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欲將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因被告謝綵玲不同意,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 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是共有人未全部同意情形下,本院並 不得將之合併分割,且地界並不相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規定土地合併之要件不符不得辦理合併,業據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有該所107年2月22日和地二字 第1070000982號函可稽,且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 為完整單一地號土地,似宜照原分管使用位置為分配,惟按 原分管契約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不符,因此按附圖一為分配 又必須增加當事人互補之經濟負擔,似非所宜,又按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 ,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 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合併分割不可採,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惟該判決亦 指明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仍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法不合,為本院所不採。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附表:
┌───┬──────┬──────┐
│共有人│1225地號土地│1314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姚秋木│ 3分之1 │ 3分之1 │
├───┼──────┼──────┤
│謝綵玲│ 3分之1 │ 3分之1 │
├───┼──────┼──────┤
│姚良潭│ 6分之1 │ 6分之1 │
├───┼──────┼──────┤
│姚灯隆│ 6分之1 │ 6分之1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