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游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國壤
蕭泔治
蕭園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蕭元勝
游明志
游政諱
游慧君
第 三 人 張麗美
蕭聖諺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國壤
受告知人 王柏青
代 理 人 王仁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4.42平方公尺、同段766-2地號面積86.37平方公尺、同段766-3地號面積78.8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94.2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蕭國壤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48.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蕭元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57.8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84.8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戊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游士賢及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泔治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65.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元勝取得。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元勝、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經合法送達,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蕭國壤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6,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將其所有坐落766地號應有部分2/6,贈與轉讓應有部 分1254/6000予第三人張麗美,贈與轉讓應有部分746/6000 予第三人蕭聖諺;坐落766-2地號應有部分2/6贈與轉讓予第 三人蕭聖諺,依據上開條文,對於訴訟無影響,被告蕭國壤 仍應列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1日土測字第134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相互補 償。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社頭都市計畫住宅區,原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蕭水深所有,蕭水深於民國106年2月9日過世, 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蕭國壤、蕭 泔治、蕭園融、蕭元勝等人占用,原告及被告游明志、游政 諱、游慧君均未使用,但卻必須負擔蕭水深龐大之遺產稅及 系爭土地日後之地價稅,對經濟上已是困頓之原告這一房實 難以承受,原告向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 地,屬都市計劃之住宅區,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北邊臨社斗路一段,東邊臨成功街36巷,西邊臨社 斗路一段71巷,南邊則無對外通行道路,現況為被告蕭國壤 、蕭泔治、蕭園融、蕭元勝等人所占用並蓋有建物,並在系 爭766地號土地上開闢成功街58巷俾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對外通行至北邊之社斗路一段,除上開建物與道路外,大 部分面積仍為空地與樹林。原告與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 慧君均同意被告蕭園融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本件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 。另原告與被告游明治、游慧君、游政諱等人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4,全部設定抵押權 予受告知人王柏青,爰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等語。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園融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丙 部分面積194.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國壤取得;編號壬 部分面積48.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蕭元勝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257.8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84.85平方公尺 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編號戊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游 士賢及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蕭泔治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22.23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蕭園融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65.22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蕭元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相互 補償。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兩造對本件土地分割均無任何異議,自 得就3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蕭國壤、蕭園融、蕭元勝之建 物均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766-3、766-2土地上有蕭國壤之 鐵皮倉庫、鐵架涼棚,系爭土地目前能對外與公路之聯絡一 為經由同段756、751地號土地連結至社斗路一段,一為經 766地號土地連結至772地號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規定,基地 內私設長度大於20公尺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為因應 將來內部土地建築之用,再考量實際會車之必要,土地路寬 應以6公尺寬為適當,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另 被告蕭國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6已經全部轉讓,其 中17/60轉讓給張麗美,3/60轉讓給蕭聖諺。請告知各共有 人不要在言詞辯論後再有設定抵押權的情形等語。 ㈡被告蕭國壤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贊同被告蕭園融的分 割方法。我有搭鐵皮建物,我請代書處理土地移轉,希望由 我繼續擔任被告,但是權利義務歸屬給我太太張麗美及兒子 蕭聖諺等語。
㈢被告蕭泔治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贊同被告蕭園融的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蕭元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贊同被告蕭園融的分割方法等語。 ㈤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曾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蕭園融之分割方案,即被告游 明志、游政諱、游慧君與原告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 之土地,但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不同,臨路範 圍亦不相同,顯影響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有鑑價之必要。
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並同意以該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各共有 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作為本件分割後之找補金額等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 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三筆土地為社頭鄉都市計畫住宅區(見卷50頁),且共 有人均相同,是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得以合併分割。查系爭 三筆土地上有有蕭國壤搭設之鐵皮倉庫、鐵架涼棚,目前有 成功街58巷可向北連接道路,並有東西向之通道可對外與公 路聯絡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7年5月9日土丈字第5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茲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7年11月21日土測字第13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土地, 以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94.2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蕭國壤 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48.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 、蕭元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乙部分面積257.8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 184.8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戊部分面積222.23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游士賢及被告游明志、游政諱、游慧君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 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泔治取得;編號庚部分面
積22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園融取得;編號辛部分面 積165.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元勝取得,已得兩造同意 ,堪認符合兩造之利益。又被告蕭園融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則因各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 部分,經本院函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就鑑 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 定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被告蕭園 融提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當中,原告 游士賢、被告游明志、游慧君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1/24,均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柏青,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憑,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到場表示對於分割後將 抵押權轉載沒有意見,雖未參加訴訟,依照上述法條規定, 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 併敘明。
㈣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號│姓名 ├────┬─────┬─────┤負擔比例│
│ │ │766地號 │766-2 地號│766-3 地號│ │
├─┼───┼────┼─────┼─────┼────┤
│1 │蕭國壤│ 2/6 │ 2/6 │ 2/6 │ 2/6 │
│ │ │(起訴後│(起訴後移│ │ │
│ │ │移轉1254│轉予蕭聖諺│ │ │
│ │ │/6000予 │。) │ │ │
│ │ │張麗美;│ │ │ │
│ │ │移轉746/│ │ │ │
│ │ │6000予蕭│ │ │ │
│ │ │聖諺。)│ │ │ │
├─┼───┼────┼─────┼─────┼────┤
│2 │蕭園融│ 1/6 │ 1/6 │ 1/6 │ 1/6 │
│ │ │ │ │ │ │
├─┼───┼────┼─────┼─────┼────┤
│3 │游明志│ 1/24 │ 1/24 │ 1/24 │ 1/24 │
│ │ │ │ │ │ │
├─┼───┼────┼─────┼─────┼────┤
│4 │游士賢│ 1/24 │ 1/24 │ 1/24 │ 1/24 │
│ │ │ │ │ │ │
├─┼───┼────┼─────┼─────┼────┤
│5 │蕭泔治│ 1/6 │ 1/6 │ 1/6 │ 1/6 │
│ │ │ │ │ │ │
├─┼───┼────┼─────┼─────┼────┤
│6 │蕭元勝│ 1/6 │ 1/6 │ 1/6 │ 1/6 │
│ │ │ │ │ │ │
├─┼───┼────┼─────┼─────┼────┤
│7 │游慧君│ 1/24 │ 1/24 │ 1/24 │ 1/24 │
│ │ │ │ │ │ │
├─┼───┼────┼─────┼─────┼────┤
│8 │游政諱│ 1/24 │ 1/24 │ 1/24 │ 1/24 │
│ │ │ │ │ │ │
└─┴───┴────┴─────┴─────┴────┘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表示應提出補償之 人即蕭園融等人,「-」表示應受補償之人即蕭元勝、 蕭國壤)
┌─────┬─────┬─────┐
│ │蕭元勝 │蕭國壤 │
│ │-1,264,169│-125,637 │
├─────┼─────┼─────┤
│蕭園融 │866,796 │ 86,146 │
│+952,942 │ │ │
├─────┼─────┼─────┤
│蕭泔治 │ 40,292 │ 4,004 │
│+44,296 │ │ │
├─────┼─────┼─────┤
│游明志 │ 89,314 │ 8,876 │
│+98,190 │ │ │
├─────┼─────┼─────┤
│游士賢 │ 89,314 │ 8,876 │
│+98,190 │ │ │
├─────┼─────┼─────┤
│游慧君 │ 89,315 │ 8,876 │
│+98,191 │ │ │
├─────┼─────┼─────┤
│游政諱 │ 89,138 │ 8,859 │
│+97,99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