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豐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振開
蕭秋宏
蕭永明
莊閔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振開、蕭秋宏、蕭永明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振開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閔嘉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四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圖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莊閔嘉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又經考量日後兩造在系 爭土地上有興蓋建物之需求,應依相關法令留設部分土地維 持共有關係,以供將來通行道路(含迴車道)暨供埋設安裝 電線、自來水管使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且其中編號戊部分 應供作道路、安裝電線、自來水管等使用。
三、被告之答辯:
㈠莊閔嘉則以:伊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蕭秋宏則以:如欲分割系爭土地,必須留設道路可供人 車通行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為兩造,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 無法分割之情形,但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均未 據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各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段、使用地類別為乙種用 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土地面積為1407.03 ㎡,約呈長 方形,地形方整,以西側相鄰之同段1786地號土地(即彰 化縣社頭鄉村民巷)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而系爭土地其上 目前坐落有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事實,未據兩 造所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附圖即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⒉茲審酌系爭土地上起造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範圍、位置、面積之土地,現由被告蕭振開實際使用中 ,若按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原物分割,該建物將來可能面 臨一部或全部拆除,惟該建物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其外觀為早期三合院式之紅磚瓦片建築 ,牆面斑駁,已出現龜裂(見院卷第93頁),部分共有人 對之或有情感依附關係,但該建物之使用、經濟價值應屬 有限,若受限於該建物以分割系爭土地,恐致分割後之土 地相對破碎,地形非佳,不利於全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 反觀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該筆土地均相對方 整,便於各共有人日後規劃利用,至其中編號戊部分則仍 維持共有關係,以供將來各共有人作為道路通行、設置電 線與水管等使用,避免形成袋地,此應屬上開法條所規範 之因共有人利益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必要 情形,是以,此分割方案當屬合適。
⒊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永續經營,並審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使 用現況、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各該土地格局之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 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得以合理使用 ,助於維持或提升整體土地客觀經濟利益,達分割後之土
地價值效益最大化。末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 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 共有物而為使用收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 流占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 方法管理,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 之分割不同,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參見72年 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原告雖請求在主文內諭知 指定如附圖編號戊部分應供作道路、安裝電線、自來水管 等使用等詞,惟該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是如附圖編號戊部 分,除供作道路、安裝電線、自來水管等使用外,其管理 方法仍應由各該共有人依上揭規定為之,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惟於本件分割訴訟尚無影響,應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另外,本件諭知分割方案為如主文所示,就其 中編號戊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業已指明係為供將來各共有 人作為道路通行、設置電線與水管等使用,因認有為共有 人利益而就該部分土地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俱如前述,相 關單位允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為適當,且其中如附圖編 號戊所示之土地仍有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以供將來各共有 人作為道路通行、設置電線與水管使用。又本件乃分割共有 物事件,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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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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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振開│分別共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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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振開│公同共有1/6 │
│蕭秋宏│ │
│蕭永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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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豐仁│分別共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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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閔嘉│分別共有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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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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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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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振開│ 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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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秋宏│ 1/18 │
├───┼────────┤
│蕭永明│ 1/18 │
├───┼────────┤
│陳豐仁│ 6/18 │
├───┼────────┤
│莊閔嘉│ 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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