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4號
CHDV,107,簡上,2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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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粘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拆除及返還土地如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月4日溪測土字1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鋼架造廠房、B部分之鋼造架雨遮及B1部分之圍牆,就上開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應更正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08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為鄰地即同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地號土 地)及其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越界占用系爭206-1 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106年8 月28日(收件日期106年8月4日)溪測土字 1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B1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卻無合法坐落權源,屬無 權占有,原告為系爭20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訴 請排除侵害。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興建埔鹽鄉成功段537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溪湖地政事務所 於99年9月30日鑑界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該同 段537建號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與本件系爭建物不同, 系爭建物應係該同段537建號建物拆除後另興建之建物,並 無上訴人聲稱信賴地政機關量測結果乙情。且系爭鐵皮建物



面積約300平方公尺,較原申請面積多約200多平方公尺,屬 違章建物,乃上訴人自行增建致越界,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並不知悉該建物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囑託地政機關量測所有土地之範圍時 ,才知悉系爭206-1地號土地有部分遭上訴人占用。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建築卻未提出異議云云,依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 旨,應舉證證明。
㈢按是否權利濫用,應估量他人所受損害,是否值得保障,若 受損者之主張,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狀態,而 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則利益人行使權利,即無濫 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即已逾越法規 所預期保障之範圍,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拆屋還地,係正當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且系爭建物既係違章建物而未經建 管單位審查確認其結構是否安全適居,是拆除該建物,於公 益自亦並無損害。再者,系爭206-1地號土地屬農發條例之 耕地,其上若有建物,所有權人將無法領得農用證明及興建 農舍。且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若 供作農業使用,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然系 爭206-1地號土地上因系爭建物存在,被上訴人日後有遭拒 絕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之證明之虞,致無法免徵土地增值 稅、贈與稅、遺產稅,可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 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非權利濫用 。
㈣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遭占用部分土地價值僅1萬8,400元,惟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為系爭206-1地號土地整體規劃考 量,並非僅土地價值的問題。且系爭建物係未經核準之違章 建物,如容任其繼續存在並侵害所有權人之正當權益,顯非 公平合理。
二、上訴人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㈠依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溪地二字第1070002356號函 檢附之複丈資料顯示: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曾先向溪湖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被上訴人亦一同參與該次測量程序, 上訴人係信賴該次測量成果而興建系爭建物,並非故意越界 占有系爭206-1地號土地。另查原審106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 記載:法官諭知:「系爭原告所有206-1 地號土地左鄰同段 206 地號土地,為被告粘月娥所有,兩地間釘有界樁,被告 粘月娥所有之206 地號土地底層為水泥地基,水泥基地在界 樁之內,水泥基地上往內往上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 號鋼架鐵皮平房、鐵皮雨遮及磚造圍牆 ,中庭為水泥空地、圍牆內種植三顆樹木、擺放盆栽。」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及證人高良言證稱:「(問: 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是否是依你99年鑑界的位置去興建而未逾 越當時你所鑑界的206地號及206-1地號的地籍線?)是。上 訴人的建物並未逾越99年鑑界的位置。」等語,可見上訴人 係信賴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才在系爭206 地號土地之界樁範 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占用系爭206-1 地號土地,實係 因地籍線位移或地政機關量測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查鈞院107年6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現場有二處 界址點,上訴人當場指99年已鑑測之界址點,並經被上訴人 當場確認上訴人所指99年之界址點無誤。」等語,足徵被上 訴人對99年鑑界測量成果之界址點位置並無爭議。又查國土 測繪中心107年8 月8日測籍字第1070002748號函檢附之鑑定 書記載:「㈣圖示1(塑膠樁)--4(噴漆)藍色連接虛係上 訴人(2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99年鑑測(複丈原因: 鑑界)時成功段206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06-1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㈤圖示5--6--7與8--9(牆角)--10 (牆角)--11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所有房屋等建物地基外 緣與牆壁外緣位置…。」等語,及查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 107年5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均可見系爭建物 坐落位置並未逾越99年鑑界測量成果之系爭206 地號土地之 界樁之範圍,自不得因嗣後界址變動或99年測量成果有誤, 遽命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且若系爭建物果真占用系爭206-1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於 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並未立即請人測量及阻止興工,依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訴請拆除還 地。又若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不知有越界建築 致未即時提出異議。惟99年重測地籍線時,被上訴人亦一同 參與該次鑑界測量,是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建物興建於206 地號土地之界樁範圍內,且可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06-1地 號土地,係因地籍線位移或先前地政機關量測錯誤所致。再 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面積,經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為6平方公尺,並非原審認定之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 ,可見系爭建物占用同段206-1地號土地極微,換算價值僅1 萬3,800元,但上訴人須負擔之拆除費用卻高達67萬600元, 被上訴人固為系爭206-1地號之所有權人,然其權利行使所 得利益甚少,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206-1地號土地 一情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卻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不得認



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且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本件應 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除上訴人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206-1地號土地 之責。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206-1地號土地上有建 物占用,將無法領得農用證明及興建農舍,惟並未就前開情 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206-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鋼造架 雨遮、編號B1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為其所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於106年8月24日會同 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 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 月4日溪測土字第 1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6頁); 復經本院分別於107年6月28日、108年7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國 土測繪中心、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亦有勘 驗筆錄、鑑定書,及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07年5月23日第 0000000000號鑑定圖(見本院卷第75頁)、國土測繪中心收 件日期108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見本院 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就前開勘驗測量結果及鑑 定結果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206-1地號土地一情為真。至上訴人對前開情節 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係善意信賴99年地籍複丈成果才興 建系爭建物,渠就越界乙情並無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曾參



與該次複丈過程,對複丈成果及系爭建物有無越界應知之甚 詳,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 得再主張拆屋還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且 系爭系爭206-1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大,價值僅約1萬 3,400元,上訴人卻須支出67萬600元拆除費用,兩者顯不相 當,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法院應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而免予拆除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 明,認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越 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說明於下。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 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參照 )。且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 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 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 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 )。從民法第796條法文可知,倘無從認定鄰地所有人明知 越界不為異議,則無論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對於越界是否 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建築房屋之土地所 有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 予拆除,勢將損及房屋整體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 於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建物,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原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 人如於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房屋,不論鄰地所有人 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206-1 地號土地,卻未即時異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僅辯稱系爭建物係按99年測量成 果之地籍線興建,被上訴人有參與99年地籍測量作業,應知 悉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何處,系爭建物苟有 越界,被上訴人應即時異議云云。然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之



情事而不即時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 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而言。惟查系爭建物係99年 測量後才興建,是縱使被上訴人曾參與該次測量過程並知悉 測量成果,然斯時系爭建物既尚未建築,自無從知悉或懷疑 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充其量僅表 明被上訴人知悉99年測量成果,然尚不足以說明被上訴人知 悉系爭建物有無越界情事卻長久不行使權利。佐以從卷附證 據資料,均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曾知悉或懷 疑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乙情,則上訴人既不能就此部分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泛言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可查知系爭建 物越界,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洵無可 採,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之異議權尚未喪失。
⒉甚至,該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 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 章建築,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合法部分之登記 面積僅有2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頁) ,對照前開合法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及附圖所示越界部分,可 知本件越界部分係屬違法加建部分,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應屬 無據。本件既因越界部分係屬違建,而非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情形,自亦與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構成要件不符,同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參以本件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土地所有權, 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稱本件應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權利濫用之法理,免除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既經認定 ,且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自應返 還被上訴人。然就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乙節,歷經二次測量 結果就越界面積之測量結果則不盡相同,本院審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測量機關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 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核其鑑定方式與 鑑測實務之操作準則,尚無不合,堪認周延合宜,應較可採 。從而,系爭占用部分之範圍及面積應以附圖即國土測繪中 心收件日期108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較 允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將附圖越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惟上訴人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面積 ,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土地,併此更正。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之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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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