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66號
CHDV,106,訴,1266,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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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敏中 

      林紀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伶宜 

被   告 陳宏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民國106年5月18日1時14分,被告世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倉庫(彰化縣○○鄉○○路0段0號後棟,下稱 系爭倉庫)起火延燒隔鄰,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查系爭倉庫 緊臨隔鄰房屋興建,消防不安全,且系爭倉庫內所儲存之輪 胎、紙板、紙箱,均屬具可燃性之固體物質,尤其是儲放大 量油品,石油製品是易燃物質,容易發生火災,延燒範圍廣 、速度快,自有致生火災並延燒隔鄰之危險,是系爭倉庫屬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又是違章建築,沒有使用執照, 且用電外接他處,也無合格之消防設備,竟儲存大量上開可 燃及易燃物質,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公司自有履 行一定作為以防免系爭倉庫失火,及確保即時撲滅火勢,避 免擴大延燒之義務,惟被告卻未盡前開義務,致系爭倉庫未 能即時撲滅火勢而延燒損及原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過失甚 明。另被告胡伶宜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之 規定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竟疏於注意及管理,致生本件火 災事故,自有過失,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 行為。且未依規定受消防局之檢查監督,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系爭倉庫儲存 大量容易引燃之輪胎,性質上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當屬 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事業,被告胡伶宜就經營該危險 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宏隆為被告公司之經營人,就系爭倉庫 內存放之營業用輪胎及石油製品之管理,當屬其職務範圍內 事項,有注意消防安全及即時撲滅火勢、避免擴大延燒之義 務,竟疏於注意及管理,致系爭事故發生,顯然未盡注意義 務,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 責任。且被告陳宏隆經營危險事業,其明知系爭倉庫未設置 符合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其對於因火勢延燒擴大所造成之 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亦應賠償。本件被告 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擴大延燒損及原告,既有過失,即 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自得主張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之賠償。
㈡被告實質上已自認伊有預防系爭倉庫內起火之義務。又被告 既然承認系爭倉庫係渠等支配管理之範圍,卻主張其等沒有 撲滅及防止之義務,顯非合理,所辯自不可採。且不能僅因 有滅火器、防盜系統即推論沒有過失,更不能因為鑑定意見 認起火原因不明而解免其責。又自系爭倉庫燒毀程度觀之, 若被告聲稱的7支滅火器當時放置在系爭倉庫內,不可能其 中5支現在還完整套著透明塑膠袋且整齊擺在一起。且從被 證3照片可見其中2支滅火器是本件火災事故後之106年8月裝 填(有效期限106年8月至109年8月),並非事故當時已放在 系爭倉庫,被告公司係在系爭火災事故後之106年8月16日向 台安消防器材行購買海龍滅火器3支。且被告公司人員下班 後,僅啟動防盜保全系統,即使當時系爭倉庫內確實存放滅 火器7支,但無人操作,無法自動滅火,堪認被告並未履行 防止失火,及確保即時撲滅火勢、避免延燒之義務,難謂無 過失。
㈢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得作為審判之根據,至是否需 折舊乙節,既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即無再計算折舊 的問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又系爭房屋在本件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前,係出租予訴外人巫鴻銘使用,每月租金為13,000 元,然系爭房屋因遭火災損壞致無法使用,無法供出租之用 ,訴外人巫鴻銘因此討回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之租 金104,000元(計算式:13,000×8=104,000),此屬原告 可預期得取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請求賠償。並 聲明:⒈被告世新車業有限公司胡伶宜陳宏隆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倉庫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並未儲存汽機車機油、齒輪 油,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第4項規定屬 於丁類場所需設置滅火器,亦無需設置自動灑水或滅火之消 防裝置,且被告至少設置有7支乾粉滅火器於系爭倉庫內, 被告確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滅火器 ,亦有依消防法委託消防設備士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前開滅 火器效能值已遠大於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 條第1項第2款計算最低滅火效能值之規定,可認被告已盡預 防系爭倉庫起火之義務。倉庫內主要儲存物品為新品輪胎, 而輪胎主要成份為橡膠,不易著火,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定義之「一般可燃性固體物 質」。另輪胎內層塞入用以固定避免變形之紙板,及用以放 置內胎之紙箱,是否均屬於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亦與系爭 倉庫是否為危險工作場所無關。至台安消防器材行陳隨欽 消防設備士是否依法備妥業務登記簿並備查,乃為行政程序 問題,與被告是否已盡預防火災之作為義務無涉。故被告三 人均無過失。
㈡經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五次(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9頁 )、訪談相關人,並將現場殘留物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作成「起火原因為原因不 明」之決議,可知本件火災事故非因被告過失造成,且本件 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鐵捲門已上升30~50公分,然該鐵捲 門遇到斷電既不會自動開啟,加上本件正新輪胎燃點高達 400度以上,若非人為惡意縱火,通常情形不會發生本件火 災事故。故被告自無須負責。
㈢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曾另找廠商估價修復金額僅395,578元 。是縱認被告有過失,修復費用應以395,578元為基準計算 ,並扣除折舊。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一案價額與被告自行估價之價額相差23萬元,且未考量折舊 ,難作為估算修復必要費用之依據。又該鑑定報告二方案修 復費用之判斷係以有無受戴奧辛汙染為分類,然鑑定報告並 未說明是否都有受戴奧辛汙染。又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5月22日函覆內容,可知目前尚無從檢驗本件煙燻處是否 受戴奧辛汙染。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煙燻處需以受戴 奧辛汙染方式即方案一方式修復,故倘被告須賠償修復必要 費用,仍應以方案二即626,563元計算。 ㈣又建物折舊額計算應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必要時得以物理



耐用年數計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查建 號114號建物屬原告林敏中所有,於63年7月10日建築完成, 迄火災發生時(即106年5月18日)已近43年之久;建號115 號建物屬原告林紀秀英所有,於69年1月10日建築完成,迄 火災發生時亦已37年,則加強磚造構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 年,可知系爭建物於損害發生前,市值已趨近於零。又原告 雖提出原證8巫鴻銘書立之證明書,惟原證7支票之發票人為 黃淑敏,並非巫鴻銘巫鴻銘亦未說明渠與黃淑敏間關係, 何以認定該8張支票係巫鴻銘支付租金之用,無法說明原告 確有此部分之損害。
㈤至於系爭倉庫固然歸類為中度危險工作場,然此僅係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第4項分類並規定應設置 消防設施之程度而己,與是否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 事業並不相同。尤其系爭倉庫雖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但有 確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足夠消防設 備,設備維護亦有經消防設備士檢修維護。系爭倉庫僅係供 作儲存新品輪胎使用,並非屬高度、不合理、特殊、異常之 危險,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危險工作或活動,且原告並 未說明儲存新品輪胎之行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件並 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甚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倉庫內:即彰化縣○○鄉○○路0段0 號後棟(世新車業)倉庫1樓柱3及柱4西邊區域北半部附近 。(鑑定書第2頁有圖示)
㈡世新公司營業項目有包括汽機車輪胎、石油製品批發、零售 。
㈢本件火災在系爭倉庫內起火,擴大延燒損及原告系爭房屋。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 ㈠被告有無預防系爭倉庫內起火之義務?系爭倉庫起火時,被 告有無即時加以撲滅之義務?被告有無避免起火擴大延燒損 及隔鄰之義務?
⒈被告若負有本項義務,有何一定之作為?是否已善盡該義務 ?若否,則被告是否因消防局鑑定意見「起火原因不明」等 語,而解免其責任?
⒉如被證3照片所示滅火器7支(緊臨併排,5支仍套有透明塑 膠袋),是否在本件火災時即置於系爭倉庫內?若是,則該 7支滅火器沒有人操作,能否自動噴灑藥劑撲滅該起火點? ⒊世新公司人員下班後,系爭倉庫是否僅啟動防盜保全系統, 設若並有在該倉庫內放置被證3照片所示滅火器7支(此為假



設語),是否已盡到防範系爭倉庫內起火、確保一有起火點 就能即時撲滅、並避免擴大延燒損及隔鄰之義務而無過失? ⒋系爭倉庫大部分即其西側、南側是否無權占用第三人台灣彰 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 號水利地及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093、1093-1、1096地號國有 地所建,未取得使用執照,該倉庫所使用之電力是外接自他 處,但未經台灣電力公司安全檢查核准?
㈡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部分:
⒈消防法及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系爭倉庫是否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⒊系爭倉庫所儲存之輪胎是否屬前項條款所指一般可燃性固體 物質?
⒋系爭倉庫屬消防法所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工作 場所?
⒌系爭倉庫所儲存之輪胎,在其內層所塞入用以固定避免C、 變形之紙板,及用以放置內胎之紙箱,是否均屬於一般可燃 性固體物質?
⒍被告胡宜伶為世新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 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據消防法第6條第1、2項、第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是否應設置並維護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設 備,並應委託合格之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且應將檢修結果報請消防局備查?
㈢遭系爭火災延燒損害之原告系爭房屋,其修復之必要費用是 多少?應否折舊?
㈣原證7所示支票8張,是否為原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巫鴻銘用 以支付原告自106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14日這一年份各月 13000元租金之12張支票其中因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該房屋 無法使用而遭巫鴻銘討回當時尚未到期的8張租金支票? ㈤陳宏隆是否為世新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對於系爭倉庫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且有將輪胎、機油等物品儲存在系爭倉庫內? ㈥彰化縣消防局有無世新車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號後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及「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等資料?
㈦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庫內除儲存大量輪胎(內層塞入紙 板加以固定,內胎則是放置在紙箱內,見鑑定書第68頁), 是否儲存汽機車機油、齒輪油共338萬3,040cc(見附表1之 計算)?




㈧系爭倉庫內塞滿輪胎,輪胎內層有使用紙板固定以避免變形 ,且使用塑膠繩將4或5個輪胎綁起來(3個方位),該倉庫 內有使用紙箱放置衣服,也有使用紙箱放置內胎,是否屬實 ?
㈨系爭倉庫是否屬被告等所支配管理之範圍,世新公司人員下 班後,該倉庫即啟動主要用途為防盜之保全系統,沒有派人 留守,也沒有請保全公司派員巡邏?
㈩系爭倉庫內是否設有自動滅火之消防設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上開判決意旨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有適用。又 條件關係亦稱為事實上因果關係,除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因 果關係之內涵外,亦屬刑事犯罪行為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要 素,此兩種法律領域對於條件關係均採取「若無,則不」之 檢驗方式,以確定原因與結果間事實上之條件關聯,而具有 相同之概念內涵,故刑法領域對於條件關係之闡述自可供侵 權行為認定條件關係之參考。對此,刑法學者林山田指出: 條件理論係認識因果關係之方法此一認識必須建立在明確之 事實基礎上,倘若事實不明確,就無從做出任何判斷,只能 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否認因果關係之存在(參照林山田著,刑 法通論上冊,第185頁,作者自版,2000.10增訂七版)。相 同的,在侵權行為領域,考量條件關係係為判斷事實上有無 因果聯繫此點,必須侵權行為導致結果之事實得以證明,方 得認定其間具有條件關係,反之,若事實不明確,即無從判 斷條件關係存否,而此事實不明之危險,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承擔其不利,並否認存在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經查 :
⒈本件火災之起火處雖在系爭倉庫1樓柱3及柱4西邊區域北半 部附近,惟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 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火險資料等跡證綜合研 判,起火原因為不明,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65頁),足見造成本件火災及相關



財損之原因係屬事實不明之狀態,縱然被告等有原告所指未 盡預防起火義務、滅火義務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過失行 為,亦難證明其上開行為係本件火災發生之事實上原因,則 本件原告所受財損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即無條件關係,更遑 論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將原告所 受財物損失歸責由被告承擔及賠償。
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有及時撲滅火災、避免擴大延燒等義務, 係以系爭倉庫為被告等之管理範圍等情為依據,惟僅以此為 由是否即得推論出被告等在各種情況發生之火災,均負有前 開及時撲滅火災、避免擴大延燒等義務,並非無疑,且其義 務之具體內涵及履行程度為何?被告等是否均已履行其義務 ?或被告等履行其義務是否即能撲滅火災等同非毫無疑問。 例如若本件屬他人惡意縱火之情況,則被告等均係本件被害 人,是否猶謂其等應及時撲滅火災?顯非無疑,故被告等是 否負有並履行被告所指及時撲滅火災或避免擴大延燒等義務 ,仍須視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等具體情況定之,惟本件火災原 因不明已於前述,實難依此判斷被告等是否負有前開避免擴 大延燒等義務。
⒊且本件火災係發生於106年5月18日1時14分許深夜,當時系 爭倉庫必然無人在場,被告等亦難立即得知系爭倉庫發生火 災,故縱然設置有滅火器等相關滅火設備,亦因無人操作而 無法藉此達成滅火功能,惟在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之情況 下,實難認有何義務違反之情事,且若因發生原因不明,即 謂對於任何原因所生火災,被告等均應及時撲滅火災,否則 即應對於他人財損負責,無異於賦予被告等承擔無過失責任 或結果責任。原告對此復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無人操作 滅火器即係違反上開義務等情,惟此是否即謂:被告等應確 保在任何時刻發生火災時,均應有人在場立即操作滅火器撲 滅火災,始能謂已履行前開義務?若採舉肯定見解,被告等 自須僅為避免偶發機率甚微之火災(若再計入可能延燒他人 房屋之情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害結果之機率將更為渺小), 必須長期每日派人夜間留守,而付出極高成本,顯不合經濟 效益,非一般理性之人之合理作為(並請參酌美國侵權行為 法中漢德公式之法理),且已超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疇 ,原告對此亦未指出及時滅火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賦予 被告等過高之滅火責任,自難逕採。故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 被告等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以及該過失行為係火災造 成被告財損之原因,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據 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為危險工作 或活動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規定,此規定具有推定因果關係 之效果,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毋庸負前開因 果關係要件之舉證責任,固有所據,茲有疑義者,乃本件情 況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所指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該依據前開危險責任之規定負責,係以:系 爭倉庫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為其依據。惟系爭倉庫1樓 樓地板面積421.79平方公尺(含辦公室及建築物後側鐵皮加 建區域)、樓高約4公尺,2樓及3樓之樓地板面積均約 374.51平方公尺、樓高均約3.1平方公尺,因此彰化縣消防 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認定系爭倉庫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並有彰化 縣消防局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彰消調字第107001476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然設置、管理屬於中度危險 工作場所之系爭倉庫之被告等人,是否同屬前開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之經營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者?並非無疑。自 應探究所稱「中度危險場所」與危險事業兩概念之範圍是否 一致?或者是否有其差異之處?若兩概念存有差異,則經營 管理中度危險工作場所者,並不必然等同於從事危險事業、 工作或活動,即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核先說明。 ⒉其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 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 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則系爭倉庫究竟存 有前開規定所指之何種物質,牽涉有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 3規定,亦應探究。就此而言,除輪胎、固定用紙板及儲存 內胎之紙箱,為兩造不爭執外,系爭倉庫是否存有易燃大量 油品?則為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答辯稱系爭倉庫僅儲藏輪胎 ,並未存放機油,機油係存放在另一倉庫等語,原告雖稱系 爭倉庫存有大量易燃油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 認系爭倉庫內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際,儲藏有大量易燃油品, 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遽採。
⒊至系爭倉庫雖儲存大量輪胎、固定紙板及紙箱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此是否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定之危險活動 ?尚非無疑。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



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 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由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各種危險活動觀之, 該等危險活動均具有特殊之危險性或高度危險,惟系爭倉庫 儲存之輪胎燃點達400度以上,亦有正新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正管發字第107070401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38頁),難認有何特殊易燃之危險性,而其餘存 放之紙板及紙箱亦非具有特殊危險之物品,則被告經營、管 理系爭倉庫之行為,自非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指之危 險事業或活動,本件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從依此推定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經營管理系爭倉庫之行為間具有條件 關係。是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及第191條之3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 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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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