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香淳
訴訟代理人 鄭隆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春長
鄭包阿西
鄭國稱
鄭淑芳
鄭淑芬
鄭武彥
鄭武山
鄭武郎
鄭嬴帆
鄭嬴聰
陳鄭玉鑾
鄭中村
受告知人 張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丁案當中,關於編號A、C部分各所有權人「座落地號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圖丁案當中,關於編號A、C部分各所有權 人「座落地號持分」之記載,與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之內容 不符,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當事人鄭萬順之聲請,應
予更正。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65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 文規定,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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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所有權人 │ 座落地號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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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武彥 │ 24638/59234 │
│ A ├──────┼────────┤
│ │ 鄭武山 │ 12273/59234 │
│ ├──────┼────────┤
│ │ 鄭武郎 │ 6719/59234 │
│ ├──────┼────────┤
│ │ 鄭嬴帆 │ 5951/59234 │
│ ├──────┼────────┤
│ │ 鄭嬴聰 │ 5951/59234 │
│ ├──────┼────────┤
│ │ 鄭萬順 │ 1851/59234 │
│ ├──────┼────────┤
│ │ 鄭國稱 │ 1851/59234 │
├───┼──────┼────────┤
│ C │ 廖香淳 │ 3702/18511 │
│ ├──────┼────────┤
│ │ 鄭春長 │ 14809/18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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