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4號
CHDV,103,重訴,44,2019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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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宏 裕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希 律師
      黃 渝 清 律師
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茂 嘉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杰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 明 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 譽 鐘 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健 恆 
被   告 高 振 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進 建 律師
      李 永 裕 律師
      魏 順 華 律師
被   告 温 瑞 彬 
      周 昆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味全公司)新台幣(下同)6659萬5008元,及被告大統 公司、高振利均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被告温瑞彬自104年 12月3日起,被告周昆明自10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頂新 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7725萬2999元,及被 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均自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被告温瑞彬 自104 年12月3日起,被告周昆明自10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845,由原告味全公司負擔千



分之72,餘由原告頂新公司負擔。
㈤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味全公司以2219萬元83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59萬5008元為原告味全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頂新公司以2575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7725萬2999元為原告頂新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1.原告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變更為王錫河,再變 更為陳宏裕;原告頂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茂嘉;被 告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健恆,分別據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均無不合。
2.原告味全公司、頂新公司起訴後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及104 年6 月29日追加後述先位之訴,而將原訴改為備位之訴(卷 二第47頁以下),其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亦均認定應准予追加)。 3.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具狀以温瑞彬周昆明為大統公司摻 混油品之共同行為人,應與大統公司及高振利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為由,追加彼等為備位之訴之共同被告(卷四第26頁以 下)。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雖表示不同 意其追加。惟查,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否承認,學說 及實務上固有不同見解。但本院審酌温瑞彬周昆明當時均 係受僱於大統公司,並依高振利之指示調配油品,與高振利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共同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等罪,而與大統公司及高振利均遭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 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103刑智上易 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顯見渠等間對本件原因事實及法 律關係有密切之關聯性,其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等情,認為 原告追加温瑞彬周昆明為備位之訴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 4.頂新公司追加先位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該公 司嗣於106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先位之訴(卷六第224 頁以下 ),即應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之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茲大統公司及高振利 已表明不同意頂新公司撤回該部分之訴(卷六第375 頁), 其一部撤回即不生效力。頂新公司以後述系爭油品確有遭大



統公司摻入不實原料,業經智財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第38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105 刑智上易38號判決)認定在案, 大統公司及高振利不同意加該部分訴訟之追加,基於禁反言 原則,其反對撤回追加,不應容許等語,尚難採取。 5.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起訴後有所增減或 項目流用,不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其中頂新公司 於106年10月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由8000萬元增加為8225萬29 99元(卷七第281至283頁),為聲明擴張,其餘不涉標的及 聲明之增減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或攻擊方 法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6.被告温瑞彬周昆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主張:
一、先位之訴
味全公司約自90年間起,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21項食用油產 品(下稱系爭油品),委託頂新公司代為採購原料及代工製 造。96年間,頂新公司尋找精煉純油品之合作廠商時,被告 大統公司表示可提供西班牙進口之100%純橄欖油,頂新公司 基於信賴,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其提供西班牙進口之 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葵花油、芥花油等原料予頂新公司, 並將之使用於為味全公司代工製造之系爭油品。詎於102 年 10月16日起,媒體披露大統公司生產之橄欖油原料等多項產 品,遭檢察機關及衛生機關查出加入非法銅葉綠素及使用廉 價的棉籽油混充。大統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振利 ,在102年10月30日及11月2日接受彰化縣衛生局稽查時,竟 故意不實宣稱大統公司售與頂新公司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 料摻有其他油品及銅葉綠素,致使頂新公司於同年10月17日 封存來自大統公司之原料,味全公司亦於同年11月3 日宣布 將全面下架回收使用大統公司原料之系爭油品,並接受消費 者退換貨之請求,造成味全公司、頂新公司分別受有產品回 收銷毀之損害,商譽(名譽權及信用權)亦因此遭到不法侵 害。高振利為大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應知悉其公司提供頂 新公司之原料油品是否摻有其他油品或添加銅葉綠素等違法 情事,竟對外為不實陳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原告之商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大統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與高振利連帶負責賠償。味全公司、頂新公 司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損害,爰各於7000 萬元、8000萬元範圍,為一部之請求。先位之訴部分,求為



: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應連帶給付味全公司7000萬元、應連帶 給付頂新公司800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倘大統公司提供頂新公司之油品原料摻有其他油品及銅葉綠 素等屬實,該公司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無從測得之方式, 在油品原料摻入其他油品及添加銅葉綠素等,違反102年6月 19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其違法摻混油品之行為,是由高振利調製配方、 比例確定後,指示其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分 別為大統公司調配室之課長及調配作業員),按該配方比例 調製不實「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等油品原料,並提 供頂新公司以生產系爭油品,致不知情之味全公司、頂新公 司販售該等油品而受損害。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責賠 償。大統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負責人高振利、受僱人温瑞彬周昆明連帶賠償。另大統公司為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商品之 製造人,在售與頂新公司之油品原料摻入其他油品及添加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亦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大統公司與頂新公司訂有前揭買賣契 約,大統公司交付違法添加銅葉綠素及摻有棉籽油等廉價油 品之商品予頂新公司,對於頂新公司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7條、第354條 、第360 條),頂新公司得擇一請求大統公司賠償。而味全 公司及頂新公司因被告上開摻混油品行為,各受有如附表二 、附表三之損害,爰分別於7000萬元、8225萬2999元範圍, 為一部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求為: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温 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味全公司7000萬元、連帶給付頂新 公司8225萬29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之抗辯
温瑞彬周昆明除於106年3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被追加列 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卷五第37至38頁)外,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大統公司、高振利 則皆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一、先位之訴部分




高振利彰化縣衛生局稽查人員詢問時,係本於相當理由之 確信,始「同意」、「轉述」温瑞彬關於大統公司售與頂新 公司情形之說法,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違法性可言。 温瑞彬為實際負責調製各類油品(包括橄欖油及葡萄籽油) 之人,高振利親自聽聞其說法,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為 係「不法」侵害頂新公司之名譽,不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又味全公司於102年11月3日始發布重大訊息表示: 其公司銷售之食用油產品,以最積極負責任之態度,日前已 主動全面送交具有科學檢驗方法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所有 食用油產品皆通過「棉籽酚」及「銅葉綠素」檢驗,證實安 全無虞;檢驗所有食用油產品脂肪酸組成也無異常等語。換 言之,味全公司關於系爭油品經專業單位檢驗後,均未驗出 有摻入「銅葉綠素」、「棉籽酚」或混合其他油料之檢驗結 果,自非高振利於102年10月30日、11月2日接受彰化縣衛生 局稽查人員詢問時所能知悉者。原告主張高振利明知上開檢 驗結果,利用衛生單位行政稽查之時機故意為不實陳述,足 以散布於眾,確有侵害其商譽之意圖云云,自屬無據。況原 告自承產品下架係因同年10月16日媒體報導大統公司遭檢方 調查所致,與高振利有無對媒體或檢方發表任何言論完全無 關。縱令原告受有系爭油品下架及商譽受損等損害,亦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等之規定,請求 大統公司及高振利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關於味全公司部分
1.味全公司業以103年6月30日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自認頂新 公司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油品原料均非不實原料。味全中央研 究所人員(隸屬於味全公司董事長室)於102年7月23日,修 正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之作業 標準書時,曾向頂新公司索取該產品原料產地證明至今未果 ,而為該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蘇瑞雯柯吉峯所知悉,並任 由該油品上架販售,味全公司就該公司購得之橄欖油有混攙 假冒之虞屬可得而知,並有容任油品原料來源不清之情形。 又味全公司明知國際橄欖油價格每年每月均變動及102 年橄 欖油進口價格加計必要費用在每公斤102 元以上,竟壓低價 格以每公斤95元(稅前)價格向頂新公司購買橄欖油,並同 意頂新公司壓低價格以每公斤98元(含稅)向大統公司購買 橄欖油,與常情有違。且味全公司明知102 年向康合公司購 入之瓶裝橄欖油之價格,明顯超出頂新公司購買橄欖油之價 格達每公斤5-25元。可見味全公司就頂新公司所購得之橄欖 油及葡萄籽油有混攙假冒之虞,應屬有預見或可得而知。而



味全公司購買之油品並非大統公司生產、製作或加工,且民 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係以保護消費者利益為 目的,味全公司並非消費者,本件顯無此規定適用。 2.味全公司既已自認大統公司供貨之油品原料並非不實原料, 縱認大統公司提供之「橄欖油(黃)」及「橄欖油(綠)」 有混摻之情事,此情亦為味全公司可得而知,大統公司及高 振利對於味全公司即無侵權可言。再者,被告對味全公司求 償金額總表之項目及金額並所提單據均予以爭執,其請求項 目或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油品有關,或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均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故味全公司依據侵權行 為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㈡、關於頂新公司部分
1.頂新公司業以103年6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自認其向大 統公司購入之油品應未摻有銅葉綠素,顯無向大統公司購入 不實原料情事,佐以原證13、15、21、49、50、51、52、54 、57、58,均係頂新公司自承用於系爭油品之原料且均為合 格產品,其中原證15、21、50、51甚至未檢出「銅葉綠素」 、「棉酚」等物。頂新公司代表簽約人即訴外人陳筆聰所擬 具與大統公司之油品買賣合約書,亦無約定大統公司交付之 「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應為何種等級、純度及生產國, 也無約定大統公司須給付「西班牙進口」、「100%」、「純 油」等品質之原料。依原證9 所示,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 代工製油,並未約定頂新公司需使用「西班牙原裝進口純油 」及「純度100%之油品」,頂新公司自無可能自行提高成本 支出而購入原裝進口純油的可能,並可佐證僅約定「所交付 油品原料須通過頂新公司之檢驗」。再以頂新公司提出之「 原料品質檢驗表」(卷二第124 頁),未載明橄欖油原料品 質應為何種等級、純度及生產國,僅臚列相關檢驗項目及數 據要求。陳筆聰雖供稱有講明要「PURE」等級油品,惟其自 承不知「PURE」之意義為何,且頂新公司總經理常梅峯於另 案亦供稱不清楚橄欖油有何等級等語(參被證二八、三三, 卷八第173、193頁),可知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 時,既不瞭解橄欖油之等級及意義,即無可能與高振利約定 油品原料品質為「PURE」等級。頂新公司於96年至102 年間 從未向大統公司索取「橄欖油」之產地證明。縱頂新公司向 大統公司所購之「橄欖油(黃)」及「橄欖油(綠)」有混 攙他種油品,惟此情至少於兩造油品買賣過程中,業為頂新 公司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2.依高振利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大統公司出售與頂新 公司之橄欖油,其盛裝油體之鐵桶經大統公司改裝,頂新公



司之人員應從該鐵桶之外觀即可知悉油品並非大統公司原裝 進口(參被證2,卷一第142頁),且代表頂新公司向大統公 司採購油品之陳筆聰,僅要求提供合於頂新公司規定之橄欖 油,並認大統公司售價確為業界最低,後因大統公司所提供 帶有芝麻味風味而向高振利詢問後,得知大統公司混攙他種 油品,對於大統公司供貨頂新之「橄欖油(黃)」及「橄欖 油(綠)」有混攙他種油品,應屬明知。頂新公司屏東廠廠 長曾啟明之另案證述(被證二七,卷八第168至169頁):伊 確實發現大統公司供貨至該廠之「橄欖油」,其盛裝之鐵桶 係屬二次桶而非原裝進口。頂新公司總經理常梅峯也證述大 統公司供貨之油品需合於原告公司之檢驗標準,該公司卻係 因大統公司較為低價而向其購買「橄欖油」(被證三二,卷 八第188至191頁)。故高振利指證陳聰筆於油品採購過程中 ,業已明知大統公司所供「橄欖油」有混攙他種油品情事等 語,堪以採信,應認代表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上開油品 的陳聰筆,對於大統公司所供「橄欖油」有混攙他種油品之 情事,允屬明知。
3.依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職員賴昱甫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該公司油脂課長陳聰筆與屏東廠廠長曾 啟明,就大統公司所供貨之「橄欖油(黃)」及「橄欖油( 綠)」有混攙他種油品情形,應屬明知。大統公司供貨之「 橄欖油」於樣品檢驗時,常有脂肪酸組成不合格而有混油疑 慮之情形,此情並經時任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長賴昱甫分 別向陳筆聰曾啟明反應。陳筆聰曾啟明對於大統公司所 供油品有脂肪酸異常,即屬明知。且為使大統公司提供「橄 欖油」得順利通過檢驗,頂新公司特將原先之檢驗標準降低 。然即令標準降低,大統公司上開油品仍持續檢驗不過,此 為賴昱甫所知悉,且依頂新公司油品採購之通報程序,賴昱 甫應有將上情告知陳筆聰賴昱甫卸任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 組長後,大統公司供貨予該公司之「橄欖油」仍有多次樣品 檢驗不合格,以及一次油品遭退貨之情事,此亦為陳聰筆所 明知。
4.陳聰筆為唯一代表頂新公司與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及「 葡萄籽油」之人,該等油品之樣品需經陳聰筆通知大統公司 始能取得,且頂新公司如欲就上開油品為進貨及退貨,亦需 經由陳聰筆方能辦理。頂新公司屏東廠既負責該公司向大統 公司所購油品之驗收工作,廠長曾啟明陳聰筆即為頂新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彼等明知大統公司供貨之「橄欖油」有混 攙他種油品,應認頂新公司就大統公司售與該公司之前開油 品有混攙他種油品乙情,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5.由被證7 、高振利102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卷一第157頁) ,高振利與頂新公司之採購人員陳聰筆聊天時,陳聰筆表示 要便宜的、賣得出去就好,且有時候陳聰筆打電話給高振利 時說馬上要,高振利有告訴陳聰筆要明天,因為要調合等詞 。可知陳聰筆明知高振利販售之橄欖油原料,成分有攙入其 他物質。再由被證8之中時電子報報導(卷一第160頁),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透過高振利說詞及搜得之帳冊交叉比對, 認為負責油脂採購及販售業務之陳聰筆於事前知悉購入之大 統橄欖油添加其他成分等語,可知頂新公司之使用人明知成 分不純而採購,頂新公司自應依民法224 條前段規定負相同 責任。又奇摩新聞報導,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企劃部經理林 雅娟作證指出董事長即味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應充,曾在決 策會議中指示要以成本為考量,因此才更改調合油配方,改 用低價大統油,均可證明陳聰筆高振利購入較低價的非純 油,係出於董事長魏應充之指示,頂新公司難推諉不知。 6.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進口之成本低廉,購買時並長達6 年, 顯可輕易發現非純油,且進口之原料桶亦經破壞打開留有混 油跡證,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油品並未取得產地證明, 均顯示頂新公司應知悉系爭油品為混油。大統公司售與頂新 公司之橄欖油並未攙入「棉籽酚」,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證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4 號、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一第150頁以下),更難認大 統公司此部分原料有瑕疵。大統公司對頂新公司自不負擔保 及不完全給付責任,頂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陳聰筆於交易過 程中之故意行為,效力及於頂新公司,頂新公司即不許以攙 混原料為由,對於大統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頂新公司之代理人曾啟明、使用人蔡俊勇則 知悉購自大統公司之油品非純油,卻仍持續購買該等油品, 大統公司及高振利既依頂新公司採購人員即油脂課課長陳聰 筆之指示,而提供陳聰筆同意之攙混油品(參被證24、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卷七第96頁以 下)。陳聰筆之混攙同意其效力及於頂新公司,大統公司自 不成立侵權行為。
7.兩造關於大統公司應交付之油品原料品質,既約定為「所交 付油品原料需通過頂新公司之檢驗」,縱使大統公司供貨之 「橄欖油(黃)」及「橄欖油(綠)」有混攙情事,亦為頂 新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大統公司交付之油品原料與雙 方契約之約定相符,合於債之本旨,並無瑕疵,頂新公司依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另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



其立法理由說明係以保護消費者利益為目的,頂新公司並非 消費者而為製油廠商,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對頂新公司 求償金額之項目及金額並所提單據均予以否認。另公司係依 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280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頂新公司 請求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尤難採酌。
肆、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2 年10月16日起,媒體披露大統公司生產之橄 欖油原料等多項產品,遭檢察機關及衛生機關查出違法加入 銅葉綠素及使用廉價的棉籽油混充,大統公司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高振利,在102年10月30日及11月2日接受彰化縣 衛生局稽查時,宣稱大統公司售與頂新公司之橄欖油及葡萄 籽油原料摻有其他油品及銅葉綠素之事實,固為被告大統公 司及高振利自認,惟否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抗 辯高振利僅係轉述實際負責調製各類油品之温瑞彬關於大統 公司售與頂新公司油品之說法,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原告 自承產品下架係因媒體報導大統公司遭檢方調查所致,顯與 高振利有無對媒體或檢方發表任何言論無關等語。 2.惟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牟取 不法利益,先試行調製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 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之沙拉油)等油類,並自102年3月 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調 色方式,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冒充為純橄欖油,待確定 配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惟各批次混搭油 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 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橄 欖油,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橄欖油之過程中, 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等油類,及「銅 葉綠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 有攙偽成分之油品分裝為成品對外販售,其包裝成分均虛偽 標示為「100%純橄欖油」等犯罪事實,業經智財院以103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斟酌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並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等罪分別判處大統公司、高 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有罪確定在案(卷二第130至147頁) 。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系爭油品,係向大統公 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其橄欖油(黃色)經攙混葵 花油、芥花油等調製,橄欖油(綠色)則於橄欖油(黃色) 中添加著色劑銅葉綠調製;葡萄籽油經攙混葵花油及添加銅



葉綠素調製之事實,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陳聰筆常梅峯賴昱甫等人於另案刑事警詢或偵查中供證甚詳,並 有調配紀錄表、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手寫調配比例筆記 、大統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頂新公司97-102年向大統公司 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採購收料明細表可參;案發後,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就取自頂新公司屏 東廠庫存原料之橄欖油(黃)、橄欖油(綠)、葡萄籽油, 有分別檢驗出脂肪酸組成與CNS 標準不符之情形;經該署於 102 年11月13日公告檢驗「食用油中銅葉綠素之鑑別方法」 後,就頂新公司屏東廠庫存原料之橄欖油(綠)、葡萄籽油 ,以及「1.5L健康廚房葡萄籽油」成品,「銅葉綠素」亦均 檢驗出「陽性」〔以上參智財法院105刑智上易38判決第194 至201 頁,卷六第110頁背面至114頁)。由此可見,系爭油 品之原料油經大統公司混摻他種油品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無 誤。高振利前開陳述合於事實,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大統公司及高振利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大統公司售與頂新公司用以代工生產系爭油品之橄欖油、葡 萄籽油原料,混摻他種油品及違法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銅葉綠素,以降低成本,牟取不法利益,並由高振利調 製其配方比例後,指示其公司之受僱人即調配室課長及調作 業員温瑞彬周昆明,依高振利指定的配方調配等事實,已 如前述。大統公司及高振利雖抗辯原告已以103年6月30日民 事補充理由㈠狀,自認其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油品未摻有銅葉 綠素,顯無向大統公司購入不實原料情事,佐以原證13、15 、21、49、50、51、52、54、57、58〔本案卷證整理(含兩 造所提之歷次書狀及證物名稱、待證事實明細)見卷十二第 161至179頁〕,均係頂新公司自承用於系爭油品之原料且均 為合格產品,其中原證15、21、50、51甚至未檢出銅葉綠素 、棉酚等物云云。惟民事訴訟所稱之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 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經他造自認 之事實,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本件系爭油品使用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之橄欖油 、葡萄籽油原料,未摻混他種油品或添加銅葉綠素等相關事 實及證據,係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之前提事實,如經被 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承認,於先位之訴即生大統公司及高振 利「自認」之效力,原告無庸就此事實舉證,並無原告「自



認」此部分事實之問題。大統公司及高振利於「備位之訴」 據而抗辯此為原告「自認」,是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 所主張不能並存的原因事實相互混淆,顯然不足採取。至於 原告所提景博公司及屏東美和科大檢測報告、SGS 測試報告 等資料,顯示未檢出銅葉綠素、棉籽酚或脂肪酸符合等,均 不足以推翻智財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斟酌相關具體事證 所為之認定。
㈡、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又抗辯其公司與頂新公司簽訂之油品 買賣合約,並無大統公司交付之橄欖油、葡萄籽油須為何種 等級、品質,或純度須100%及西班牙進口等約定,且縱使大 統公司供貨之原料油品有混攙情事,亦為頂新公司及味全公 司人員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語,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739號頂新公司混油案刑事判決及相關人員偵審 筆錄影本為證。惟查:
1.本件買賣標的為供食用之原料油品,應受食品衛生相關法規 之管制,故即使未於契約明白記載應交付之原料油品等級、 品質或其純度須100%,亦當然不許賣方大統公司交付違法混 摻他種油品之攙偽或假冒油品,或於油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之添加物,以符食品衛生管制規範之立法意旨,並 維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被告抗辯頂新公司與大統公司未約 定買賣油品等級、品質及純度云云,無非為其攙偽假冒油品 等不法行為砌詞卸責而已,顯然不足採取。
2.頂新公司並非因魏應充指示控制成本,而低價向大統公司購 買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味全中央研究所成員鍾美玉等人 依CNS標準制定或審核之PF-188、PF-189、PF-188-1、PF189 -1等作業標準書,並無刻意放寬檢驗規格之情事;產地證明 固可證明原料油品來源,但與原料油品是否有經攙混,不具 相當關連性;魏應充等人並無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 混原料等事實,業據智財法院105 刑智上易38判決,逐一審 酌相關人員即高振利賴昱甫陳聰筆林雅娟、林立中、 林進興常梅峯張教華蔡俊勇馬美蓉黃瀚慶施介 人、林雅娟蔡文齡王浩昱及鑑定人陳景川謝明哲等之 供述、證言或鑑定意見,暨參酌相關物證詳加認定,而為魏 應充被訴詐欺取財等罪及犯102年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嫌,及味全公司被訴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之罪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確 定在案(該判決第210至297頁,卷六第118頁背面至162頁) 。又陳聰筆(頂新公司之油脂課課長)向大統公司採購油品 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場行情,且非因味全公司指示需降低成本



之壓力所致,而味全公司支付頂新公司之油品價格亦與市場 行情相當;高振利於刑事案偵審時之證詞前後不一,其真實 性有疑;頂新公司因康合公司自國外進口之油脂品質曾不符 頂新公司之原料規格,而有品質難以控管、退換貨不便之情 形,大統公司則有交換貨容易及可少量採購之優勢,頂新公 司將原料供應商康合公司改為大統公司,確有其正當之商業 考量;另魏應充於味全公司歷次會議及與各專業經理人溝通 時,亦指示要求承辦主管檢視是否有增購檢驗設備之需求, 以期強化味全公司品保系統之功能明確,難認味全公司曾指 示頂新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而有容任油品攙混;曾啟明( 頂新屏東廠之廠長)、蔡勇俊(頂新屏東廠品管組之組長) 於檢驗油品相關流程中並無可預見為攙混油品而刻意放寬檢 驗標準情事,無法證明其具有購買攙混油品、詐欺取財及商 品虛偽標記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據智財法院106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106 刑智上易48號判決,卷十 一第163至223頁),審酌相關人員之供述、證述或鑑定意見 與證物詳為認定,而撤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 39號判決,改判陳聰筆曾啟明蔡勇俊被訴詐欺取財等罪 及犯102年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 「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罪嫌,及頂新公司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之罪均無罪確定。上開兩案刑事判決就前揭事項之審酌 論述極為詳細,本院斟酌後認為可採,但因其敘述篇幅甚多 ,為簡化裁判書類,故僅記載要旨。再者,衡諸經驗法則, 營利事業莫不追求利潤最大化,故於一般市場交易中,買方 要求物美價廉,賣方則將本求利,希望降低成本,並提高利 潤,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賣方降低成本的手段,若為買方所 知悉,將成為買方殺價的籌碼。是此類資訊本即屬賣方之商 業機密,尤其若其間涉及不法情事,為免遭外洩,以致招來 檢警追查,當會更謹慎保密。本件大統公司售與頂新公司之 系爭油品原料,乃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等極少數內部人 員始能知悉之機密混油配方攙混而成,若謂彼等將自身所售 乃攙混油品或違法添加銅葉綠素著色乙節,告知或洩露給買 方頂新公司陳聰筆等人或委託代工的味全公司,而陳聰筆亦 明知或可得而知大統公司油品攙偽不純,仍願以相當於市場 的價格向大統公司購買,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大統公司及 高振利抗辯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大統公 司供貨之原料油品有混攙情事,或容任大統公司攙混油品, 亦不可採。
㈢、另依高振利於前揭刑事案之供述,大統公司售與頂新公司的



橄欖油,係自西班牙進口,經榨過兩三次再去榨的橄欖油( 業界俗稱「渣油」),由於渣油沒有橄欖油的味道,需經攙 入等級較高的橄欖油調出味道,可知該橄欖油原料油並非初 榨的高級橄欖油,而是經過多次壓榨的渣油,再加入其他較 高等級橄欖油調製而成。由於該調製油脂之榨取方法、等級 、比例均不同,調製之橄欖油油品成分也不盡相同,消費者 食用後,已非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又橄欖油、芥花油均為 含有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植物油,葵花油、黃豆油則是含有 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植物油,且黃豆油、葵花油、芥花油、 葡萄籽油或棕櫚油等,均需經過精製製程,包括脫酸、脫色 及脫臭等方式,移除油品中游離脂肪酸、色素、氧化物及揮 發性物質等雜質,以達無味無臭且外觀澄清的目的。可知, 各油脂之成分與製程本有差異,則以橄欖油(黃色)、橄欖 油(綠色)經攙混葵花油、芥花油等調製,葡萄籽油則經攙 混葵花油調製,而分別攙入不同種類、性質及脂肪酸之油脂 調製而成,更無從排除改變脂肪酸及產生油品變質等情事, 致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抽象危險。又參照食藥署網站公告「油 品混充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事件Q&A」之Q18至22問答內容, 可知銅葉綠素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苜蓿 ),然後用化學方法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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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