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57號
CHDV,103,訴,657,2019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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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葉住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慧美
被   告 葉健吉


      葉萬生

      葉金木

      葉嘉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桃
被   告 葉政武

      葉崇德

      葉延斌

      葉梅音(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岳陽(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景陽(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伯欽

      葉重志

      葉振昌

      葉乘杭

      葉在俊

      葉永富

      葉火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國
被   告 葉添安

      葉金朝

      葉正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勝寶(即葉中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乾
被   告 葉永輝

      鄭瑋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坡
      葉春霖
被  告  葉振明(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淑芬(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素琴(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振德(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素珍(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宜穎(即張素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宜舟(即張素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振家(即葉宗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振易(即葉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碧蝦(即葉德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二十二頁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W部分關於李碧蝦之權利範圍「6930/252815」之記載,應更正為「6930/25285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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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