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葉住東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慧美被 告 葉健吉 葉萬生 葉金木 葉嘉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桃被 告 葉政武 葉崇德 葉延斌 葉梅音(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岳陽(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景陽(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伯欽 葉重志 葉振昌 葉乘杭 葉在俊 葉永富 葉火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家國被 告 葉添安 葉金朝 葉正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勝寶(即葉中森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乾被 告 葉永輝 鄭瑋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坡 葉春霖被 告 葉振明(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淑芬(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素琴(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振德(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素珍(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宜穎(即張素惠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宜舟(即張素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振家(即葉宗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葉振易(即葉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碧蝦(即葉德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二十二頁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W部分關於李碧蝦之權利範圍「6930/252815」之記載,應更正為「6930/252851」。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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