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99號
CHDM,108,附民,99,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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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楊健宏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蘇志明於民國106年8月間,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楊健宏經 營之盛宏板業有限公司客戶東源建材行寶盛實業有限公司富力建材行(原名倍力建材行),向接聽電話之鄭銘宗等 人指摘傳述:原告出售給你們的合板是品質壞的、比較差的 ,還偷蓋印章在合板上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 造成原告之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醫藥費新臺幣711元、精神 慰輔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向該3家客戶致道歉信,以回復 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判決無罪在案,爰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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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