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寬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51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寬中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寬中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因準備中醫師特考,曾至址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陳宇昌經營提供觀落陰服務 之私人神壇(兼陳宇昌住處)補考運,嗣同年王寬中如願考 取中醫師特考,迨至103年8月中旬某日,王寬中接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來電表示「為你作法作的大粒汗小粒汗,如不給 付60萬元,就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台語),王寬中自忖 之前僅有前往陳宇昌所經營之神壇,未曾到過其他宮廟,自 覺係陳宇昌所經營神壇內之人所為,竟意圖以放置爆裂物作 為恐嚇之報復手段,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用而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先於103年8月17日19時至20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向不知情之友人毛 怡迪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前往附 近家樂福量販店、金紙店、加油站等處,購買製作爆裂物之 材料後,返回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製造下列爆裂物:
⑴將含有鋁粉、碳粉、硫磺、過氯酸氫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 重約110克)、爆引(重約35.4克)、衛生紙(重約6克)、 直徑約6mm鋼珠27顆、及玻璃有1小洞填滿上開煙火類火藥( 重約0.395克)且鎢絲完整之204V/0.5A燈泡等物,置入鋁質 可口可樂易開罐,再將內有2個1.5V三號電池鬧鐘,連接2條 正負極電線(線路完整)至上開鋁質易開罐內燈泡,鬧鈴設
定時間為清晨5時(發現時時鐘尚在運轉),另外再將裝有 8950ml汽油之汽油桶1桶、瓦斯罐3罐、連同上開組件置入紙 箱,製造一個以小型鬧鐘為定時裝置,結構完整,點燃發火 物導通時,可將其內煙火類火藥點燃引爆並點燃汽油、引爆 瓦斯罐之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下稱第一爆裂物) 。
⑵將含有鋁粉、碳粉、硫磺、過氯酸氫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 重約140.6克)、爆引(重約31.4克)、衛生紙(重約4.1克 )、直徑約6mm鋼珠23顆、及玻璃有1小洞填滿上開煙火類火 藥(重約0.515克)且鎢絲完整之204V/0.5A燈泡等物,置入 鋁質可口可樂易開罐,再將內有2個1.5V三號電池鬧鐘,連 接2條正負極電線(線路完整)至上開鋁質易開罐內燈泡, 鬧鈴設定時間為清晨5時(發現時時鐘指針停在5時41分), 再將瓦斯罐5罐、裝有汽油及鎂粉的大瓶裝悅氏礦泉水桶3桶 (各4400ml、4350ml、4150ml)、奧利多飲料瓶1瓶(1360m l)、沙拉油瓶1瓶(1020ml)、漂白水瓶1瓶(1480ml)、 悅氏礦泉水瓶2瓶(380ml、420ml)、元氣純水瓶1瓶(350m l)、保特瓶1瓶(370ml)、杏仁果瓶1瓶(500ml)(以上 容器內均有裝汽油及鎂粉)、及裝有含重質石油蒸餾物與硝 酸銨等成分之硝油炸藥(重約1119.1克)之鐵製便當2個, 一同放置於塑膠箱內,製造與上開同一類型之具有殺傷力、 破壞性之爆裂物(下稱第二爆裂物)。
㈡而後於103年8月18日凌晨1時至2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2個爆裂物南下至彰化縣田中鎮, 於8月18日凌晨3時36分許,途經田中鎮中南路內安國小附近 ,發現路旁停放蔡美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王寬 中為避免形跡遭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 認為凶器之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再 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卸下,裝上竊取 之6466-ME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
㈢再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同日清晨4時27分許,到達陳宇昌位於 上址私人神壇附近,王寬中下車後將上開第二爆裂物置放於 陳宇昌住處門口前,另將第一爆裂物堆疊在第二爆裂物之上 。嗣上開爆裂物因鬧鐘電力不足而未引爆,始未生憾事。陳 宇昌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屋前有汽油等異味前往察看,發 現上開爆裂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立即報警處理 ,警方及防爆小組到場後,扣得上開爆裂物及相關製品(因 安全考量部分已銷燬),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昌、蔡美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被告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用非法製造爆裂物、及竊取 上開車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宇昌、蔡美枝、證人毛怡迪、王寬裕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行車路線圖、車號0000-00號 、0310-DW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1日刑紋字第1030076489號鑑定書、103年9月24日 刑生字第1030076476號鑑定書、108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080 01761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而上開第一爆裂物、第二爆裂物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等情 ,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3年 9月4日刑鑑字第103007653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並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151號函 詳細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2個爆裂物鬧鈴設置 均為上午5點,但迄至上午9時遭發現時均未爆炸,顯然均無 法引爆而無殺傷力,被告之犯行應屬未遂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 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 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 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 ),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 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 。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 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
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 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 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 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上開2個爆裂物內裝有含有鋁粉、碳粉、硫磺、過氯酸 氫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爆引、衛生紙、直徑約6mm鋼珠27 顆或23顆、及玻璃有1小洞填滿上開煙火類火藥且鎢絲完整 之燈泡、瓦斯罐、裝有汽油及鎂粉大小桶子、及裝有硝油炸 藥之鐵製便當等物,並經上開鑑驗結果,認均具有線路完整 之定時裝置(鬧鐘),可點燃發火物(填滿煙火類火藥之鎢 絲燈泡),導通時可將可口可樂易開罐內煙火類火藥點燃引 爆並點燃汽油,認屬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據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 知書、103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30076533號鑑定書記載明確 (分見警卷第108、110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6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40054776號函詳細說明:經X光 透視、拆解檢視及取樣送驗,案內證物2枚均為結構完整之 定時式爆裂物,以機械式鬧鐘、填滿煙火類火藥之鎢絲燈泡 (發火物)、煙火類火藥及硝油炸藥組裝而成,且作為發火 物之燈泡以2條正負極電線連接至鬧鐘內。惟定時裝置可能 因鬧鐘輸出電力不足,故無法啟動發火物之爆炸裝置等語( 見他卷二第539頁),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 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151號函再為詳細說明:編號1、2 之爆裂物,均係以機械式鬧鐘內之2顆3號電池為火源,以定 時鬧鐘為開關、填滿火藥之鎢絲燈泡為發火物、煙火類火藥 及硝油炸藥組裝而成,且作為發火物之燈泡以2條正負極電 線連接至鬧鐘內定時開關,線路組裝結構完整,認係結構完 整之定時點火式爆裂物,惟定時開關作動後並未產生爆炸之 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上開2個爆裂物均以填 滿煙火類火藥之鎢絲燈泡作為發火物、並填入煙火類火藥及 硝油炸藥組裝而成,均結構完整,而且①上開第一爆裂物內 含煙火類火藥(重約110克)、爆引(重約35.4克)、衛生 紙(重約6克)、直徑約6mm鋼珠27顆、填滿煙火類火藥(重 約0.395克)且鎢絲完整燈泡、裝有8950ml汽油之汽油桶1桶 、瓦斯罐3罐等物,②上開第二爆裂物內含煙火類火藥(重 約140.6克)、爆引(重約31.4克)、衛生紙(重約4.1克) 、直徑約6mm鋼珠23顆、填滿煙火類火藥(重約0.515克)且 鎢絲完整之燈泡、瓦斯罐5罐、裝有汽油及鎂粉的大小容器 11個(各4400ml、4350ml、4150m、1360ml、1020ml、1480m
l、380ml、420ml、350ml、370ml、500ml)、及裝有硝油炸 藥(重約1119.1克)之鐵製便當2個,如經點燃,顯可於短 時間內使上開煙火類火藥爆燃產生高溫高壓氣體,當容器內 壓力升高至一定程度後,可造成塑膠容器爆裂,將塑膠破片 和內裝之直徑約6mm鋼珠高速射出,並引燃容器內汽油及鎂 粉、硝油炸藥、及引爆瓦斯罐,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產生 殺傷作用,及對一定距離以內之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足認 被告所製造之上開2個爆裂物,其內填裝大量之煙火類火藥 、爆引、衛生紙、直徑約6mm鋼珠27顆或23顆、瓦斯罐、裝 有汽油及鎂粉大小桶子、及裝有硝油炸藥之鐵製便當等物, 其本身如經點燃,即能達成爆裂之效果,爆裂後,鋼珠、塑 膠破片射出,可以瞬間達到傷人毀物之程度,而具有殺傷力 、破壞性,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具有殺傷力 、破壞性之爆裂物。
㈢至上開2個爆裂物雖於定時開關作動後並未產生爆炸之結果 ,但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刑偵五字 第1040054776號函說明:可能因鬧鐘輸出電力不足,故無法 啟動發火物之爆炸裝置(見他卷二第539頁),而此係定時 開關是否足以引爆之問題,與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 破壞性顯無關聯,即定時引爆裝置是否有效作用,與爆裂物 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顯屬二事,應分別觀察。又 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 83400151號函再為詳細說明:實務上常見爆裂物種類有「一 般點火式爆裂物(以明火引爆)」及「具有開關之爆裂物」 ,開關是歹徒為遂行其目的(殺傷人或破壞物)所設計用以 啟動(引爆)爆裂物的裝置,當開關作用,電源即能導通, 瞬間引燃發火物,使爆裂物產生爆炸之結果,一般而言,需 以電池發火作動(點燃發火物)之爆裂物大都有開關之設計 (例如定時開關、微動鬆發開關及水銀開關等),惟開關之 作用僅係一種導通電源之方式,並非所有需以電池發火作動 之爆裂物均必須有開關之設置,只要該爆裂物結構完整(具 備完整之火藥鍊)且符合實務上之定義,即可認定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亦可見定時開關並非爆裂物之必要裝置,有無定時開關、或 定時開關之作用是否導通電源,並不影響爆裂物本身是否具 有殺傷力、破壞性之本質,正如子彈不論是否遭擊發,均應 以子彈本身論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所以,不能以上開2個 爆裂物於定時開關作動後並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推論其並無 殺傷力、破壞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被告所製造之上開2個爆裂物,均結構完整,點燃發火
物導通時,可將其內煙火類火藥點燃引爆將塑膠破片和鋼珠 高速射出,並點燃汽油、硝油炸藥,及引爆瓦斯罐,為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製造爆 裂物之犯行顯已既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鬧鈴所設時間 過後未爆炸所以是無法引爆而無殺傷力,犯行應屬未遂等語 ,難以採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第321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第321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用,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 實施恐嚇犯行,其行為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製造上開土製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 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砲彈、炸 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煙 火類火藥、鋼珠、汽油等物為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 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 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 相對較小,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 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細故 而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 以實施恐嚇犯行,對社會治安深具危險,又為掩飾犯行攜帶 兇器竊取他人車牌,但其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威力尚難與其 他爆裂威力強大之爆裂物相互比擬,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並考取中醫師執照、尚無其他刑案紀錄、犯後逃匿經通緝多 年始遭查獲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宇昌達成民事和解( 見偵緝517卷第169頁之和解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以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扣案之上開爆裂物2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該2個爆裂物經送鑑驗單位拆解並因安全考量部分之物 已遭銷毀(見他卷二第95至96頁),已無殺傷力,而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但如附表所示尚未銷毀之物,仍屬被告所有供 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紙箱 │1箱 │
├──┼───────────┼────┤
│ 2 │可樂瓶 │1瓶 │
├──┼───────────┼────┤
│ 3 │時鐘 │2個 │
├──┼───────────┼────┤
│ 4 │燈泡 │2顆 │
├──┼───────────┼────┤
│ 5 │紙團 │約3.6克 │
├──┼───────────┼────┤
│ 6 │鋼珠 │50顆 │
├──┼───────────┼────┤
│ 7 │瓦斯罐 │8罐 │
├──┼───────────┼────┤
│ 8 │汽油桶 │1桶 │
├──┼───────────┼────┤
│ 9 │報紙 │2張 │
├──┼───────────┼────┤
│ 10 │塑膠袋 │1袋 │
├──┼───────────┼────┤
│ 11 │塑膠箱 │1箱 │
├──┼───────────┼────┤
│ 12 │可樂瓶 │1瓶 │
├──┼───────────┼────┤
│ 13 │紙團 │約4.1克 │
├──┼───────────┼────┤
│ 14 │悅氏礦泉水桶 │3桶 │
├──┼───────────┼────┤
│ 15 │奧利多飲料瓶 │1瓶 │
├──┼───────────┼────┤
│ 16 │沙拉油瓶 │1瓶 │
├──┼───────────┼────┤
│ 17 │漂白水瓶 │1瓶 │
├──┼───────────┼────┤
│ 18 │悅氏礦泉水瓶 │2瓶 │
├──┼───────────┼────┤
│ 19 │元氣純水瓶 │1瓶 │
├──┼───────────┼────┤
│ 20 │保特瓶 │1瓶 │
├──┼───────────┼────┤
│ 21 │杏仁果瓶 │1瓶 │
├──┼───────────┼────┤
│ 22 │金屬便當盒 │2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