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駿維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34號、108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駿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駿維(綽號「英俊」)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 ○0號,明知毒品咖啡包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均不得非法販賣。詎藍駿維竟基於販賣含有上述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充作對外聯繫 毒品交易之工具,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其 在上址住處不知情之母親詹麥(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楊振良。嗣因藍駿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因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 在藍駿維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藍駿維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8年聲監字第000005號、108年聲監 續字第00010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3034號卷第25 、27頁)等附卷可稽。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 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 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 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 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 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 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駿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034卷139至148、275至276頁,本院卷 第66至71、122、128至131頁),且經證人楊振良、詹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8年03月14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 篩查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1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買進一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300元,一包賣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 被告販賣毒品予楊振良確有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 咖啡包,因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利用不知情之詹麥販賣毒品, 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各次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 於105年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亦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已身亦沾染毒品,當深知毒品成癮性高 ,戒除不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故國家政府極力查辦
,以避免民眾受害,詎被告竟為牟利,罔顧他人身心健康, 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且欠缺守法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或勸諭效果,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 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此有警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順序,先加 後減之。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已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科刑之紀錄,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 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經減輕後為3年6月,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以就本案而言,本院認被告所犯顯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摻雜4-甲基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及硝西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毒品,不得販賣,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為本案 前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
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 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數 量、所獲利益,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不知情 之證人詹麥協助其與證人楊振良交易毒品時所使用(附表三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時 未使用聯繫證人詹麥),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彩色方塊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63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芬納西泮、微量硝西泮,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訛, 是扣案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 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惟係被告 施用所剩,與本案犯行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7至13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 足認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物確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利益) ,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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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主文 │
│號│ 訴 │ │(民國)│ │交易價格(│ │ │ │
│ │ 書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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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楊振良│108年1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品│楊振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108年1月16日下午1時22 │藍駿維販賣第三│
│ │一編│ │月16日下│靖鄉水尾│4-甲基甲基│藍駿維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分46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累犯,│
│ │號1 │ │午2時許 │路160巷7│卡西酮、微│品咖啡包,惟適因藍駿維│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之1號( │量第三級毒│不在左列住處,藍駿維遂│ │柒月。未扣案販│
│ │ │ │ │藍駿維住│品芬納西泮│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30│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處) │及微量第四│502810號致電予在家之不│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級毒品硝西│知情母親詹麥,委請詹麥│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泮之毒品咖│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啡包2小包 │X號自用小客車到左列地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重量│點之楊振良至藍駿維房間│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不詳),交│,讓楊振良自行拿取毒品│ │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易價格1,20│咖啡包2包後,當場向楊 │ │之物,均沒收。│
│ │ │ │ │ │0元。 │振良收取1200元之現金,│ │ │
│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每包600 │ │ │
│ │ │ │ │ │ │元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楊 │ │ │
│ │ │ │ │ │ │振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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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楊振良│108年1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品│楊振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108年1月29日中午12時41│藍駿維販賣第三│
│ │一編│ │29日晚間│靖鄉水尾│4-甲基甲基│藍駿維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分0秒,0000000000撥出 │級毒品,累犯,│
│ │號2 │ │10時30分│路160巷7│卡西酮、微│品咖啡包,惟適因藍駿維│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許 │之1號( │量第三級毒│不在左列住處,藍駿維遂│108年1月29日晚間10時27│柒月。未扣案販│
│ │ │ │ │藍駿維住│品芬納西泮│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30│分18秒,0000000000撥出│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處) │及微量第四│502810號致電予在家之不│至0000000000。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級毒品硝西│知情母親詹麥,委請詹麥│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泮之毒品咖│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啡包2小包 │X號自用小客車到左列地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重量│點之楊振良至藍駿維房間│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不詳),交│,讓楊振良自行拿取毒品│ │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易價格 │咖啡包2包後,當場向楊 │ │之物,均沒收。│
│ │ │ │ │ │1,200元。 │振良收取1200元之現金,│ │ │
│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每包600 │ │ │
│ │ │ │ │ │ │元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楊 │ │ │
│ │ │ │ │ │ │振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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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楊振良│108年2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品│楊振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108年2月2日晚間8時14分│藍駿維販賣第三│
│ │一編│ │2日晚間8│靖鄉水尾│4-甲基甲基│藍駿維聯絡表示欲購買毒│51秒,0000000000撥出至│級毒品,累犯,│
│ │號3 │ │時30分許│路160巷7│卡西酮、微│品咖啡包,惟適因藍駿維│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之1號( │量第三級毒│不在左列住處,藍駿維遂│ │捌月。未扣案販│
│ │ │ │ │藍駿維住│品芬納西泮│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30│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處) │及微量第四│502810號致電予在家之不│ │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級毒品硝西│知情母親詹麥,委請詹麥│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泮之毒品咖│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啡包3小包 │X號自用小客車到左列地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重量│點之楊振良至藍駿維房間│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不詳),交│,讓楊振良自行拿取毒品│ │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易價格 │咖啡包3包後,當場向楊 │ │之物,均沒收。│
│ │ │ │ │ │1,800元。 │振良收取1800元之現金,│ │ │
│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每包600 │ │ │
│ │ │ │ │ │ │元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楊 │ │ │
│ │ │ │ │ │ │振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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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楊振良│108年2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品│楊振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108年2月3日晚間8時21分│藍駿維販賣第三│
│ │一編│ │3日晚間8│靖鄉水尾│4-甲基甲基│藍駿維聯絡表示欲購買毒│53秒,0000000000撥出至│級毒品,累犯,│
│ │號4 │ │時40分許│路160巷7│卡西酮、微│品咖啡包,惟適因藍駿維│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之1號( │量第三級毒│不在左列住處,藍駿維遂│ │捌月。未扣案販│
│ │ │ │ │藍駿維住│品芬納西泮│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30│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處) │及微量第四│502810號致電予在家之不│ │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級毒品硝西│知情母親詹麥,委請詹麥│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泮之毒品咖│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啡包3小包 │X號自用小客車到左列地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重量│點之楊振良至藍駿維房間│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不詳),交│,讓楊振良自行拿取毒品│ │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易價格 │咖啡包3包後,當場向楊 │ │之物,均沒收。│
│ │ │ │ │ │1,800元。 │振良收取1800元之現金,│ │ │
│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每包600 │ │ │
│ │ │ │ │ │ │元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楊 │ │ │
│ │ │ │ │ │ │振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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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楊振良│108年2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品│楊振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21 │藍駿維販賣第三│
│ │一編│ │12日下午│靖鄉水尾│4-甲基甲基│藍駿維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分45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累犯,│
│ │號5 │ │2時40分 │路160巷7│卡西酮、微│品咖啡包,惟適因藍駿維│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許 │之1號( │量第三級毒│不在左列住處,藍駿維遂│ │捌月。未扣案販│
│ │ │ │ │藍駿維住│品芬納西泮│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30│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處) │及微量第四│502810號致電予在家之不│ │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級毒品硝西│知情母親詹麥,委請詹麥│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泮之毒品咖│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啡包3小包 │X號自用小客車到左列地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重量│點之楊振良至藍駿維房間│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不詳),交│,讓楊振良自行拿取毒品│ │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易價格 │咖啡包3包後,當場向楊 │ │之物,均沒收。│
│ │ │ │ │ │1,800元。 │振良收取1800元之現金,│ │ │
│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每包600 │ │ │
│ │ │ │ │ │ │元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楊 │ │ │
│ │ │ │ │ │ │振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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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楊振良│108年2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品│楊振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108年2月15日凌晨12時53│藍駿維販賣第三│
│ │一編│ │15日凌晨│靖鄉水尾│4-甲基甲基│藍駿維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分25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累犯,│
│ │號6 │ │1時許 │路160巷7│卡西酮、微│品咖啡包,惟適因藍駿維│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之1號( │量第三級毒│不在左列住處,藍駿維遂│ │捌月。未扣案販│
│ │ │ │ │藍駿維住│品芬納西泮│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30│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處) │及微量第四│502810號致電予在家之不│ │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級毒品硝西│知情母親詹麥,委請詹麥│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泮之毒品咖│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啡包3小包 │X號自用小客車到左列地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重量│點之楊振良至藍駿維房間│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不詳),交│,讓楊振良自行拿取毒品│ │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易價格 │咖啡包3包後,當場向楊 │ │之物,均沒收。│
│ │ │ │ │ │1,800元。 │振良收取1800元之現金,│ │ │
│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每包600 │ │ │
│ │ │ │ │ │ │元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楊 │ │ │
│ │ │ │ │ │ │振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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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楊振良│108年2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品│楊振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108年2月16日晚間8時54 │藍駿維販賣第三│
│ │一編│ │16日晚間│靖鄉水尾│4-甲基甲基│藍駿維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分36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累犯,│
│ │號7 │ │9時許 │路160巷7│卡西酮、微│品咖啡包,惟適因藍駿維│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之1號( │量第三級毒│不在左列住處,藍駿維遂│ │柒月。未扣案販│
│ │ │ │ │藍駿維住│品芬納西泮│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30│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處) │及微量第四│502810號致電予在家之不│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級毒品硝西│知情母親詹麥,委請詹麥│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泮之毒品咖│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啡包2小包 │X號自用小客車到左列地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重量│點之楊振良至藍駿維房間│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不詳),交│,讓楊振良自行拿取毒品│ │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易價格 │咖啡包2包後,當場向楊 │ │之物,均沒收。│
│ │ │ │ │ │1,200元。 │振良收取1200元之現金,│ │ │
│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每包600 │ │ │
│ │ │ │ │ │ │元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楊 │ │ │
│ │ │ │ │ │ │振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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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楊振良│108年3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品│楊振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無 │藍駿維販賣第三│
│ │一編│ │13日晚間│靖鄉水尾│4-甲基甲基│藍駿維聯絡表示欲購買毒│ │級毒品,累犯,│
│ │號8 │ │8時30分 │路160巷7│卡西酮、微│品咖啡包後,隨後楊振良│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許 │之1號( │量第三級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柒月。未扣案販│
│ │ │ │ │藍駿維住│品芬納西泮│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處) │及微量第四│藍駿維於左列時間,直接│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級毒品硝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泮之毒品咖│式,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啡包2小包 │予楊振良,並當場收取現│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重量│金1200元。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不詳),交│ │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易價格 │ │ │1、2所示之物,│
│ │ │ │ │ │1,200元。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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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4.2001公克│3包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3. │5包 │
│ │6649公克) │ │
├──┼───────────────┼────┤
│3 │愷他命(驗餘淨重2.6352公克) │1包 │
├──┼───────────────┼────┤
│4 │綠色錠劑(驗餘淨重4.2777公克)│1包 │
├──┼───────────────┼────┤
│5 │粉紅色錠劑(驗餘淨重4.8054克)│1包 │
├──┼───────────────┼────┤
│6 │摻有海洛因香菸(驗餘淨重0.8172│1支 │
│ │公克) │ │
├──┼───────────────┼────┤
│7 │彩色方塊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抽樣│63包 │
│ │送驗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3677 │ │
│ │公克、8.7893公克、8.7958 公克 │ │
│ │、9.6135公克) │ │
├──┼───────────────┼────┤
│8 │電子磅秤 │1台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10 │塑膠鏟管 │2支 │
├──┼───────────────┼────┤
│11 │夾鍊袋 │2包 │
├──┼───────────────┼────┤
│12 │未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 │6個 │
├──┼───────────────┼────┤
│13 │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0SIM卡1張)。 │ │
├──┼───────────────┼────┤
│14 │Iphon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SIM卡1張)。 │ │
├──┼───────────────┼────┤
│15 │現金 │9萬2900 │
│ │ │元 │
├──┼───────────────┼────┤
│16 │金項鍊(重約3兩1錢9分8厘) │1條 │
└──┴───────────────┴────┘
附表三: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1 │彩色方塊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抽樣│63包 │
│ │送驗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3677 │ │
│ │公克、8.7893公克、8.7958 公克 │ │
│ │、9.6135公克) │ │
├──┼───────────────┼───┤
│2 │Iphon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SIM卡1張)。 │ │
│ │ │ │
├──┼───────────────┼───┤
│3 │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0SIM卡1張)。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4.2001公克│3包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3. │5包 │
│ │6649公克) │ │
├──┼───────────────┼───┤
│3 │愷他命(驗餘淨重2.6352公克) │1包 │
├──┼───────────────┼───┤
│4 │綠色錠劑(驗餘淨重4.2777公克)│1包 │
├──┼───────────────┼───┤
│5 │粉紅色錠劑(驗餘淨重4.8054克)│1包 │
├──┼───────────────┼───┤
│6 │摻有海洛因香菸(驗餘淨重0.8172│1支 │
│ │公克) │ │
├──┼───────────────┼───┤
│7 │電子磅秤 │1台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9 │塑膠鏟管 │2支 │
├──┼───────────────┼───┤
│10 │夾鍊袋 │2包 │
├──┼───────────────┼───┤
│11 │未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 │6個 │
├──┼───────────────┼───┤
│12 │現金 │9萬 │
│ │ │2900元│
├──┼───────────────┼───┤
│13 │金項鍊(重約3兩1錢9分8厘) │1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