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劉競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252號、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參元、牛皮紙袋壹個、供犯罪所用IPHON6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拾柒元、供犯罪所用背包壹個及供犯罪預備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競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趙偉傑及劉競中均知「車手」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成員,負責 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付款之金錢,而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乃劉競中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前某日參與,年籍不 詳綽號「阿杰」、「表哥」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 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招募介紹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杰」指示,將綽號「阿杰」之指令 傳達給參與之車手,嗣劉競中得知趙偉傑有意謀職後,劉競 中竟於108年6月22日在桃園市某麥當勞速食店介紹趙偉傑加 入劉競中、年籍不詳綽號「阿杰」、「表哥」及其餘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趙偉 傑貪圖可從中分取不法利益,即自願擔任領取該詐欺集團騙 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所屬 集團成年成員劉競中、綽號「阿杰」、「表哥」及其餘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於同年7月7日由詐欺集團綽號「阿杰」者指示劉競中通知趙 偉傑購買行動電源及背包後,再與趙偉傑一起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中壢館(簡稱中壢大 魯閣打擊場)與「阿杰」見面,趙偉傑依「阿杰」及劉競中 之輾轉通知,購得行動電源及背包後,劉競中即於同年月7 日20時許帶趙偉傑至中壢大魯閣打擊場,與「阿杰」見面, 「阿杰」即交付IPHON6手機及新臺幣(下同)4,000元車資 給趙偉傑,並以「日後『阿杰』將透過劉競中聯絡趙偉傑, 趙偉傑於翌日(即8日)要搭高鐵至高鐵彰化站等候電話指 示,酬勞為詐得款項之3%,每個星期五算一次報酬,將由劉 競中交付給趙偉傑」等語,指示趙偉傑,其等謀議既定,趙 偉傑即於同年7月8日上午6時49分許背著包包,攜帶「阿杰 」交付之IPHON6手機自桃園市搭高鐵至彰化站下車,改搭計 程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 對面網咖等候所屬詐騙集團人員電話指示。
二、趙偉傑所屬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即於同年7月8日 13時許,撥打電話至彰化縣○○鄉○○巷00號給劉思維,向 劉思維謊稱:「你兒子因涉毒品糾紛,現在正遭人毆打與控 制,若要確保你兒子安全,就去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中 山國小大門第三棵樹下。」云云,致劉思維陷於錯誤,按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00 0,000元後,裝入牛皮紙袋,於同日14時24分許置放於中山 國小大門樹下,而同一時間,詐欺集團綽號「表哥」及某年 籍不詳者亦分別透過趙偉傑之IPHON6手機,指示趙偉傑至上 址,觀察並等待劉思維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並離開後,將劉 思維內含2,000,000元之牛皮紙袋取走,放入背包後離去, 再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隨機攔計程車北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之殘障 洗手間,將現金2,000,000元,交付予綽號「表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表哥」並當場將其中1,000元拿給趙偉傑作為 報償。嗣劉思維返家後確認其子未遭人拘禁毆打,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108年7月9日持 拘票拘提趙偉傑到案,扣得告訴人被騙時裝款項之牛皮紙袋 、IPHON6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餘額2 ,683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思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屬供述證據部分 ,經檢察官、被告趙偉傑、劉競中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欸 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偉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偉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聲 請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劉思維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思維交款及被告趙 偉傑取款照片、被告趙偉傑與被告劉競中LINE對話內容附卷 足稽,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被告趙偉傑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證佐證,被告趙偉傑不利於己自 白,得為不利被告趙偉傑認定依據,被告趙偉傑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競中部分
訊據被告劉競中供認「綽號『阿杰』年籍不詳者打電話問我 有無人要工作,剛好共同被告趙偉傑跟我說要工作時,『阿 杰』打電話來,我就於108年6月22日與共同被告趙偉傑至桃 園市高城路某麥當勞速食店介紹共同被告趙偉傑與『阿杰』 認識,LINE對話內容,乃『阿杰』要帶共同被告趙偉傑去上 班。108年7月7日『阿杰』打未顯示號碼電話給我,要我轉 告共同被告趙偉傑去買充電器(即行動電源)及包包(即背 包),共同被告趙偉傑買到後,共同被告趙偉傑才騎機車載 我到中壢大魯閣打擊場,與『阿杰』見面,『阿杰』再把手 機交付給共同被告趙偉傑」等情,惟辯稱「不知道『阿杰』 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後續都是共同被告趙偉傑與『阿杰』聯 絡,未參與詐欺集團,不知本案共同被告趙偉傑與『阿杰』 談論內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偉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查階段羈 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問被告劉競 中有無工作可介紹,被告劉競中說有撿錢工作可以介紹,我 說我要這工作,被告劉競中於108年6月22日說『我可以加入 他們的集團工作(108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29頁)』;當 日『阿杰』、被告劉競中及我在場,他們說我沒有做過,原 本要叫另一個人帶我做幾天,才讓我去做,被告劉競中於同 年7月初告訴我『他們有人在台北撿錢被抓,要我過幾天再 去上班(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108年6
月22日被告劉競中LINE對話提到『人呢、我跟我朋友講好了 、等等晚點去找他(LINE內容見108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6 9頁反面翻拍照片)』,就是被告劉競中問他朋友,我可不 可以去做撿錢的工作(本院卷第32頁);我跟被告劉競中與 『阿杰』第一次見面是108年6月底在桃園的麥當勞,那時後 只是問『阿杰』工作內容,『阿杰』說他有很多客戶可以讓 我賺到錢(本院卷第80頁);我問被告劉競中有沒有工作時 ,被告劉競中說撿錢的工作,就是會有人把錢丟在路上,就 叫我去撿,後來被告劉競中跟我說我可以去做了,叫我準備 一下,先叫我去買背包與行動電源,我買了背包與行動電源 後,我有回報給被告劉競中,然後108年7月7日被告劉競中 就帶我到中壢大魯閣打擊場見被告劉競中的朋友(本院按即 『阿杰』、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這是我第二次與『阿 杰』見面,『阿杰』指示我去當車手並拿IPHON6手機給我( 本院卷第80頁、第31頁),『阿杰』叫我隔日(即7月8日) 8點前要搭高鐵到彰化等電話指示,以後會透過被告劉競中 跟我聯絡,之後要去的地方都會透過被告劉競中跟我說,被 告劉競中也跟我說『以後會向他朋友(本院按即『阿杰』) 拿坐車的錢給我,再跟我講隔天要去那裡』(本院卷第31頁 )。我的報酬為拿取當日詐騙款項的3%,將由被告劉競中交 付給我,我們會約一個地點,被告劉競中會把報酬交付給我 ,本次詐騙我原本要獲利60,000元,但我還沒拿到,薪資為 每周五發放,被告劉競中會在工作前一天,跟我說要去那個 縣市等待指示拿錢,工作時由詐騙集團上手指揮我拿取詐騙 贓款,再將贓款交給暱稱『表哥』男子(108年度偵字第725 2號卷第29頁反面)。在中壢大魯閣打擊場與『阿杰』見面 時,被告劉競中的友人(本院按即『阿杰』)說每個星期五 算一次薪水(本院卷第150頁),我於108年7月8日6時49分 從桃園高鐵搭高鐵至彰化高鐵站下車,隨機攔計程車至北斗 鎮斗苑路2段298之2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對面網咖,等候所 屬詐騙集團人員電話指示,同日13時許接到詐欺集團上手指 示到彰化市○○路0段000號中山國小前,查看有無穿黑色上 衣、深色長褲男子將錢放在樹下,我於14時20分許到達中山 國小,見上揭衣著男子將錢拿起又放下,我就確定該男子係 詐欺集團上手所說被害人,等被害人走後,我就走過去將牛 皮紙袋放入後背包內離開中山國小,詐欺集團上手要我確認 牛皮紙袋內有無錢,我確認有錢後回報上手,欄搭計程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逢甲店對面下車,又攔搭 計程車至桃園市林口長庚醫院,於16時30分許到達林口長庚 醫院,我又與綽號『表哥』電話聯絡,綽號『表哥』者電話
指示我坐車到桃園火車站,嗣綽號『表哥』者又電話指示我 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之殘 障廁所內,將現金2,000,000元,交付予綽號「表哥」之詐 欺集團成員(108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27頁),綽號『表 哥』者當場將其中1,000元拿給我,並叫我把電話帶回家, 等他們跟我聯絡交代新任務(本院卷第32頁),我到彰化犯 案時,不是『阿杰』電話指示,7月8日有兩個不同的人用電 話指示我怎麼犯案,我拿到贓款後將錢交給電話指示我如何 犯案之二人中一其中一人(本院按即『表哥』,本院卷第80 頁至第81頁),我於108年7月8日拿贓款2,000,000元給綽號 『表哥』後,晚上有跟被告劉競中聯絡,告訴被告劉競中說 我今天撿了2,000,000元,被告劉競中說這麼多(本院卷第1 50頁)」等語,已足認被告劉競中即係108年6月22日介紹招 募共同被告趙偉傑加入綽號「阿杰」、「表哥」及不詳年籍 者所組詐欺集團之人,且被告劉競中參與該詐欺集團時間, 早於共同被告趙偉傑,而被告劉競中之角色,係介紹招募共 同被告趙偉傑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杰 」指示,將綽號「阿杰」之指令傳達給共同被告趙偉傑,待 共同被告趙偉傑完成車手犯罪後,再交付報酬給被告趙偉傑 ,並指示被告趙偉傑於翌日至何處取得贓款,且該詐欺集團 至少有被告劉競中、共同被告趙偉傑、「阿杰」、「表哥」 、在彰化電話指示共同被告趙偉傑如何犯案之另一人,而屬 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詐騙集團發號施令者為隱藏身分避免被破獲,發布指令給中 間人,再透過中間人傳達指令予最底層車手,乃詐欺集團運 作模式之常態,若中間傳達指令者與發號施令者間,及最底 層車手與中間傳達指令者間,彼此無信賴關係存在,最底層 車手根本無從與素未謀面之詐騙集團發號施令者接觸見面或 接受指示。茲被告劉競中供承「綽號『阿杰』年籍不詳者打 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說過陣子再幫你找看看, ....那時共同被告趙偉傑沒有工作,突然間跟我講要工作, 我就說我的朋友『阿杰』正要找人工作,....,『阿杰』打 電話給我的時候,共同被告趙偉傑沒在我旁邊,所以是『阿 杰』先電話跟我聯絡要在麥當勞見面,我再用LINE通知共同 被告趙偉傑說晚點再去找『阿杰』,我跟共同被告趙偉傑LI NE聯絡後,我就叫共同被告趙偉傑開車到我家載我,再到麥 當勞與『阿杰』見面,....過去後三個人見面,『阿杰』就 問共同被告趙偉傑要不要工作(本院卷第78頁),....108 年6月22日與共同被告趙偉傑LINE內容『人呢、我跟我朋友 講好了、等等晚點去找他』(見108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6
9頁反面LINE翻拍照片),該等內容是我問共同被告趙偉傑 人在那裡,並將我的朋友『阿杰』要帶共同被告趙偉傑去上 班,及晚點要去找『阿杰』等情,告知共同被告趙偉傑(本 院卷第77頁、第78頁),我於108年6月22日在桃園市某個麥 當勞介紹共同被告趙偉傑給『阿杰』認識(本院卷第77頁) 。108年7月7日LINE對話『包包、行動衝、趕快去買一買( 見108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第69頁反面LINE翻拍照片),內 容是108年7月7日『阿杰』打未顯示號碼電話告訴我,叫共 同被告趙偉傑去買行動電源及背包(本院卷第78頁),.... 108年7月7日我通知共同被告趙偉傑先去買行動電源與背包 ,共同被告趙偉傑買到之後,再騎車載我到中壢大魯閣打擊 場跟『阿杰』見面,『阿杰』再把手機交付給共同被告趙偉 傑,於108年7月7日當天,我、共同被告趙偉傑及『阿杰』 在中壢大魯閣打擊場,只見過一次面(本院卷第80頁)」等 詞,核與共同被告趙偉傑上揭供承「我、被告劉競中及『阿 杰』於108年6月22日初次在桃園市某麥當勞見面,同年7月7 日三人又於中壢大魯閣打擊場第二次見面,此次,『阿杰』 即交付詐騙車手任務給我,我於108年7月8日拿取告訴人劉 思維遭騙之贓款給綽號『表哥』後,晚上有跟被告劉競中聯 絡,告知取得2,000,000元」之情,互核一致。準此,若非 詐欺集團之「阿杰」要被告劉競中對外招募車手,以擴大犯 罪組織人員,被告劉競中已將詐欺集團對外招募車手之旨告 知共同被告趙偉傑,復由共同被告趙偉傑將有意擔任詐欺車 手之情,轉告被告劉競中,被告劉競中再轉告詐欺集團綽號 「阿杰」者,經「阿杰」認可,由「阿杰」將認可共同被告 趙偉傑參與詐欺集團旨意,透過被告劉競中轉達給共同被告 趙偉傑,共同被告趙偉傑實不可能只跟年籍不詳「阿杰」見 過二次面,彼此又完全不熟時,即由詐欺集團之「阿杰」貿 然提供手機給共同被告趙偉傑,要共同被告趙偉傑於翌日( 即7月8日)至彰化縣區實施詐欺車手犯行。再觀諸共同被告 趙偉傑與詐欺集團「阿杰」會面過程,均透過被告劉競中與 「阿杰」敲定見面時間地點,再由被告劉競中通知共同被告 趙偉傑,始能在被告劉競中引領下,帶共同被告趙偉傑分別 至桃園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及中壢大魯閣打擊場,與「阿杰」 見面討論,而每次被告劉競中帶共同被告趙偉傑與詐欺集團 之「阿杰」討論者,又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罪之情,在 在證明,被告劉競中、共同被告趙偉傑及詐欺集團之「阿杰 」間有信賴存在,彼此均不擔心遭對方背叛舉發,始能循該 運作模式,由詐欺集團之「阿杰」交付詐欺車手任務給共同 被告趙偉傑,並表示嗣將由被告劉競中交付報酬及指示翌日
撿錢地點之理。此亦足證被告劉競中所謂「不知共同被告趙 偉傑與詐欺集團之『阿杰』談論何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除有被告劉競中與共同被告趙偉傑於108年6月22日談 論被告劉競中要帶共同被告趙偉傑至桃園市某麥當勞與詐欺 集團「阿杰」見面,及108年7月7日被告劉競中將詐欺集團 「阿杰」要共同被告趙偉傑先買行動電源及背包意旨傳達給 共同被告趙偉傑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足稽外(見108年度偵 字第7252號卷第69頁反面),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 稽,故被告劉競中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所辯不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偉傑自108年6月22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嗣 詐欺集團又共同詐騙告訴人劉思維,該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趙偉傑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方為合理。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而本件是被告趙偉傑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第一件詐欺罪,故核 被告趙偉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趙偉傑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該二罪係數罪併罰,容有誤解。 ㈡被告劉競中則於108年6月22日前某日參與詐騙集團,被告劉 競中嗣又招募介紹被告趙偉傑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目的亦在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依卷附資料,僅足認本案係被告劉競中 參與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第一起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劉 競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招募犯行屬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階段行為,為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競中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 告劉競中所犯,係數罪併罰,即有誤解。
㈢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趙偉傑參與從事詐 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取得民眾遭 詐騙的款項,被告劉競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杰」指 示,將綽號「阿杰」實施詐欺車手犯罪之指示,傳達給被告 趙偉傑,並安排被告趙偉傑與集團綽號「阿杰」者見面接受 任務交付之地點、時間,待共同被告趙偉傑完成車手犯罪後 ,再由被告劉競中交付報酬給被告趙偉傑,並等被告劉競中 進一步指示翌日至何處拾取贓款。雖被告二人不負責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二人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 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取得被害人受 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均有認識,卻仍參與該犯罪組 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 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趙偉傑及被 告劉競中就上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杰」、「表哥」 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競中前因公共危險罪於107年10月1日經臺彎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劉競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大法官釋字第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執 行,既缺乏感應力,有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必要。爰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趙偉傑及被告劉競中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 仍加入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 無偏差,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其等行為實 值非難,並衡量被告趙偉傑及被告劉競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組織成員之犯罪分工,被告趙偉傑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劉競 中則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 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 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趙偉傑及被告劉競中雖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趙偉 傑及被告劉競中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五、沒收:
被告趙偉傑於本院供稱「108年7月7日在中壢大魯閣打擊場 ,集團中綽號『阿杰』者已先拿4,000元車資給被告趙偉傑 ,被告趙偉傑將贓款2,000,000元交付集團綽號『表哥』時 ,又取得1,000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行動充是要 維持手機不要沒電,包包是裝錢的(本院卷第147頁),扣 案牛皮紙袋是其至彰化市中山國小取贓款時,告訴人放置款 項所用,扣案2,683元是詐欺集團所給車資,扣案IPHONE6手 機1支是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用手機(108年度偵字第7252號 卷第25頁)」等語,足徵,被告趙偉傑犯本罪已取得5,000 元及牛皮紙袋等犯罪所得,惟犯罪所得最後僅扣得2,683元
餘款及告訴人裝被騙款項之牛皮紙袋,該餘款及牛皮紙袋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317 元,仍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IPHON6手 機1支,係被告趙偉傑管領而屬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2項沒收,未扣案背包1個,係被告趙 偉傑所有供裝放詐欺贓款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源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使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