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8號
CHDM,108,訴,93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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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533、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敏策犯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江敏策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躲避查緝,先由游耿懋陳文仁許國文等需用毒品者分別至彰化縣○○市○○街00 0號或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處所,繳交附表購買毒 品價金予江敏策江敏策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游耿懋陳文仁許國文等需用毒品者。嗣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 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 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江敏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108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 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6533號 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檢察官偵查中(108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146頁至第147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92 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游耿懋陳文仁許國文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游耿懋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 50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第81 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108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陳文仁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 第49頁,108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3 頁,108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許國文部 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108 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10 8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12頁、第17頁、第64頁至第65頁,1 08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第14頁、第69頁至第71頁),復與證 人黃秋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陳文 仁之情相符(108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5頁,108年度他字第149 4號卷128頁至第12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此外,並有 附表編號1至5各次交易之搜證照片附卷足稽(游耿懋部分見 108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108年度偵字第 653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108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89頁 至第92頁;陳文仁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第151頁至 第155頁,108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許國文 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第157頁),復有民國108年4 月22日被告所騎乘679-BVR號重型機車、附表編號5證人許國 文騎乘XJ-2970號重型機車之路徑表足稽(108年度偵字第75 04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殊堪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附表各編號 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購買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之 刑責風險,於取得購毒者交付價金後,即在附表所示時地見 面,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若非有利可 圖,被告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為附表販賣海洛因行為,在 在證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營利意 圖。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所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105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審 訴字第118號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判處罪刑執畢,當知毒品使人沉淪 之危害甚大,乃於執畢後,搖身變為販毒之供毒者,使施 毒人口可取得毒品施用,擴大毒害範圍,足徵,毒品案之 罪刑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審酌108年2月2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 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減刑事由,依 該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 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 期徒刑15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游耿懋、陳文 仁及許國文,次數共5次,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0 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 額之零星買賣,顯非向大批藥腳兜售毒品之大、中盤毒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準此 ,依被告之情節,果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自由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即有情輕法重情事,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本 院認縱科以法定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 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原因,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遞減其刑外,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再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 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海洛因行



為,乃被告有5次販賣海洛因行為,被告所為使買受取得 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數量,均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 難以自拔,故各該行為均值非難,復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 、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透過被告之手流通出去 之毒品數量、價值;再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始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共 計13,800元,均未扣案,爰於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犯罪刑 及沒收欄內,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犯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未使用手機,且 被告亦否認使用警方扣得之IPHONE手機聯絡販毒,故扣案 IPHONE手機與犯罪無關,無從沒收。被告否認扣案71,000 元係販毒所得,且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販毒時間為108年4 月22日,距扣得上揭款項之108年6月17日時隔近2月,況 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3,800元,本件竟扣押高達71,000元, 難認該71,000係販毒所得,故亦不予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起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1 │江敏策先於108年2月28日10時29│江敏策販賣第一級│
│ │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毒品,累犯,處有│
│ │街238號,取得購毒者游耿懋交 │期徒刑捌年貳月。│
│ │付之買毒價金3,000元後,江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策即於同日10時29分許至彰化縣│新臺幣參仟元,沒│
│ │員林市○○街000號前,由江敏 │收,於全部或一部│
│ │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耿│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懋,而完成買賣。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江敏策先於108年3月1日9時15分│江敏策販賣第一級│
│ │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毒品,累犯,處有│
│ │238號,取得購毒者游耿懋交付 │期徒刑捌年貳月。│
│ │之買毒價金3,000元後,江敏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即於同日9時15分許至彰化縣員 │新臺幣參仟元,沒│
│ │林市○○街000號前,由江敏策 │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耿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而完成買賣。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江敏策先於108年4月5日16時37 │江敏策販賣第一級│
│ │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毒品,累犯,處有│
│ │街238號,取得購毒者游耿懋交 │期徒刑捌年貳月。│
│ │付之買毒價金3,000元後,江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策即於同日16時37分許至彰化縣│新臺幣參仟元,沒│
│ │員林市○○街000號前,由江敏 │收,於全部或一部│
│ │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耿│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懋,而完成買賣。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江敏策先於108年4月5日19時3分│江敏策販賣第一級│
│ │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毒品,累犯,處有│
│ │200巷8號,取得購毒者陳文仁交│期徒刑捌年。未扣│
│ │付之買毒價金1,800元後,江敏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策即於同日19時3分許騎乘XJ2-9│幣壹仟捌佰元,沒│
│ │70號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收,於全部或一部│
│ │131號前,與駕駛黃秋萍名下AXW│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3501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文仁見 │行沒收時,追徵其│
│ │面,由江敏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價額。 │
│ │洛因給陳文仁,而完成買賣。 │ │
├───┼──────────────┼────────┤
│5 │江敏策先於108年4月22日15時前│江敏策販賣第一級│
│ │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20│毒品,累犯,處有│
│ │0巷8號,取得購毒者許國文交付│期徒刑捌年貳月。│
│ │之買毒價金3,000元後,江敏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即於同日15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新臺幣參仟元,沒│
│ │忠孝街42號前,與許國文見面,│收,於全部或一部│
│ │由江敏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給許國文,而完成買賣。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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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