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號
CHDM,108,訴,8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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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清松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7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他人;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 經許可,不得轉讓。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止販賣、轉 讓他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龍1 次。
二、嗣因警方接獲他人檢舉,依法對其予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 理時依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國惠、蔡荃佑、廖文嘉黃志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4至86頁反面、第162 至第 163 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159-160 頁反面、第21 2 至216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05 至109 頁、第165 至166 頁)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他卷第53頁反面、第63、115 、219 頁、偵卷第25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64至67頁反面、第91至92頁、第 114 頁正反面、第220 至223 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他卷第68至69頁、第88至90頁、第110 至113 頁、第217 至218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74 號、10 7 年聲監續字第337 、413 、491 、589 號通訊監察書( 見偵卷第67至69頁)、毒品交易地點指認照片(見他卷第 53、83、211 頁)、毒品轉讓地點指認照片(見他卷第11 6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 重,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 或原價轉讓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向上 手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轉賣,其可賺取量差,即一樣的錢 買進的毒品量較多,其用一樣的價格賣出,但賣出的毒品 數量較少等語。參以被告與蘇國惠、蔡荃佑、廖文嘉並非 至親好友,且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倘 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及證人等雖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其 等販賣、轉讓之物係「安非他命」,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 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 ),是被告及證人等,雖曾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並經警詢、檢察官筆錄所引用,惟此僅係一 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 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是本院認定由被告所轉讓、販賣者 ,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合先敘 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或成年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經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加重同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1、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附表2 所示犯行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有拿給黃志龍吸幾口,該次轉讓的量一點點,差不多 0.1 公克等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黃志龍為成年人,亦非懷胎 婦女,自無依同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 一體適用藥事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之5 項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又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然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應依藥事法論 處,但持有部分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依法應予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 12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前3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後案接續執行, 於105 年3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罪刑執畢,當知毒品 使人沉淪之危害甚大,仍於執畢出獄後,猶為使自己享有 施用毒品之利益,而成為供毒者,使施用毒品人口可取得 毒品施用,擴大毒害範圍,足徵毒品案之罪刑執行,無法 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有加重最低本刑必要,故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坦承不諱(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有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案被告雖供述其 毒品來源為鄭世夫,惟依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被告遭警方查獲時雖已坦承毒品上手為鄭世夫,然當時偵 查隊已掌握鄭世夫販賣毒品之事證,並聲請通訊監察在案 ,被告雖指認鄭世夫,然與員警查獲鄭世夫販賣毒品案件 之事證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4.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轉讓毒品之對象1 人, 均為被告之友人,並非不相識之人,且其涉及之犯罪對象 人數甚少,販毒所得對價亦僅新臺幣(下同)7,500 元, 且被告以自己申辦之門號與購毒者聯繫,顯見其僅為偶爾 、零星之販毒,且被告並無販毒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被告之行為經前 揭減刑後,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後仍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危 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圖降低自身施用 毒品之成本,鋌而走險為本案上開販賣犯行,或任意無償 交贈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 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且被告前雖無販賣 毒品之前科,惟曾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 轉讓禁藥罪,猶不知悔改,仍於本案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罪,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應予相當減讓,暨斟酌其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務農為業,未婚,有3 子,均未成年,然無 須其扶養之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各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實際所 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未扣案,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用之三星廠牌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業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調取並扣案,是應依法於附表一各 該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用 以聯絡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調取並扣案,是應依法於附表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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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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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 主文 │
│號│毒│額 │ │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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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蘇│蘇國惠於107 年5 月30日23時24│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國│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惠│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含門號○九六六九一九二三│
│ │ │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同日23時│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3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 ○ ○○鄉○○路00號之住處見面,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清松當場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蘇國惠,並收取現金500 │ │
│ │ │元。 │ │
├─┼─┼──────────────┼─────────────┤
│ 2│蔡│蔡荃祐於107 年7 月15日20時48│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荃│、58分、21時5 分許,以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祐│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六六九一九二三│
│ │ │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後,雙方於同日21時多許,在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空地見面,甲○○當場交付價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00元、重量0.2 公克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荃祐,並│ │
│ │ │收取現金2000元。 │ │
├─┼─┼──────────────┼─────────────┤
│ 3│蔡│蔡荃祐於107 年7 月27日18時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荃│、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祐│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含門號○九六六九一九二三│
│ │ │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同日│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18時多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育善│ │
│ │ │寺前見面,甲○○當場交付價值│ │
│ │ │1000元、重量0.1 公克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荃祐,蔡│ │
│ │ │荃祐則賒欠該次毒品價金1000元│ │
│ │ │,至今尚未償還。 │ │
├─┼─┼──────────────┼─────────────┤
│ 4│廖│廖文嘉於107 年8 月2 日15時15│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文│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嘉│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含門號○九六六九一九二三│
│ │ │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同日15時│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3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 ○ ○○鄉○○路00號之住處見面,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清松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廖文嘉,並收取現金3000│ │
│ │ │元。 │ │
├─┼─┼──────────────┼─────────────┤
│ 5│廖│廖文嘉於107 年8 月6 日12時18│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文│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嘉│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含門號○九六六九一九二三│
│ │ │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同日12時│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38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



○ ○ ○○鄉○○路00號之住處見面,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清松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廖文嘉,並收取現金2000│ │
│ │ │元。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甲○○於107 年8 月5 日9 時33、│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41分、10時0 分、4 分許以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九六六九一九二三│
│ │話聯繫,雙方於同日10時多許,在│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甲○○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西路96│ │
│ │號之住處見面後,甲○○無償提供│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 │
│ │淨重10公克)予黃志龍當場施用。│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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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