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188號、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陳俊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宜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一)林宜豐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代陳俊仁 以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稱「陳浩」之成年男子購買約重量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湳雅國小附近陳俊仁工作 之某景觀餐廳,向陳俊仁收受6 千元並交付該重約1 錢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仁,幫助陳俊仁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林宜豐另於108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2 分許,因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俊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電話中陳俊仁向林宜豐表示要「 跟上次一樣的」,即請林宜豐代為購買如同上一次6 千元 、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林宜豐聯絡同一上游「陳 浩」,先代陳俊仁向「陳浩」購買6 千元、重約1 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 雅國小附近陳俊仁工作之某景觀餐廳,向陳俊仁收受6 千 元並交付該重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俊仁,幫助陳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宜豐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209-216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宜豐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8-220 頁),核與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0-247 頁),並有本 院107 年聲監字第107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16卷【下稱偵5916 號卷】第117-120 頁,本院卷第128-130 頁)附卷,及被 告林宜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林宜豐自白有幫助陳俊仁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前揭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宜豐就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此為被 告林宜豐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幫陳俊仁向「陳浩」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林宜豐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主要以通訊監察 譯文及被告林宜豐於警偵詢中自白「有從中撥取0.3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認被告林宜豐所述此種模式已該當 販賣毒品為論據。
2.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行為,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 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 ,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 ,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 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 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3.被告林宜豐雖曾於警詢中供述稱:我每次幫陳俊仁購買都 會從中拿出約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當作工錢,我有告訴他 ,他有同意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 【下稱偵5188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1 月1 日有先用自己的錢買6 千元1 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當天晚上9 點多,我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國小附近的 1 間餐廳把毒品交給陳俊仁,陳俊仁有拿6 千元給我,我 從中拿了0.3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12月中旬,陳俊 仁也是打電話跟我說要拿一樣的,叫我幫他拿,我一樣也 有去跟上游買1 錢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我也是拿 去彰化縣社頭鄉湳雅國小附近的餐廳即陳俊仁工作的地方 ,時間也是晚上9 點多,我一樣從中拿了0.3 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當回饋等語(見偵5188號卷第113-114 頁)。於本 院審理時雖仍供稱:這2 次都有拿到0.3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拿給陳俊仁的那1 錢毒品裡面陳俊仁撥給我的 ,沒有事先約好,我也沒有跟他要,都是陳俊仁自己要感 謝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①證人陳俊仁先於警 詢中否認有與被告林宜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繼 而警員不顧證人陳俊仁已否認有交易毒品一節,逕自再問 「電話聯繫後由何人前往與你交易毒品」,證人陳俊仁則 答「是綽號白毛(指被告林宜豐)與我交易毒品,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5188號卷第51頁),供述已然前 後不一。②證人陳俊仁於偵查中則一再否認有向被告林宜 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188號卷第118 頁) ,待被告林宜豐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仁,且收取證人陳 俊仁交付之6 千元後,檢察官即詢問證人陳俊仁:「你究 竟有無向林宜豐購買1 錢新臺幣6 仟元的安非他命?」, 證人陳俊仁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檢察官進一步 問被告林宜豐:「你是於晚上9 點多拿去彰化縣社頭鄉湳 雅國小附近的餐廳給陳俊仁的,對嗎?」被告林宜豐答: 「對」,緊接著檢察官再問證人陳俊仁:「有無此事?」
證人陳俊仁僅答:「有」。檢察官再問證人陳俊仁:「這 通電話中你稱要跟上次一樣的啦,那麼表示之前你們也曾 經交易過毒品,是不是?」證人陳俊仁僅答:「有」,一 樣再經檢察官問被告林宜豐:「上次交易的時間地點、毒 品的種類、數量?」經被告林宜豐答:「毒品是安非他命 ,重量都是1 錢,價錢新臺幣6 仟元,時間是去年12月間 的某個晚上9 點多,地點是在陳俊仁工作的彰化縣社頭鄉 湳雅國小附近餐廳」,檢察官再以被告林宜豐之供述詢問 證人陳俊仁:「有無此事?」證人陳俊仁答:「有」,檢 察官再問被告林宜豐:「這次你也是拿了0.3 克的周秋南 (註: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林宜豐供稱「有 」之後,檢察官即問證人陳俊仁:「是否有如林宜豐稱的 有拿取0.3 克的安非他命作為回饋?」證人陳俊仁答:「 有」(見偵5188號卷第118-119 頁),從上開作證情節可 知,證人陳俊仁原否認有與被告林宜豐交易毒品,之後每 每於被告林宜豐供述一段情節後,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如此 、有無此事時,簡短回答「有」,此種順應被告林宜豐供 述之簡短回答,尚難認為已足以作為補強被告林宜豐自白 之證據。③況證人陳俊仁於該次檢察官詢問時,就被告林 宜豐指證有關另一次與其交易毒品之情節後(指起訴書上 起訴陳俊仁於108 年2 月中旬某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林宜豐部分),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如此,並進 一步確認問:「是在2 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跟員水 路交岔路口的OK(註:指便利商店)拿給林宜豐的嗎?」 ,同樣簡短回答「對」(見偵5188號卷第119 頁),惟證 人陳俊仁因思覺失調症,於108 年1 月8 日至108 年3 月 1 日均在彰化縣境內之敦仁醫院住院治療,未曾有離院或 外出紀錄,且係由醫師判斷病情穩定下,方辦理出院,此 情有敦仁醫院108 年9 月5 日敦醫(行)字第1080001141 號函及所附病歷等相關資料得憑(見本院卷第140-176 頁 ),可見證人陳俊仁根本不可能於108 年2 月中旬某日, 在上開便利商店與被告林宜豐交易毒品,適徵證人陳俊仁 於偵查中隨意回答之不實,故而,證人陳俊仁上開於偵查 中不利於被告林宜豐之證述容有瑕疵,難以憑採。④再參 以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是要叫被告林宜豐幫 忙找我比較不認識的人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買,是 叫他幫忙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更根本否認有所 謂被告林宜豐拿取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見本院卷 第241-243 頁、第245-247 頁),且證稱因為精神方面有 疾病,思覺失調會有幻想,於檢察官詢問當天是亂講話、
亂回答,那天精神真的很差,就亂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 頁),足證證人陳俊仁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有疑,無法 遽信。參諸上述等節,可知證人陳俊仁前後矛盾之瑕疵證 述,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林宜豐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4.檢察官另據以認定被告林宜豐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俊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28-13 0 頁):
┌─────────────────────┐
│時間:108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2 分28秒(陳俊│
│仁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宜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陳俊仁:喂 │
│林宜豐:喂,要找誰 │
│陳俊仁:沒啦,我「阿仁」 │
│林宜豐:喔 │
│陳俊仁:要跟上次一樣的 │
│林宜豐:靠腰,要聯絡,找一下 │
│陳俊仁:你再找一下喔 │
│林宜豐:嗯 │
│陳俊仁:之前那個沒啦 │
│林宜豐:嗯,找到告訴你 │
│陳俊仁:找到喔,好拜拜 │
└─────────────────────┘
依上開譯文明顯可知被告林宜豐當時手上並無毒品,係因 證人陳俊仁該通電話請託,才答應要聯絡、要找一下上游 ,此情適與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要請被告林 宜豐幫忙拿毒品,不是向被告林宜豐購買等語之情節相合 (見本院卷第240 頁),亦堪認被告林宜豐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是販賣,是幫陳俊仁調貨等語之真實可採(見 本院卷第82頁),除此之外,並無從由上開譯文即行探知 被告林宜豐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仁之事實 。準此,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得佐證被告林宜豐供稱係 幫證人陳俊仁調取毒品乙節外,亦無從據為被告林宜豐前 揭所為有營利意圖及獲利事實之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明。 5.綜合上情,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僅依被告林宜豐曾 謂有營利意圖及獲利事實之自白,而認被告林宜豐於上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販賣行 為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暨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 林宜豐之行為應以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論處。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宜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宜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林宜豐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林宜豐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宜豐 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已如前述,茲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前揭罪名(見本 院卷第199 頁),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就此部分為 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林宜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林宜豐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林宜豐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絕毒品 政策,而幫助他人施用,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幫 助施用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手段亦 屬平和,且坦承犯行,暨自承: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 因施用毒品的後遺症,每天腹瀉十幾次,以致身體不好, 沒有工作,但現在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生活費用則依靠 父母給予,沒有負債或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 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特別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 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被告林宜豐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 均為同一人、毒品數量、次數為2 次等所為犯行對法益侵 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
、犯罪期間在1 個月之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宜豐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宜豐供述在卷(見偵5188號卷第 11頁),並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與山腳路交岔路口便利超商,以3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 重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宜豐,而林宜 豐僅先給付2 千元,迨至同年3 月2 日下午5 時39分許,被 告陳俊仁傳送簡訊要求林宜豐儘速清償積欠之1 千5 百元, 惟林宜豐仍未清償。因認被告陳俊仁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俊仁有本案犯行,主要以①被告陳俊仁不否 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價值3 千5 百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宜豐等語,②證人林宜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 件事,因為我當時在住院,沒有辦法出醫院的門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俊仁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8 年1 月 至3 月1 日在敦仁醫院住院治療,被告不可能在本案起訴時 間販賣毒品予林宜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俊仁因思覺失調症,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均在彰化縣境內之敦仁醫院住院治療,未
曾有離院或外出紀錄,迨醫師判斷其病情穩定下,方於10 8 年3 月1 日辦理出院一情,有上述敦仁醫院108 年9 月 5 日敦醫(行)字第1080001141號函及所附病歷、護理紀 錄單等相關資料得憑(見本院卷第140-176 頁),足見被 告陳俊仁根本不可能於108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在 上開起訴書所指之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山腳路交岔路口 便利超商,與證人林宜豐交易毒品,至為顯然。是以被告 陳俊仁上述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敦仁醫院院外地點交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宜豐等語,及證人林宜豐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於108 年2 月中旬下午時段、在彰 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山腳路交岔路口之OK便利商店門口, 向被告陳俊仁購買3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均與客觀 事證不符,顯屬虛妄,衡無可採。
(二)檢察官另據以認定被告陳俊仁有本案販賣犯行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內容如下(見偵5916號卷第163 頁): ┌─────────────────────┐
│①時間:108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39分52秒(陳│
│ 俊仁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簡訊至林宜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
│ 動電話) │
├─────────────────────┤
│簡訊:「俺的1500」 │
└─────────────────────┘
┌─────────────────────┐
│②時間:108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9 分3 秒(陳│
│ 俊仁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打林宜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話) │
├─────────────────────┤
│未接通。 │
│陳俊仁留言:「喂,你好,田中仁仔,支援一下│
│,一點也沒關係,好不好拜託」 │
└─────────────────────┘
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俊仁與證人林宜豐間有1 千5 百元之 金錢往來,並無法證明被告陳俊仁與證人林宜豐於起訴書 所載時(108 年2 月中旬某日)、地(前揭OK便利商店) 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綜據上述,顯難遽論被告陳俊仁有於108 年2 月中旬某日 晚間某時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宜豐。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對被告陳俊仁為有罪
之認定,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仁無罪之判決。參、應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彥君、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