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3號
CHDM,108,訴,623,201911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輔 佐 人 詹依洵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89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知悉愷他命、黑色咖啡包及彩色咖啡包內含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等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載之方式,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微 量芬納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 號15部分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愷他命2包。嗣因警執 行通訊監察,乃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前當場查獲甫交易完畢之黃文宏與張 育誠(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再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黃文宏住處搜索,而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黃文宏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謝健福李益安蔡荻鉅



於警詢、偵訊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 第2892號卷〈下稱2892號卷〉第31-43頁,108年度偵字第31 80號卷〈下稱3180號卷〉第19-21頁、第71-73頁、第77-78 頁、第80-82頁、第100頁反面-102頁、第107-108頁、第111 -112頁,108年度他字第237號卷第5-8頁)。此外,復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iMessage與WeChat訊息 分析資料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通訊監察書各2份、通訊監察譯文數紙、跟監蒐證 照片19張、扣案物照片12張、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 在卷可稽(見2892號卷第51-67頁、第70-98頁、第136頁, 第3180號卷第27-35頁、第81-90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8包,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黑色咖啡包151包及彩色 咖啡包33包,經抽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等成分(詳參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471、00 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在卷足憑(見2892號卷第137-145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9.81 5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合計純質淨重達25.9031公克,故 其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雖亦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然該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詹依洵為其 交付毒品及收費,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所載之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 案警員查獲被告後,有經被告之證述內容及其行動電話內譯 文,而查獲張弼翔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檢達敦108偵21610字第1089120635號函1紙附卷可證 。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予



以減輕其刑,並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3、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 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 定,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已經2次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顯不能引起一般之 同情,其因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不眥,認為經遞減刑度 後,均無情輕法重,致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 之情形,故認為所犯各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然其為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眥,顯然有以此維生 之意,對社會潛在威脅不小;暨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與 目的、歷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再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8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詳細驗餘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5販賣行為後剩餘之 物,應於該次「宣告刑」欄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黑色咖啡包151 包及彩色咖啡包33包,經檢驗主要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 納西泮等成分),業經說明如上,均屬違禁物,又係附表一 編號11最後1次販賣後所餘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11主文項 下沒收。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雖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 附表所示各地點交易,惟上開機車係登記為第三人胡瀚隆所 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是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歷 次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則是作為包裝附表一編號15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之物,均經被告自承不諱,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販賣毒品所得,除編號12至14部 分之購毒者賒欠尚未給付而無所得外,其餘均已取得,為被 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白及相關購毒者證述無誤,復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除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 所得經當場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予沒收外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5)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當犯罪所得為金錢時,除經法院認定扣案現金確係實施犯 罪所得之原物外(例如甫完成毒品交易即遭警查扣現金), 仍僅得透過追徵價額方式予以沒收犯罪所得,要不得逕將被 告其他個人財產視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載現金45,900元,非交易款項,客觀上亦難證明與本件 犯行有何關聯,依上開說明,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 人認為此部分應予沒收,恐有誤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及15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際,本得逕就上述 扣案現金先依法追徵後再行發還餘款,自屬當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聯絡譯文時間│宣告刑 │
│號│ │間 │ │ │/蒐證照片 │ │
├─┼───┼───┼────┼───────────────┼──────┼────────────┤
│1 │張誠│108年1│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1月22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2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9時59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上午10│路與中正│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主成分│、10時36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40分│路交岔路│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譯文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口之火雞│以下均同)之後,駕駛自小貨車或│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肉飯店旁│自小客車(以下均同),黃文宏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騎乘機車(以下均同),前往左列│ │徵其價額。 │
│ │ │ │ │地點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起訴 │ │ │
│ │ │ │ │書雖記載6包至10包,然本案既然 │ │ │
│ │ │ │ │無法證明確實之數量,依罪疑有利│ │ │
│ │ │ │ │被告之原則認定數量,以下均同)│ │ │
│ │ │ │ │之毒品咖啡包予張誠張誠則│ │ │
│ │ │ │ │交付現金3,000元(每包500元,以│ │ │
│ │ │ │ │下均同)予黃文宏。 │ │ │
├─┼───┼───┼────┼───────────────┼──────┼────────────┤
│2 │張誠│108年1│彰化縣花│張誠於108年1月25日上午7時20 │108年1月25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6日│壇鄉中山│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上午7時20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下午6 │路與中正│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許、同年月2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54分│路交岔路│電話聯絡,黃文宏表示貨尚未到,│日凌晨1時2分│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口之火雞│翌(26)日凌晨1時2分許,黃文宏│、下午1時3分│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肉飯店旁│撥打電話告知張誠當天上午已可│、5時2分、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前來交易,張誠再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6時 │徵其價額。 │
│ │ │ │ │時2分許,以電話通知黃文宏其將 │49分許譯文 │ │
│ │ │ │ │前去購買毒品,隨後2人各自前往 │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之 │ │ │
│ │ │ │ │毒品咖啡包予張誠張誠則交│ │ │
│ │ │ │ │付現金3,000元予黃文宏。 │ │ │
├─┼───┼───┼────┼───────────────┼──────┼────────────┤
│3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4日 │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4日 │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1時13分│有期徒刑參年。 │
│ │ │中午12│路與中正│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12時25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50分│路交岔路│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黃文宏於 │12時45分許譯│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口之火雞│偵查中雖自承稱有25包,然此部分│文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肉飯店旁│僅有自白,仍以張誠證述內容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據)之毒品咖啡包予張誠,張│ │徵其價額。 │
│ │ │ │ │誠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文宏。 │ │ │
├─┼───┼───┼────┼───────────────┼──────┼────────────┤
│4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12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2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9時14分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上午10│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10時26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37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8包毒品咖啡包 │10時32分許譯│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4,00│文、同日上午│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10時32分許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口監視器擷取│徵其價額。 │
│ │ │ │ │ │畫面 │ │
├─┼───┼───┼────┼───────────────┼──────┼────────────┤
│5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14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4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1時33分│有期徒刑參年。 │
│ │ │中午12│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12時8分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13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 │譯文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3,00│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6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15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5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7時14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上午7 │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7時25分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30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 │譯文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3,00│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7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0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0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0時50分│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上午11│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11時23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28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譯文、同日蒐│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5,00│證照片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8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1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1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2時43分│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下午1 │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下午1時1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21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分許譯文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5,00│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9 │張誠│108年2│彰化縣員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4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4日│林市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4時27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下午5 │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4時29分、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35分│員林刺衛│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 │時14分、5時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紋身」店│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3,00│21分許譯文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外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0│張誠│108年2│彰化縣彰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6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6日│化市秀傳│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1時8分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中午12│醫院眼科│電話聯絡,因黃文宏正在彰化縣彰│、11時50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8分 │部外 │化市秀傳醫院眼科接受開刀,乃委│、12時13分許│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 │由不知情之妻詹依洵持其電話與張│譯文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誠聯繫,嗣張誠抵達後,黃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宏即將事先準備好之10包毒品咖啡│ │徵其價額。 │
│ │ │ │ │包交由詹依洵攜至醫院外交予張│ │ │
│ │ │ │ │誠,張誠則交付現金5,000元予 │ │ │
│ │ │ │ │詹依洵轉交付黃文宏。 │ │ │
├─┼───┼───┼────┼───────────────┼──────┼────────────┤
│11│張誠│108年3│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3月11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1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蒐證照片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中午12│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 │ │時43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 │之物及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5,00│ │得均沒收。 │
│ │ │ │ │0元予黃文宏,惟經警當場查獲, │ │ │
│ │ │ │ │並扣得上開毒品與現金。 │ │ │
├─┼───┼───┼────┼───────────────┼──────┼────────────┤
│12│謝建福│108年2│彰化縣彰李益安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3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3日│化市金馬│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0時39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凌晨0 │路「滿庭│電話聯絡,表明友人欲向黃文宏購│、0時44分、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45分│芳KTV」 │買毒品咖啡包,請黃文宏攜帶毒品│時45分許譯文│之物均沒收。 │
│ │ │後某時│ │咖啡包至左列地點交易。嗣由謝建│ │ │
│ │ │ │ │福到場與黃文宏洽談交易內容後(│ │ │
│ │ │ │ │李益安未參與),黃文宏交付6包 │ │ │
│ │ │ │ │毒品咖啡包予謝建福,惟購毒款項│ │ │
│ │ │ │ │3,000元暫時賒欠。 │ │ │
├─┼───┼───┼────┼───────────────┼──────┼────────────┤
│13│謝建福│108年3│黃文宏位│李益安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3月3日 │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3日 │於彰化縣│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1時33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凌晨2 │花壇鄉中│電話聯絡,表明友人「山豬」(即│、1時36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許 │正路住處│謝建福)欲向黃文宏購買毒品咖啡│時59分許譯文│之物均沒收。 │
│ │ │ │附近 │包,因「山豬」須跳八家將,故委│ │ │
│ │ │ │ │由他人前往黃文宏住處拿取毒品。│ │ │
│ │ │ │ │嗣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印」之│ │ │
│ │ │ │ │成年男子即受謝建福所託,至黃文│ │ │
│ │ │ │ │宏住處附近,由黃文宏交付6包毒 │ │ │
│ │ │ │ │品咖啡包予「阿印」,購毒款項 │ │ │
│ │ │ │ │3,000元暫時賒欠。 │ │ │
├─┼───┼───┼────┼───────────────┼──────┼────────────┤
│14│蔡荻鉅│108年1│彰化縣花│蔡荻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108年1月24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4日│壇鄉某處│安裝之通訊軟體「iMessage」與黃│中午12時59分│有期徒刑參年。 │
│ │ │中午12│ │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同年月2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59分│ │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購買毒品咖啡│下午1時35分 │之物均沒收。 │
│ │ │許前某│ │包,並在左列地點交易,惟黃文宏│許之通訊軟體│ │
│ │ │時 │ │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予蔡荻鉅後, │「iMessage」│ │
│ │ │ │ │並未收到購毒款項2,000元。 │談話內容 │ │
├─┼───┼───┼────┼───────────────┼──────┼────────────┤
│15│蔡荻鉅│108年3│彰化縣花│蔡荻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安│108年3月8日 │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8日 │壇鄉花壇│裝通訊軟體「WeChat」向黃文宏持│晚上10時30分│有期徒刑參年。 │
│ │ │晚上10│火車站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相同│至11時28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
│ │ │時30分│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購買愷他│之通訊軟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許後某│ │命、毒品咖啡包,並在左列地點交│WeChat」談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時 │ │易。黃文宏交付愷他命2包、毒品 │內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咖啡包2包予蔡荻鉅蔡荻鉅則交 │ │,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現金3,000元予黃文宏。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 │18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5367公克、0.5891公克、0.6001公克│
│ │ │ │、0.5979公克、0.5854公克、0.5664公克、0.5683公克│
│ │ │ │、0.5553公克、0.5891公克、0.5312公克、0.5578公克│
│ │ │ │、0.5715公克、0.5954公克、0.5718公克、0.5771公克│
│ │ │ │、0.5820公克、0.6195公克、0.5589公克,純度92.2% │
│ │ │ │,合計純質淨重9.8153公克。 │
├──┼────────┼────┼────────────────────────┤
│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151包 │總毛重1184.69公克,抽驗其中5包檢驗(驗餘淨重分別│
│ │西酮(主成分)之│ │為6.1554公克、5.3599公克、6.6012公克、6.2984公克│
│ │黑色咖啡包 │ │、6.6968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主成分,其│
│ │ │ │中3包另含有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 │
│ │ │ │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19.0212公克。 │
├──┼────────┼────┼────────────────────────┤
│ 3 │含有4-甲基甲基卡│33包 │總毛重405.24公克,抽驗其中2包檢驗(驗餘淨重分別 │
│ │西酮、微量硝甲西│ │為9.6629公克、9.6737公克),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 │泮、微量芬納西泮│ │酮、微量硝甲西泮、微量芬納西泮成分。推估檢驗前4-│
│ │成分之彩色咖啡包│ │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6.8819公克。 │
├──┼────────┼────┼────────────────────────┤
│ 4 │蘋果牌IPHONE型號│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枚) │ │ │
├──┼────────┼────┼────────────────────────┤
│ 5 │電子秤 │2臺 │起訴書誤載為1臺 │
├──┼────────┼────┼────────────────────────┤
│ 6 │密封罐 │7罐 │ │
├──┼────────┼────┼────────────────────────┤
│ 7 │K盤 │1組 │ │
├──┼────────┼────┼────────────────────────┤
│ 8 │空夾鍊袋 │1包 │ │
├──┼────────┼────┼────────────────────────┤
│ 9 │書包 │1個 │ │




├──┼────────┼────┼────────────────────────┤
│ 10 │口香糖夾鍊袋 │1個 │包裝愷他命使用 │
├──┼────────┼────┼────────────────────────┤
│ 11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為附表一編號11張育誠向被告購毒所交付之款項 │
├──┼────────┼────┼────────────────────────┤
│ 12 │現金(同上) │45,9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