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7號
CHDM,108,訴,60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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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權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權平日獨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 ,可預見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住處屋內衣櫥,其火勢極可能 延燒其他易燃物品,進而造成自宅及相鄰現供他人居用之住 宅或建築物燒燬之可能,詎仍基於即使燒燬該等住宅或建築 物,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14時 30分許,將塑膠袋置於其住處1樓西南側居室之木製衣櫥下 方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處塑膠袋、布類等易燃物品 ,火勢即迅速引燃,致其住處1樓部分門窗燃失、掉落、碳 化嚴重、多處牆面及屋簷燻黑,天花板燃燒變色碳化,並延 燒至2樓,導致2樓部分窗戶玻璃燒失、木框嚴重碳化、天花 板燃燒變色碳化、部分內部擺設受燒碳化、南側木質地板多 已燒失,且火勢向外波及燒損放置在張清權住處西面牆外面 之劉永駿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坐墊。幸經警消 人員據報前往搶救,撲滅火勢,張清權住處房屋主體結構始 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且未延燒至相鄰他人居用之住宅或建築 物,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或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煥章(為居



住被告對面而發現火警報案之人)、劉永駿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被告住處 1樓西南側居室中間偏北附近區域;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 火造成之可能性較大)暨檢附之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被 告及火災現場照片64張、GOOLE現場街景照片1張(偵卷第17 至31、67至137頁、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參,並有打火機 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 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 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67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 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 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 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 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 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住宅或 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 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 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 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 險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決要旨謂:「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旣供 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 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 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 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 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



,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在指此種情形,乃係為限縮 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 合規範目的。至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 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可審酌放火燃燒具蔓 延性、難以控制性、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住宅、 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 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等為判斷。就獨棟式 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 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屋 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 隨時進入之可能,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 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
㈡查被告住處雖係其獨居之磚造獨棟建築物,然與其屋相鄰者 至少有現供證人劉永駿居用之住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205頁),並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及GOOLE現場街景照 片可稽,被告在其住處屋內點火燃燒塑膠袋、布類等易燃物 品,其火勢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更易隨不確定之風勢助燃 ,除延燒被告住處以外,至少就極可能向外延燒到此相鄰者 現居之住宅,被告住處與相鄰之他人現居住宅,就公共安全 而言,已具不可分性,其在自己住處放火當具公共危險性, 並為被告所認識預見;參以此次火勢亦已向外波及延燒到被 告住處西面牆壁外面,致劉永駿放置在該處之前述機車坐墊 燒損,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具公共危險性,乃與上揭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決要旨所指放火燒自宅,然明知不 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客觀上也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 之可能性,因無危險而不具刑罰正當性之情況,自有不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其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 用及他人現居住宅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為刑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為單獨犯案,且係因警消人 員據報前往搶救,火勢才得以撲滅,並非因被告己意中止犯 罪行為或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自無刑法第27條減免 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應適用刑法第27條之規定減刑,容 有誤會。
㈢查被告犯案後,在消防局及警方到場救災處理時,即向警方 表示係其拿打火機點火燃燒的,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 館派出所警員蔡明福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 ),足徵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之前,即自承為犯罪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酌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經綜合被告之 生活史、教育程度、身體及精神狀態、日常生活狀況、智能 評估,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下同)可清楚描述事 件的前因後果及放火燒衣櫥的原因,案發當時未受幻覺或妄 想影響,且個案智能也在正常範圍,個案除酒精依賴及失眠 外,並無其他重大精神疾病。是個案犯案當時精神狀況或心 智能力,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程度 。個案於鑑定時表示,如果再重來一次,仍然會放火燒衣櫥 。是以個案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的能力也未有顯著降低等 情,有該院108年9月3日彰醫精字第1080500294號函及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誤載被告行為時為「108年6 月6日」)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0-1至175頁)。併審酌被 告智能正常,對其放火之舉前因後果(即其動機係為將其亡 母生前喜愛之衣櫥燒給其亡母)均能清楚描述,臺灣也確實 存在將亡者生前所愛用之衣、物燒給亡者之習俗,是姑不論 被告放火地點不宜,其放火動機乃尚未超出一般正常人之習 俗觀念;且其雖有酒精依賴,然本案經警到場後於當日(10 8年3月6日)16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甚低微(每公升0.07毫克),有卷附 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5頁);佐以其於警到場後, 能清楚陳明係其拿打火機點火燃燒,足徵其當時智能、意識 均清楚正常,並未受酒精或其他因素影響。堪認其行為時,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要將衣櫥燒給亡母,即不顧自身及其他相鄰 之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安全,恣意在其自宅內點火 易燃物,所為具高度危險性,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且 其前於104年間,即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參,詎仍在緩刑期間為本 件放火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有酒精依賴、失眠之情,及 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係以打火機點火,並未輔以石油等促 燃劑成分或爆裂物等物品以助長火勢燃燒,實際未延燒至相 鄰之他人住宅或建物,復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實 害非極為重大,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我高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



無子女,目前獨居於自己的房子,因身體曾受傷而無法工作 ,生活費依靠兄姐幫助,並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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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