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
第一八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六五號 六樓所任職公司內,拾獲同事乙○○所遺失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其為真正持卡人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領百貨)內設專櫃消費,並先 後三次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簽帳消費單之私文書,並交付 上開簽帳單予各該專櫃特約商店人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慶豐銀行 及各該專櫃之特約商店,致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同額商品被 單、熱水瓶、電鍋及電子字典等物,其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丙○○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台北縣樹林鎮鎮○街一二八號永盛銀樓欲再 以刷卡方式購買金飾時,因上開信用卡業經乙○○報失停用而未得逞。丙○○復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二 十八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號明日世界電腦公司,竊取圓剛電視精靈 一個、PCMCI卡一片。復於翌日(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明日世界電 腦公司上址,再竊取SONY DVD ROM6X一台及800BPI滑鼠二 支,經明日世界電腦公司發現記下丙○○騎乘機車車號為KEJ─八五一號,再 調取前日監視錄影帶,發現均為同一人竊取,報警循線至丙○○桃園縣桃園市○ ○路五九五號六樓六0八室住處查獲,並起出遭竊圓剛電視精靈一個及SONY DVD ROM6X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乙○○所遺失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後,復於附 表所示時、地,假冒其為真正持卡人持往統領百貨內設專櫃消費,並在簽帳單上 連續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簽帳消費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簽帳單予 各該專櫃之特約商店據以行使,致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同額商品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永盛銀樓欲再購買金飾時,因上開 信用卡業經報失停用而未得逞;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 許及翌日(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明日世界電腦公司,竊取圓剛電視精靈 一個及SONY DVD ROM6X一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在明
日世界電腦公司另竊得PCMCI卡一片及800BPI滑鼠二支云云。惟查, 被告所涉侵占乙○○所遺失之信用卡後復持以盜刷部分,並據被害人乙○○指述 明確,並有簽帳單三紙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 乙○○嗣後調閱永盛銀樓監視錄影帶指認確係被告持卡前往盜刷購物之情,亦據 被害人乙○○指述明白,且經被告坦承屬實。再查,被告在明日世界電腦公司除 竊得上開圓剛電視精靈一個及SONY DVD ROM6X一台外,另竊取P CMCI卡一片及800BPI滑鼠二支之情,業據證人即明日世界電腦人員甲 ○○指述確實,參諸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明日世界電腦公司佯稱欲購買電腦零件,趁其不注意時偷 竊SONY DVD ROM6X一台、800BPI滑鼠二支,,隨即為甲○ ○察覺,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並調取前日該店遭竊圓剛電視精靈一個、P CMCI卡一片時之監視錄影帶,得知均係同一人所為,因此報警循線查獲等情 ,證人甲○○實無誣攀或誤指之理。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各一紙 及相片四幀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侵占乙○○所遺失之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假冒其為真正持卡人,持往統領百貨內設專櫃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 「乙○○」之署押行使消費而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末 一次持信用卡前往永盛銀樓欲再刷卡購買金飾時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係 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至明日世界電腦公司竊取圓剛電 視精靈一個、PCMCI卡一片、SONY DVD ROM6X一台及800 BPI滑鼠二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 次所犯竊盜罪,時間緊接,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所涉侵占遺 失物部分,雖漏未起訴,然與已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六六五號六樓所任職公司內,竊取同事乙○○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經 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節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係在辦公桌下拾獲等
語。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固指稱該信用卡係遭竊,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信 用卡原係放在皮夾內,但不能確定該信用卡是否掉出來等語。稽之被害人於警訊 時指述,並未目睹該信用卡確係遭被告竊取,被告辯稱該信用卡係伊拾獲後予以 侵占,事理上非無可能,不能徒憑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遽認被告 涉有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節與前開 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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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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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 費 日│消 費 商 店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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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87.09.29 │桃園市統領百貨 │八千二百七十元 │偽造乙○○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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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上 │同上 │八千九百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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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同上 │同上 │四千九百八十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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