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美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6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貴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 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領工具後,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黃貴美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且因而陷於錯誤後,再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陸續提領,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黃貴美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 爭帳戶本來是要來操作買賣股票,因為怕麻煩,所以我一直 都沒有在使用,我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的 抽屜,但抽屜沒有上鎖,直到107 年9 月初某日,公司要遷 址,我整理抽屜的時候,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 已經遺失,所以我於107 年9 月4 日,撥打電話給富邦證券 辦理掛失,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跟客服人員講我要變更地址 ,後來銀行通知我系爭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並沒有提 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素如、黃淑玲、張文瀞如何受騙上當
,因而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車手密集提領, 餘額僅剩1,000 元,系爭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無圈 存款項發還被害人,亦無申報遺失,補發存摺、金融卡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8 年4 月18日北 富銀員林字第1080000015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參,至為明確 ,而堪認定。據此可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 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再辯稱當時曾經致電富邦證 券公司,辦理掛失,但經客服人員告知,需要親自到分行辦 理,因要照顧孩子,所以未及辦理掛失等情(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電信公司的通話明細表,並以書狀陳明上情,見偵查卷 第87頁至第89頁),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 中分行108 年6 月12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80000028號函明 確表示:帳戶所有人,可以撥打電話申辦掛失等節(見本院 卷第95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不合,且依據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4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1226號函 所示,被告確實曾於107 年9 月4 日,致電富邦證券員林分 公司,但該通電話是被告詢問「如何變更通訊地址」等情( 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亦當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從勘驗內容觀之,被告在電話中,直接向 客服人員表示要「變更地址」,客服人員建議被告可以到員 林分行,一併辦理網路交易與變更通訊地址(見本院卷第13 8 頁)。上開對話,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系爭帳戶遺失辦理掛 失之事宜,經本院當庭勘驗完上開錄音內容後,被告才辯稱 :我當下打電話的時候,是要辦理掛失,但不知道為何會講 成變更地址,直到開庭聽到錄音時,我才發現講成變更地址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但「變更地址」與「存摺、提 款卡」遺失,兩者情節差異甚大,一般人弄錯之可能性甚低 ,被告僅空泛指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言可能 為真,而未能具體形成爭點,難認有理由。
⒉又被告表示系爭帳戶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且將之書寫在 存摺上。對此,本院認為,但既然是個人的生日,遺忘的可 能性甚低,何須甘冒遭他人使用的風險,特意寫在存摺上, 此一辯解,與常情有違。對此,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每 個金融機構會要求設立一組密碼,被告因為無法將生日連結 到系爭帳戶,所以才會寫在存摺上,此與常情相符等語,但 被告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且曾經操作過股票買賣,當有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若真有提醒自己密碼之必要,也應當會 使用比較合理的遮掩方式,例如只寫2 ~3 個數字,或書寫 「生日」提醒,或使用常用的2 ~3 組密碼等等措施,本院 無法想像被告會隨意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且同時與提款卡置 放於公司未上鎖之抽屜內。
⒊依被告所述與證人即被告之夫施志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 詞內容,詳下述),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 置放於1 樓辦公室的抽屜內(2 樓為住家),但僅有系爭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被告的住家、辦公室,都沒有其他 物品遺失、遭竊的情形,本院無法想像,竊嫌只偷客觀上無 明顯價值的存摺、提款卡,而置其他有價值的財物不顧,且 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查緝,乃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用以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詐欺集團勢必會 使用「安全」、「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 集團使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 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且密碼連續輸入錯誤,將無法提 領,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系 爭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 集團管領使用,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據此,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⒋又證人即被告之夫施志憲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從91年間開始認識交往到現在,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有蠻多 小細節都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後來銀行通知說系爭帳戶 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系爭帳戶已經遺失,我們有去 住家附近的派出所詢問員警應該如何處理,但員警表示本案 再去申報遺失的作用不大,所以我們就靜候通知;被告在這 最近一年,有去醫院看門診,也有做精神鑑定,但我不是很 清楚她之前的就醫情形;被告在我們公司擔任會計,她只是 做基本的帳務處理,雖然被告注意力不集中,但她還是可以 處理日常生活的事務;我們公司的業務是自動化控制,公司 原本跟住家合在一起,公司在1 樓、住家在2 樓,後來因為 場地太小,所以我們在107 年8 月間,決定要另外承租廠房 ,但107 年10月才搬過去,我們公司在搬遷之前,只有我、 被告以及另外1 名員工,1 樓客廳是辦公區域,客戶會在被 告辦公桌旁的圓桌洽談生意,當時沒有遭竊或遭外人入侵的 情形;我們每年都會簡單慶祝被告的生日,她應該知道自己 的生日,而我並不清楚她將自己的生日設為系爭帳戶的密碼 ,而且寫在存摺上,我也不清楚被告有這個習慣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 頁至第183 頁)。依據施志憲之證詞,被告在生
活上,雖然有注意力不集中、健忘的情形,但其對於日常生 活事務,還是可以正常處理,而被告目前擔任公司會計、照 顧孩子、之前操作過股票買賣,從這些證據資料看來,被告 還是可以處理自己的事務,並無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形,且 施志憲並不清楚系爭帳戶的管理情形,此一證詞,無法作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⒌另被告雖然經診斷為「焦慮症」、「疑注意力缺失疾患」( 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1 頁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但此 診斷與心理衡鑑,是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後始為之,此一診斷 ,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喪失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能力, 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信。
㈢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對此,本院認為,金融存款 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 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 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帳戶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年逾35 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 ,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 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 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 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 ,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詐欺集團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之,自難論 以該罪。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 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 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 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 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 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 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 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 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 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 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 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 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 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 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 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 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 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 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 容待考慮。
㈣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草案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包含:「維也 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 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dispositio 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 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 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 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但立法院 三讀通過後之法律系統,卻查無此段立法理由(僅有第2 條 第3 款之說明),從修法過程觀之,並無立法委員對此立法 理由有所質疑與討論,新法第2 條第2 款之內容,與行政院 版本,僅有2 字之差,其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 」,與上開立法理由之變動或刪除無關,據此,立法者應該 全盤接受了行政院的修正草案,對此,立法院秘書長108 年 5 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亦修正法律系統之 文字,將上開行政院版本的立法理由列入,上開立法過程與 資料,應該可以作為解釋法律之重要參考。
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立法者並未使用「明知 」之構成要件,在文義與論理上,是否有必要進行限縮於直 接故意,容待商榷。
㈥因此,基於上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 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 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雖然認為應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但此部分之認定,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行為人 ,亦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可參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㈢另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詐得3 名被害人財物,應 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35歲,正值盛年,當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行騙
工具,造成金流斷點,追查困難,竟仍輕易提供系爭帳戶供 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財產安全,本案整體財產 法益侵害的金額將近21萬元,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 犯行,此雖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被告目前已 婚、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5頁彰化縣政府108 年4 月12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19036號函),被害人黃淑玲表示 :除非被告全額賠償,否則應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9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 迄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在結 婚前,從事保險業,目前已婚,育有2 子,分別為8 歲、6 歲,現在跟公婆、先生與孩子同住,而我在先生的公司上班 ,我還有汽車貸款30幾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 況,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公訴人對於量刑並 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堅持無罪,並未對量刑輕重表示具體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 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 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無不法利得,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 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 得加以適用。
⒊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是基於不 確定之洗錢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罪,主觀法敵對意識不高, 本案已經另外宣告罰金刑,若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 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 │
├──┼───┼──────────────────────────┤
│1 │張素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假冒員│
│ │ │警、檢察官,向張素如佯稱其帳戶涉及販毒集團,需要配合│
│ │ │調查,張素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翌日(30日)開始,陸續│
│ │ │受騙交付財物與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其中,張素如於107 年│
│ │ │9 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
│2 │黃淑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需許,撥打電│
│ │ │話給黃淑玲,佯裝為其友人「林麗玲」,且向黃淑玲謊稱已│
│ │ │經更換手機號碼,又於翌日(11日)上午9 時45分許,以「│
│ │ │林麗玲」之名義,向黃淑玲詐稱急需用錢,黃淑玲因而陷於│
│ │ │錯誤,以ATM 匯款之方式,將3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
├──┼───┼──────────────────────────┤
│3 │張文瀞│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1日晚間6 時56分許,以電話向│
│ │ │張文瀞佯稱因網路購物,遭設定為連續扣款,需要到ATM 操│
│ │ │作取消等語,張文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
│ │ │,將2 萬3,123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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