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4號
CHDM,108,訴,19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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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皜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志維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9747、11823、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皜洪志維各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詹子皜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洪志維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子皜洪志維係朋友。詹子皜因與林嘉鴻有金錢糾紛,乃 邀洪志維共同向林嘉鴻討債。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1、2 時許,由洪志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子皜及 不知情之詹子廣(所涉槍砲等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攜帶不具殺傷力之克拉克G17BB槍1把,前往林嘉 鴻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 號)附近之隱密處,詹子廣在車上等候,詹子皜洪志維2人 則下車步行至林嘉鴻之修配廠與林嘉鴻談判。於談判過程中 ,雙方發生口角,詹子皜洪志維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洪志維徒手毆打林嘉鴻之臉部約2、3下(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再由詹子皜洪志維之黑色背包內拿出上開BB槍 朝林嘉鴻比射,再朝天花板射擊,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 致林嘉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為林嘉鴻之友 人阻止,2人方罷手離去。
二、詹子皜洪志維共同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6月 3日上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詹子皜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 即時通與林嘉鴻通話,由洪志維詹子皜以附表一所示之言 詞恫嚇林嘉鴻,致林嘉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安全。三、詹子皜洪志維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先由詹子皜於不詳時間、地點,自



林嘉鴻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後( 均未扣案)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詹 子皜及洪志維共同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詹子皜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志維,共同攜帶前開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未扣案),再度前往林嘉鴻之修配廠 。林嘉鴻屢遭2人恐嚇,已有防備,於修配廠內工作時,將 鐵捲門拉下。詹子皜洪志維下車後,則由洪志維持前開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拍打鐵捲門叫囂,再朝修配廠鐵門開 槍射擊1發,擊中鐵門,留下彈孔,隨即坐上副駕駛座離去 。
四、洪志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志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或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志成。
五、嗣警接獲線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 詹子皜洪志維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9月 12日下午,持搜索票前往洪志維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住處住處執行搜索,扣得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詹子皜另主動交出其所有,並作為犯罪事 實欄一使用之克拉克G17BB槍1枝。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林嘉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子皜洪志維(下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29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下稱偵字 第9747號卷>第13至15、53至54頁反面、61至65、114、158



至160頁,107年度他字第1699號<下稱他字第1699號>卷二第 78頁反面至79、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卷第125、204、284 、3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成、證人詹子廣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即目睹被告詹子皜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槍 彈交還告訴人林嘉鴻張忠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 字9747號卷第119至122、148至149頁反面,他字第1699號卷 二第77至79頁,他字第1699號卷一第77至80、90至91頁,本 院卷第361至371頁),而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載時地,恐嚇並持槍朝告訴人比射,又朝天花板及修配廠 鐵門射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鴻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12240號卷<下稱偵字第12240號卷 >第112至115頁反面、175至17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手 機錄音檔及譯文表、107年6月1日修配廠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修配廠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 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 1070059051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7年7月6日 下午12時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40號卷第6至26、 46至48、50至58、78至80、86、107、117至119、121頁反面 至124頁反面、128、132至150,107年度偵字第11823號卷第 54、56頁,他字第1699號卷一第6至7、81、84、85至88頁) 。復有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克 拉克G17BB槍1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雖未扣案,惟該把槍 枝發射後既可於鐵捲門上留下彈孔(見偵字第9747號卷第32 頁),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併予 敘明。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洪志 維與證人林志成既無親戚關係,亦非交情熟稔之朋友關係, 衡情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而無償轉讓毒品予林志成,其自承均 係販賣毒品予林志成(見他字第1699號卷二第87頁反面,本 院卷第125頁),應足採信。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又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三中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除已擊發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外之其他子彈,亦係被告詹子 皜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且被告洪志維於離開修配廠前,又 在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第二發子彈,然因卡彈而未擊發等語, 惟此部分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 被告2人確實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及被告洪志維有擊發第 二發子彈而卡彈之情,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洪志 維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四、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 名之接續犯,雖其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各個舉動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 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均出於 同一目的,各行為於時間有一定之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開,且行為人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得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以避免苛酷及過度評 價。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7年6月1、3、4日所 為之恐嚇行為,均係出於與告訴人之同一債務糾紛(見本院 卷第382、383頁)等語,且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恐嚇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復僅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生命法益,則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認 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免過苛或過度評價。五、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 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 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就 犯罪事實三即107年6月4日朝鐵門擊發子彈為恐嚇之部分, 持有槍彈與恐嚇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見本院卷第359、360頁)。惟查:
(一)被告詹子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前為好友,該 手槍及子彈均係告訴人交付給伊,之後吵架始有本件之發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詹子皜持槍之初顯 非為恐嚇告訴人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則其嗣後持 用槍彈恐嚇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詹子 皜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分別論罪,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二)被告洪志維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該日係被告詹子皜告 知要前往告訴人之修配廠,伊表示要一同前往,搭上被告 詹子皜之車後,被告詹子皜才交付上開槍枝給伊,嗣後被 告詹子皜再將上開槍枝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1823號卷第 18頁,偵字第9747號卷第159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詹 子皜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是 就被告洪志維而言,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即係欲 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洪志維係一行 為而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詹子皜就上開恐嚇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被告洪志維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均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 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 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 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就該槍彈之來源或去向, 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係告訴人所有,嗣後亦返還給告 訴人,惟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 刀械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等語,經該署函覆以:本案



未因詹子皜洪志維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槍械等語,有該署 108年9月25日彰檢錫和107偵12240字第108903738號函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亦函覆以:渠等(按即被告2人)顯無據實交代作案槍械 、子彈來源及藏放處所之意願,遑論有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來源及去向供警方追查偵辦等語,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08年9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38774號函及所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 且本案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故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來源,而有 查獲槍彈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 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詹子皜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查本件 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2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2人持有槍彈,並接續多 次恐嚇告訴人,更於白日開槍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 度甚大,是被告2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被告洪志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5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志維僅供稱係 向1名在手機遊戲「星城」中暱稱「mmttii」之人所購得 ,並未確實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持用手機門號 ,實難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於108年2月25日以彰檢錫和107偵9747字第1089007189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8年3月4日彰警分偵字 第1080007389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洪志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被告詹子皜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詹子皜均認罪,且本件係 因雙方有金錢糾紛,被告詹子皜始於憤怒之下而為本件犯 行,然其並未預料告訴人給其之槍為真槍,亦非對人開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詹子皜辯護 。被告洪志維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洪志維均坦承犯行,本 件係告訴人先有不義之行為,被告洪志維乃基於朋友之情 ,為被告詹子皜出氣,其並無真正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犯 罪情節輕微,其學歷不高且以水電工人為業,違法意識淺 薄;就販賣毒品部分,其僅係幫朋友調毒品,金額亦僅 500元,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為被告洪志維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 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均可隨意購買、持有各式槍枝或子彈, 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自始即為法 律秩序所不容,被告為已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士,對此自 無從諉稱不知;況且,被告2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後 ,更於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57分即人群往來之白日,在 告訴人之修配廠擊發1次之情事,是被告2人持有上開槍彈 之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又就被告洪志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本院慮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 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6月,兩相權衡, 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必要。是以,辯護人等之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均無可採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所持有之 上開槍枝、子彈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 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另 被告洪志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 量及殺傷力、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詹子皜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做鋁門窗、無人須其扶養;被告 洪志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水電、家中有一個2 歲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克拉克G17BB槍1支,係被告詹子皜所有,供 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子 皜供陳明確(見偵字第9747號卷第14頁反面、54頁反面, 本院卷第285頁),揆諸上揭說明,應為沒收之諭知。(二)未扣案犯罪事實三所用具殺傷力之槍枝,係被告2人持有 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槍枝所發射未 扣案之彈殼1顆,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 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三)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洪志維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業經其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699號卷二第86頁反



面,本院卷第28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 偵字第11823號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洪志維與否,宣告沒收。(四)被告洪志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之價金1,000元,核屬其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毋庸扣除成本,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之問題),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5個等物,均與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28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林嘉鴻詹子皜洪志維之通話譯文一
、通話時間:107年6月3日02時許
二、A:林嘉鴻
B:詹子皜
C:洪志維
三、對話內容:




A:我現在要開始錄了
B:你在哪裡我都知道了你還再躲阿…蛤…沒關係阿那我直 接去你家阿…
C:我要找到你了啦,你好好看看,你聽看看這是什麼聲音 …碰(疑似槍枝擊發聲響、彈殼拋落的聲音)…你不要當 作我們這邊的是瘋子嘿…你是沒有要處理喔,不處理的 話我跟你說。
B:你家裡要死人
C:你如果被我抓到的話,我第一件要做的事情就是你一支 手指頭的指夾我一定會給你拔掉,不然你試看看,你不 用問我是什麼人啦,我不是阿皜,你的指甲啦,指甲你 知道啦喔,你如果不相信的話你試看看,你出門給我小 心一點,我跟你說我都知道你都在哪邊出入啦,齁,出 門自己小心一點啦,不要說我沒跟你警告嘿,你今天做 什麼事情…叫你拿一些錢出來你是沒辦法處理喔,你這 樣社會事交代的過去嗎?幹破你娘勒,林北南北二路兄 弟都吩咐好了,你自己出門小心一點我講真的,吼,你 昨天說要輸贏,不就好家在,你不是說你被處理了,你 被警察處理了喔,幹你娘老雞掰,你都跟警察在配合你 以為我都不知道喔,林北把你的底細都查的一清二楚了 啦,我跟你說你如果不相信你想玩看看的話沒關係,你 準備指甲…我一定要給你拔一支指甲下來不然你試看看 ,叫你拿幾十萬出來是怎樣,安那,沒辦法喔…做不到 喔,做不到沒關係啦…齁,你真的是皮要繃緊一點我沒 騙你,出門自己小心一點,最好都叫別人載你,手機最 好都不要拿,不然遇到就不好意思了,沒有你沒關係啦 ,我就不相信你女兒會比你還會躲,你還要聽放炮的聲 音嗎?要連發的嗎?還是要比什麼火力?幹你娘雞掰類 ,你在社會做這種事情,我跟你說你叫什麼人出來都一 樣啦,你喔,我跟你說我已經交代好了,你不用問我什 麼人啦,我跟你說…你要開什麼店我跟你說都不用開了 啦,你開什麼店什麼店都要倒,什麼店都要變成蜂窩, 這樣你了解嗎?
B: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出來講嗎?齁,你如果要講 ,匯錢來,不然你娘勒,你女兒我絕對會抓她的,齁... 你家在林森路啦,齁
C:最後一次啦
B:最後一次機會了喔
C:不然就不用說了,沒有要給人家講了喔
B: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喔,沒關係,路頭路尾你可以去



打聽看看啦,齁,等一下我給你5分鐘的時間,現在去 匯錢過來,20萬、30萬、40萬,齁,隨便你… C:沒關係,他今天如果要匯的話20萬就好…今天如果要匯 的話,你今天沒有要匯的話,抓到人就不止20萬了啦 B:好好好…我跟你說,20萬啦,齁
C:今天B:今天喔,你如果沒匯的話,你家就要死人了,你 再給我裝孝維沒關係啦,還有,你叫你那個大枯村仔, 可以出來輸贏了啦!我沒有要放過他啦,蛤…不是很厲 害!
A:哼哼
B:幹你娘勒,我現在就在你們這邊啦,你在哪我們都知道 啦,要搞什麼,你沒有比我多啦,這樣你了解嗎?蛤… 你不跟人家拿1百多顆,現在這個被我收起來了啦! A:哼哼
B:小小鼻鼻你…
C:你問他剛剛有看到我們的車吧…問他一下… B:嗯嗯
A:哼哼,白癡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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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