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92號
CHDM,108,訴,119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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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952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號3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 24日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0、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83至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24至25頁、毒偵卷第75頁)。又扣案之灰白色 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 2117公克,驗餘淨重0.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19 頁)。此外,復有警員陳 明陽、法警洪景隆提出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8 年7 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 片9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9 至11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9 月8 日(下稱前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105 年9 月8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 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 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 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名子女、其中 一名已過世、入監前與父母及一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19時25分許,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時,經該署法警在被告長褲口袋內搜出之夾鏈袋3 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預備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至警方於108 年7 月2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號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2包、注射針頭7 支、塑膠鏟管7 支、 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2 包、殘渣袋2 個、拖盤1 個、 HTC 智慧型手機1 支、HUAWEI智慧型手機1 支、SAMSUNG 智 慧型手機2 支、黑色手提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現金新臺 幣222 元等物,均另案扣押,且被告供稱:在忠全路47號被 扣到的東西,包含現金都是曾錫源的,他是我朋友,忠全路 47號是他叫朋友租的租屋處,他住這裡,這些東西都是他的 ,地檢署在我身上搜到1 包海洛因,那包才是我的,是我沒 用完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因認上開另案扣押之毒品海 洛因12包,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其餘物品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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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