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92號
CHDM,108,訴,1092,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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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柒陸貳、零點貳捌捌捌、零點參肆參柒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515140 號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0.92 公克)、透 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62、0.2888、0.3437公克 ),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局鑑定書、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 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 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 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 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張顥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1B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中檢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經該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6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徒刑,嗣於10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 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1B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另涉犯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8年5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其上開居所查緝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其中扣案編號1至3,5之部分,純質淨重9.57公克,而編號4 部分,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5762公克、0.2888公克、0.3 437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顥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現場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78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 700151號鑑驗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其中扣案編號1至3,5之部分,純質淨重9.57 公克,而編號4部分,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0.8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5762公克、0 .2888公克、0.3437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夾 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兩度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其中扣案編號1至3,5之部分,純質淨重9.57公克, 而編號4部分,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0.8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5762公克、0.2888 公克、0.3437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 1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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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