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昇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9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被告願受科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勞動服務100小時,扣案之手機 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附記事項:
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行動 電話內所儲存之本案猥褻行為等電子訊號,因該等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所存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 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猥褻行為等電子訊號,被 告除傳給舅父陳世英並收回外,並未上傳雲端或傳給其他人 乙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陳世英表
示:被告有於108年8月中旬用LINE傳訊息給我,但在我讀之 前他就收回了,我不知道他傳了什麼等語相符(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 ,足見本案猥褻行為等電子訊號,尚未外流,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4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在線上遊戲認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9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並與甲女成為社群軟體臉書好友。甲○○明知甲女為未 滿18歲之人,竟基於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期 間,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與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臉 書通訊軟體聯繫,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供其觀覽,甲女聽聞後遂陸續將自行 拍攝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 甲○○觀賞,以此方式製造甲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 之電子訊號。嗣因甲女之母AB000-Z000000000A發現甲女傳 送上開猥褻照片及影片乙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8月 29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及拘提,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而查獲。二、案經甲女、 AB000-Z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AB000-Z000000000A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被告與甲女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及扣案手機 1 支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 製造甲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1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製造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上開電子訊號,因該等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手機業經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電子
訊號爰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