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4294、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遠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 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各次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
㈡陳致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各別犯 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各購毒 者(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詳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14時15分許,經陳致遠同意 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8樓之8住處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7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查無不法 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 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購毒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育晟、證人
張博凱分別於警、偵證述之情節;證人即附表一1至3、4號 及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購毒者分別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警卷第299 至303、443至451頁、他卷二第4至8、27至29頁、他卷一第 98至99、102頁、偵9899號卷第21至23頁)、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交易蒐證照片(警卷第41至55、113至115、455 至465頁、他卷一第77至79、104至109頁)、扣案物照片( 偵4294號卷第83至86頁)、張達成與被告間LINE對話翻拍照 片(他卷二第14至19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海 洛因34包【即碎塊狀1包及粉末33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4294號卷第87頁)】、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 091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5頁)】、附表三編號3 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販毒 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其販毒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 告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 ,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量(本院卷第176頁),足徵其 雖非賺取現金差價,然從中得取得具財產價值之毒品供己施 用,該所取得之毒品即為被告販賣所得之利差,其主觀上確 具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綜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該次販毒交易金額為5千元。然 查,被告就此辯稱:此次高萬居原本說要買5千元的海洛因 ,但僅有帶1千元現金來,其餘4千元說要賒欠,因他前2次 賒欠的都還沒有給,所以此次我就不答應讓他賒欠,所以當 場將本來交給他(價值)5千元量的海洛因拿回來,鏟了(價值 )4千元量的海洛因自己留著,最後只交給他(價值)1千元量 的海洛因及向他收取1千元,故此次交易金額僅為1千元,不 是5千元等語,核與證人高萬居於本院作證所述之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450至451頁),應可採信,則該次被告最終既僅 確定交付(價值)1千元量的海洛因予證人高萬居,證人高萬 居亦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金給被告,即應認其 等此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而非5千元,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 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 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 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 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 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 。查本案被告及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或曾於供、證述時將「 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 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 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 開各次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販 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本院合 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揭各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各次販 毒之犯罪情節,衡酌其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不乏有施用 毒品案件,當知毒品之危害甚大,竟於執行完畢後,又故意 再犯本案各次販毒之罪,擴大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 案件之罪刑執行,難讓被告產生警惕,已具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其本案各次販毒犯行,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除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即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在案,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附表一所示),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 危害,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僅1千元或5千元,金額非鉅, 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 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 言,係屬小額,且相較之下,本案為4次交易海洛因之買賣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也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 極為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於前述依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 仍達有期徒刑15年,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本 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所示),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該罪經依前述偵審 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 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係依刑法第71條規定, 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及遞減之;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 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販毒情節、販 毒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所生危害、本案販毒對象共5人 及其次數計8次,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鐵工搭建專長 ,沒有證照,已離婚、有2個小孩(1個就讀高一,1個已婚 ),我入監前與母親、前妻、小孩同住在自己的房子,無工 作,家裡生活開銷依靠女兒資助及女兒出嫁時所收之聘金, 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核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其等外包裝袋計38只,乃用於包裹其內 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難予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本案販毒時 聯繫購毒者所用或供其分裝秤重本案販賣之毒品所用,此經 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分裝袋,為被告 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因係未使用過之分裝袋,應認係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扣案被告之現金18萬3千500元,其中1,000元(即附表三 編號6)係其所有,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毒犯行向購毒者 陳信宏所收取之價金,為其該次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4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即附表四編號5),據 被告所稱係其收取之其女結婚之聘金,且查無證據顯示與 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除上開扣案1千元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本案販毒已經收取而 未扣案之價金(其中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以抵償方 式所收取之價金,其價值乃為1千元),亦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部分購毒者賒欠之價金,因被告並未實際收取, 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 品所用;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警卷第55頁》), 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此均經被告供明,且查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其本案犯行所用或有何直接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備註(本判決相關附表)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 │(民國)│ │(價金) │ (金額: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
│1 │高萬居│107年1月│彰化縣二│5,000元 │高萬居撥打陳致遠如附│陳致遠犯│
│ │ │8日 │林鎮斗苑│ │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 │販賣第一│
│ │ │ │路4段423│ │話聯絡後,陳致遠即於│級毒品罪│
│ │ │ │號樓梯間│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累犯,│
│ │ │ │ │ │點,以5千元之價格, │處有期徒│
│ │ │ │ │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 │刑捌年貳│
│ │ │ │ │ │予高萬居,並向高萬居│月。 │
│ │ │ │ │ │收取其中價金1千元, │ │
│ │ │ │ │ │其餘價金則讓高萬居賒│ │
│ │ │ │ │ │欠。 │ │
├─┼───┼────┼────┼─────┼──────────┼────┤
│2 │高萬居│107年1月│同上 │5,000元 │高萬居撥打陳致遠如附│陳致遠犯│
│ │ │17日 │ │ │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 │販賣第一│
│ │ │ │ │ │話聯絡後,陳致遠即於│級毒品罪│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累犯,│
│ │ │ │ │ │點,以5千元之價格, │處有期徒│
│ │ │ │ │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 │刑捌年貳│
│ │ │ │ │ │予高萬居,並向高萬居│月。 │
│ │ │ │ │ │收取其中價金1千元, │ │
│ │ │ │ │ │其餘價金則讓高萬居賒│ │
│ │ │ │ │ │欠。 │ │
├─┼───┼────┼────┼─────┼──────────┼────┤
│3 │高萬居│107年1月│同上 │1,000元 │高萬居撥打陳致遠如附│陳致遠犯│
│ │ │25日 │ │ │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 │販賣第一│
│ │ │ │ │ │話聯絡後,陳致遠即於│級毒品罪│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累犯,│
│ │ │ │ │ │點,以1千元之價格, │處有期徒│
│ │ │ │ │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 │刑柒年捌│
│ │ │ │ │ │予高萬居,並向高萬居│月。 │
│ │ │ │ │ │收取如數價金。 │ │
├─┼───┼────┼────┼─────┼──────────┼────┤
│4 │蕭惠文│107年1月│彰化縣二│2,000元 │蕭惠文與陳致遠所有如│陳致遠犯│
│ │ │25日 │林鎮斗苑│ │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 │販賣第一│
│ │ │ │路4段423│ │電話聯絡後,陳致遠即│級毒品罪│
│ │ │ │號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累犯,│
│ │ │ │ │ │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 │處有期徒│
│ │ │ │ │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刑柒年捌│
│ │ │ │ │ │包予蕭惠文,並向蕭惠│月。 │
│ │ │ │ │ │文收取其中價金1千元 │ │
│ │ │ │ │ │(此1千元係蕭惠文以 │ │
│ │ │ │ │ │其自友人張博凱處所拿│ │
│ │ │ │ │ │得之購毒金支付),其│ │
│ │ │ │ │ │餘價金則讓蕭惠文賒欠│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 │(民國)│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 │林宗憲│107年1月│彰化縣二│2,000元 │林宗憲與陳致遠所有如│陳致遠犯│
│ │ │20日 │林鎮斗苑│ │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 │販賣第二│
│ │ │ │路4段423│ │電話「messenger」軟 │級毒品罪│
│ │ │ │號 │ │體聯絡後,陳致遠即於│,累犯,│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處有期徒│
│ │ │ │ │ │點,以2千元之價格, │刑參年捌│
│ │ │ │ │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月。 │
│ │ │ │ │ │命1包予林宗憲,並向 │ │
│ │ │ │ │ │林宗憲收取其中價金1 │ │
│ │ │ │ │ │千元,其餘價金則由林│ │
│ │ │ │ │ │宗憲幫陳致遠修理汽車│ │
│ │ │ │ │ │冷氣以抵償完畢。 │ │
│ │ │ │ │ │ │ │
├─┼───┼────┼────┼─────┼──────────┼────┤
│2 │陳信宏│107年2月│同上 │3,000元 │陳信宏與陳致遠所有如│陳致遠犯│
│ │ │2日下午3│ │ │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 │販賣第二│
│ │ │時許 │ │ │電話「LINE」軟體聯絡│級毒品罪│
│ │ │ │ │ │後,陳致遠即於左列交│,累犯,│
│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處有期徒│
│ │ │ │ │ │3千元之價格,販賣並 │刑參年拾│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 │
│ │ │ │ │ │予陳信宏,並向陳信宏│ │
│ │ │ │ │ │收取其中之價金1千元 │ │
│ │ │ │ │ │,其餘價金則讓陳信宏│ │
│ │ │ │ │ │賒欠。 │ │
├─┼───┼────┼────┼─────┼──────────┼────┤
│3 │張達成│107年1月│同上 │1,000元 │張達成與陳致遠所有如│陳致遠犯│
│ │ │19日 │ │ │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 │販賣第二│
│ │ │ │ │ │電話「LINE」軟體聯絡│級毒品罪│
│ │ │ │ │ │後,陳致遠即於左列交│,累犯,│
│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處有期徒│
│ │ │ │ │ │1千元之價格,販賣並 │刑參年捌│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 │
│ │ │ │ │ │予張達成,並向張達成│ │
│ │ │ │ │ │收取如數價金。 │ │
├─┼───┼────┼────┼─────┼──────────┼────┤
│4 │張達成│107年1月│同上 │1,000元 │張達成與陳致遠所有如│陳致遠犯│
│ │ │11日晚間│ │ │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 │販賣第二│
│ │ │8時許 │ │ │電話「LINE」軟體聯絡│級毒品罪│
│ │ │ │ │ │後,陳致遠即於左列交│,累犯,│
│ │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處有期徒│
│ │ │ │ │ │1千元之價格,販賣並 │刑參年捌│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 │
│ │ │ │ │ │予張達成,並向張達成│ │
│ │ │ │ │ │收取如數價金(此次交│ │
│ │ │ │ │ │易,係由共同被告楊育│ │
│ │ │ │ │ │晟幫張達成打開左列交│ │
│ │ │ │ │ │易地點即被告住處之門│ │
│ │ │ │ │ │並引領張達成進入該處│ │
│ │ │ │ │ │,此部分共同被告楊育│ │
│ │ │ │ │ │晟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 │
│ │ │ │ │ │審結)。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方式 │
├──┼─────────────┼─────────┤
│1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沒收銷燬。 │
│ │驗餘淨重計18.45公克,含外 │ │
│ │包裝袋34只) │ │
├──┼─────────────┼─────────┤
│2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 │4包(驗餘淨重計17.9712公克│ │
│ │,含外包裝袋4只) │ │
├──┼─────────────┼─────────┤
│3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沒收。 │
│ │含其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4 │扣案電子磅秤1台 │沒收。 │
├──┼─────────────┼─────────┤
│5 │扣案分裝袋3包 │沒收。 │
├──┼─────────────┼─────────┤
│6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 │沒收。 │
├──┼─────────────┼─────────┤
│7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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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殘渣袋5個 │ │
├──┼─────────────┤ │
│4 │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裝09058│ │
│ │50480號SIM卡) │ │
├──┼─────────────┤ │
│5 │新臺幣182,500元 │ │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