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09號
CHDM,108,訴,1009,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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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處長林合勝」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宗係創浩整合行銷股份限公司(下稱創浩公司,登記負 責人江明亮)及創藝達有限公司(下稱創藝達公司,登記負責 人邱紹豐)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創浩公司及創意達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而多次向友人林敬士週轉資金,同時為取信林敬 士,並將創藝達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交由林敬士保管,以便林敬士得以直接從帳戶 中扣款清償債務。李光宗為延緩林敬士之扣款,於下述民國 106年3月間之2、3個星期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2樓創藝達公司內,以該公司電腦,將先前臺南市政府 政風處寄發予創藝達公司之公函,而由創藝達公司掃描歸檔 保存之公函檔案開啟,將公函上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林 合勝」之簽字章印文以文書作業軟體剪下、複製,並貼在其 所繕打內容為有關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覆創藝達公司向該處申 請協調勞務採購0000000000號案爭議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 5年6月17日南市政協字第105000007號函後,以印表機列印 出來,而偽造上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5年6月17日南市政協 字第105000007號函之不實公文書。嗣於106年3月間,李光 宗到彰化縣○○市○○路00號林敬士住處,向林敬士陳稱: 創藝達公司承辦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2014年臺南美食 節活動」勞務採購案,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尚 未收訖,並出示前開其偽造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5年6月17 日南市政協字第105000007號函而行使之,陳稱臺南市政府 政風處已就此採購案之爭議,查察係屬臺南市觀光旅遊局之 行政疏失,且責成該局儘速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核銷付清債 款,以取信林敬士,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林敬士因而同意李光宗以上述尾款清償先前所 積欠債務,延緩催討李光宗償還債務。其後因李光宗避不見



面,林敬士察覺有異,於106年1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政風 處查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光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9 、33頁,本院卷第35、36、45、46頁】。核與證人林敬士於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4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2頁、第34頁背面、偵緝字卷第32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政風處107年1月15日南市政查字第1070105827號函及 檢送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報告中附有被告偽 造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5年6月17日南市政協字第10500000 7號函影本、正確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前處張林合勝之簽字 章樣式影本、公文管理系統綜合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政風 處107年1月8日南市政查字第1070076181號函、債權轉讓契 約書、創浩公司105年12月26日創(105)南美字第105122601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 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 照)。被告偽造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5年6月17日南市政協 字第105000007號函上「處長林合勝」印文,僅係代替簽名 之用,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故非公印文。被告將 上開偽造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5年6月17日南市政協字第10 5000007號函出示予證人林敬士,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南市 政府政風處出具,並有處長林合勝之印文,且內容係關於政 風處調查事項之結果,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實難分辨,而有



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 偽造之公文書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處長林合勝」之簽 字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方式、態度與證人林敬士溝通解決債 務清償時程之問題,竟偽造上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而行 使,影響臺南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破壞人民對 政府機關之信任,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母親、1個姊姊、2個 姪子、1個姪女,其已離婚,2個小孩均由前妻撫養,教育程 度為軍校畢業,曾擔任職業軍人,其後因公受傷致右肢肢體 障礙而退伍,先前在大陸地區從事廣告行銷工作,目前因車 禍造成左手骨折,沒有工作,經濟狀況為吃飯還可以(見本 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雖稱如果可以緩刑,希望可以緩刑。經查,被告前於96 年7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 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審酌被 告之素行,其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宣告其後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而參酌公訴人 當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應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卻當庭 稱其目前沒有收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工作,亦無下落,家 人也沒有辦法幫忙,其沒有辦法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頁)。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行 為影響臺南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人民對 政府機關之信任,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偽造而出示予證人林敬士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5年6月 17日南市政協字第105000007號函,既已向證人林敬士行使 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處長林合勝」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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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藝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